●大明會典卷之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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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淮、五府郡王、初封、歲支祿米一千石。
米鈔中半兼支。
襲封同 吉、益、衡、榮、四府郡王、歲支祿米一千石。
三分本色七分折鈔 岷府郡王、初封、歲支祿米五百石。
米鈔中半兼支襲封同。
以上各邵王祿米、嘉靖四十四年定、不分初封襲封、俱歲支一千石。
三分本色。
七分折鈔。
惟岷府仍舊例各王府、鎮國、輔國、奉國、將軍。
鎮國、輔國、奉國、中尉。
米鈔本折中半兼支。
嘉靖四十四年定、將軍改三分本色。
七分折鈔。
中尉改四分本色。
六分折鈔各王府郡縣主君鄉君及儀賓、本色四分。
折鈔六分。
嘉靖四十四年、改定二分本色。
八分折鈔 凡支給。
洪武六年定、凡親王每歲合得糧儲、皆在十月終一次、盡數支撥。
其本府文武官吏俸祿、及軍士糧儲、皆係按月支給。
每月不過初五。
其甲仗、按缺撥付所在有司、照依原定數目、不須每次奏聞。
敢有破調稽遲者、斬 ○又令親王錢糧、就於王所封國內府分、照依所定則例、期限放支。
毋得移文當該衙門。
亦不得頻奏。
若 朝廷別有賞賜、不在已定則例之限 ○二十八年、令晉、燕、楚、蜀、湘府、給祿米如數。
代、肅、慶、遼、各府、遠在邊。
民少賦薄。
歲且給五百石。
齊府一千石。
嗣秦王幼、其應用米、有司月進 ○永樂二十二年、令鄭王、越王、襄王、荊王、梁王、淮王、滕王祿米、暫各給三千石。
俟之國、別立常典。
自後親王受封未之國、俱如此例 ○宣德八年奏準、王府祿米折色、每石鈔十五貫 ○正統二年、令由 郡王襲封 親王者、郡王祿米住支。
凡住支而過支者、於見支祿米內扣除 ○七年、令各王府祿米折鈔、俱依文武官例。
每一石、折鈔二十五貫 ○十二年奏準、各王府祿米。
將軍、自賜名受封日為始。
縣主并儀賓、候出閤成婚日為始。
皆於附近州縣秋糧內定撥。
鈔於官庫內支給 ○又令王府祿米折鈔、每石仍十五貫 ○景泰七年、令給 郡王將軍等祿米、若出閤在前、受封在後、以封日為始。
受封在前、出閤在後、以出閤日為始 ○成化元年題準、大同各郡王祿米。
因無監督官員。
以緻教授廚役人等、或先用大鬥盤量、加倍折算。
或各帶家人出入、任意包撮。
或不收本色勒要銀兩。
或巧立名色、逼取財物。
(巾夫)累邊民。
今後仍照舊例、改撥 代府廣贍倉送納。
令長史等官、從公兩平收受。
聽各府照數關支 ○二年奏準、郡王祿米俱於親王府倉上納。
聽令按季支用。
鎮國將軍以下祿米、於有司官倉收貯。
二次支給。
其收糧之際、布按二司、各委府縣正佐官、公同長史等官監督收受。
如內使人等、仍前幹預、需索刁蹬者、糾舉究治 ○十七年奏準、親王原有額設官攢者、布按二司委官、督同長史司、並該倉官攢、兩平收受。
郡王以下無官攢者、發附近有司官倉、另廒收貯。
聽各府差人關領。
若原屬本城大府收者、仍舊收支。
自後不許奏討本府自收。
及違例折銀、並分外生事、索要報數出串等用。
及擅差人到州縣催徵。
其輔導官、守巡官、不行紏察。
及州縣官聽從者。
一體降調 ○弘治三年奏準、各王府郡王將軍儀賓祿米本色折色、俱依先定之數。
不得奏討折色、改支本色 ○又令王府將軍等、重出領收、冒支官糧者。
革去所支祿米十分之二。
自後將軍儀賓有犯、悉照此例 ○十年、令各府收受祿米、務要選委有司、并長史司公正官一員督收。
隨地所產、不許勒要白米 ○十三奏準、王府祿米若本府官員內使旗校管莊人等、幹預撥置、折收銀兩、多收米麥、索要財物。
及邀截納戶、用強兌支。
并擅自差人、下府州縣催徵騷擾者。
旗校人等、杖罪以上、發邊衛充軍。
官員內使監候奏請發落。
若輔導官、及布按二司巡守官縱容不舉。
并府州縣官、聽從差來人役徵擾者。
俱參問奏請降調 ○正德四年奏準、郡王將軍而下、改封世子、長子、世孫、長孫、聽繼王爵者。
奉有成命之後、其原給祿米、截日住支。
冊封之日、方與所應得者。
永為例 ○又奏準、宗室姦收樂女。
及不良婦所生子女。
并選配夫人等。
及儀賓已受封者。
爵職封號祿米、盡行革去。
未受名封者、不許冒請 ○又題準、凡射利之徒、邀買 王府祿糧者。
照舉放私債例、問發充軍。
所借本利沒官。
仍將輔導官參治 ○十六年題準、行各王府。
禁約將軍以下、務要恪守 祖訓。
不許驕奢妄費。
將祿米減價轉賣。
馴緻貧窘失所。
如違、輔導等官啟王參奏。
量革祿米、以示懲戒。
如射利之徒、收買祿票、加倍
米鈔中半兼支。
襲封同 吉、益、衡、榮、四府郡王、歲支祿米一千石。
三分本色七分折鈔 岷府郡王、初封、歲支祿米五百石。
米鈔中半兼支襲封同。
以上各邵王祿米、嘉靖四十四年定、不分初封襲封、俱歲支一千石。
三分本色。
七分折鈔。
惟岷府仍舊例各王府、鎮國、輔國、奉國、將軍。
鎮國、輔國、奉國、中尉。
米鈔本折中半兼支。
嘉靖四十四年定、將軍改三分本色。
七分折鈔。
中尉改四分本色。
六分折鈔各王府郡縣主君鄉君及儀賓、本色四分。
折鈔六分。
嘉靖四十四年、改定二分本色。
八分折鈔 凡支給。
洪武六年定、凡親王每歲合得糧儲、皆在十月終一次、盡數支撥。
其本府文武官吏俸祿、及軍士糧儲、皆係按月支給。
每月不過初五。
其甲仗、按缺撥付所在有司、照依原定數目、不須每次奏聞。
敢有破調稽遲者、斬 ○又令親王錢糧、就於王所封國內府分、照依所定則例、期限放支。
毋得移文當該衙門。
亦不得頻奏。
若 朝廷別有賞賜、不在已定則例之限 ○二十八年、令晉、燕、楚、蜀、湘府、給祿米如數。
代、肅、慶、遼、各府、遠在邊。
民少賦薄。
歲且給五百石。
齊府一千石。
嗣秦王幼、其應用米、有司月進 ○永樂二十二年、令鄭王、越王、襄王、荊王、梁王、淮王、滕王祿米、暫各給三千石。
俟之國、別立常典。
自後親王受封未之國、俱如此例 ○宣德八年奏準、王府祿米折色、每石鈔十五貫 ○正統二年、令由 郡王襲封 親王者、郡王祿米住支。
凡住支而過支者、於見支祿米內扣除 ○七年、令各王府祿米折鈔、俱依文武官例。
每一石、折鈔二十五貫 ○十二年奏準、各王府祿米。
將軍、自賜名受封日為始。
縣主并儀賓、候出閤成婚日為始。
皆於附近州縣秋糧內定撥。
鈔於官庫內支給 ○又令王府祿米折鈔、每石仍十五貫 ○景泰七年、令給 郡王將軍等祿米、若出閤在前、受封在後、以封日為始。
受封在前、出閤在後、以出閤日為始 ○成化元年題準、大同各郡王祿米。
因無監督官員。
以緻教授廚役人等、或先用大鬥盤量、加倍折算。
或各帶家人出入、任意包撮。
或不收本色勒要銀兩。
或巧立名色、逼取財物。
(巾夫)累邊民。
今後仍照舊例、改撥 代府廣贍倉送納。
令長史等官、從公兩平收受。
聽各府照數關支 ○二年奏準、郡王祿米俱於親王府倉上納。
聽令按季支用。
鎮國將軍以下祿米、於有司官倉收貯。
二次支給。
其收糧之際、布按二司、各委府縣正佐官、公同長史等官監督收受。
如內使人等、仍前幹預、需索刁蹬者、糾舉究治 ○十七年奏準、親王原有額設官攢者、布按二司委官、督同長史司、並該倉官攢、兩平收受。
郡王以下無官攢者、發附近有司官倉、另廒收貯。
聽各府差人關領。
若原屬本城大府收者、仍舊收支。
自後不許奏討本府自收。
及違例折銀、並分外生事、索要報數出串等用。
及擅差人到州縣催徵。
其輔導官、守巡官、不行紏察。
及州縣官聽從者。
一體降調 ○弘治三年奏準、各王府郡王將軍儀賓祿米本色折色、俱依先定之數。
不得奏討折色、改支本色 ○又令王府將軍等、重出領收、冒支官糧者。
革去所支祿米十分之二。
自後將軍儀賓有犯、悉照此例 ○十年、令各府收受祿米、務要選委有司、并長史司公正官一員督收。
隨地所產、不許勒要白米 ○十三奏準、王府祿米若本府官員內使旗校管莊人等、幹預撥置、折收銀兩、多收米麥、索要財物。
及邀截納戶、用強兌支。
并擅自差人、下府州縣催徵騷擾者。
旗校人等、杖罪以上、發邊衛充軍。
官員內使監候奏請發落。
若輔導官、及布按二司巡守官縱容不舉。
并府州縣官、聽從差來人役徵擾者。
俱參問奏請降調 ○正德四年奏準、郡王將軍而下、改封世子、長子、世孫、長孫、聽繼王爵者。
奉有成命之後、其原給祿米、截日住支。
冊封之日、方與所應得者。
永為例 ○又奏準、宗室姦收樂女。
及不良婦所生子女。
并選配夫人等。
及儀賓已受封者。
爵職封號祿米、盡行革去。
未受名封者、不許冒請 ○又題準、凡射利之徒、邀買 王府祿糧者。
照舉放私債例、問發充軍。
所借本利沒官。
仍將輔導官參治 ○十六年題準、行各王府。
禁約將軍以下、務要恪守 祖訓。
不許驕奢妄費。
將祿米減價轉賣。
馴緻貧窘失所。
如違、輔導等官啟王參奏。
量革祿米、以示懲戒。
如射利之徒、收買祿票、加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