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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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批驗所、候掣過發運、定撥賣鹽處所。
俱照舊定水程。
不許違限。
至各處住賣、三百引以下、俱限兩箇月。
三百引以上、至一千引、俱限三箇月。
一千引以上、至三千引、俱限四箇月。
三千引以上、至五千引、俱限五箇月。
五千引以上、至七千引、俱限六箇月。
八千引以上、至一萬引、俱限十箇月。
中間有路途不便者、限外一月不繳、免究 ○十一年奏準、進貢馬快船隻、不許在長蘆收買私鹽興販 ○十二年議準、一應商人、並勢要人等、俱不許違例奏討風雨消折等項殘鹽。
阻壞鹽法。
有誤邊儲 ○奏準、福建起解軍器、及各進貢、雇到民船、夾帶私鹽至二千斤以上者、比照馬快船附撘客貨私物事例。
俱發口外為民。
或邊遠充軍 ○令長蘆等運司、各照每歲額鹽若幹、除戶口織造、並各項奏討若幹外、見在若幹、務於本司遞年季報循環簿內、開報本部。
遇有邊警、照數開中。
盡數乃止。
以後敢有通同任情、更改以次年分、營求上等鹽場、及透派下年、紊亂成法者。
經該官吏、俱問擬枉法贓罪。
商人從重問擬。
鹽貨住支。
引目入官 ○十六年詔、巡鹽禦史、並各運司官、查訪鹽糧勘合內、坐到已支未掣、並未派未支鹽課。
但係商人投託勢要、詭名占中、賣窩買窩。
及河東運司鹽課、例該宣府中納、被勢要奏討、賣窩別處中、並奏開殘鹽減價報中者。
悉照大明律裁革入官。
不許放掣派支 ○嘉靖元年、令總鎮等官、不許縱容下人倚勢販鹽、侵奪民利、阻壞軍餉 ○四年、令商人原中靈州大小池鹽課、照原該行鹽地方發賣。
不許攙越境界。
山西、河南、陜西、各府州縣衛所、將河東行鹽地方、翻刊大字告示、張掛曉諭。
但遇客商將官鹽越境貨賣。
及奸人興販本地自煎私鹽。
查照律例、從重問發 ○五年議準、開中各運司引鹽、不許透派以誤緊急邊餉。
如有奸商人等、故違律例。
不待守臣會奏、戶部議開、仍前夤緣報中者。
許科道糾劾。
本部參送法司。
治以變亂成法重罪 ○六年、令巡鹽巡江禦史、督令各該巡鹽巡捕官司、將濱海濱江鹽徒、挨拏盡絕、仍根究官鹽不通、私鹽盛行之弊。
應自處者、徑自處置。
事體重大者、具奏定奪。
若鹽徒勢重、原設巡鹽巡捕人役不敷、巡撫巡江都禦史酌量緩急、調兵擒捕。
毋令滋蔓 ○又令在外各衛、及守禦千戶所、巡獲私鹽。
俱即時連人贓、衛則關堂、所則解送附近州縣、收問。
贓物變賣價銀、類解運司轉解戶部。
敢有違限半年之上、不即關衛、及送有司者。
不拘有無入已、即照巡獲私鹽不解官者律、坐罪。
有能告首、就將所獲私鹽贓物充賞 ○議準、今後巡鹽禦史、委官掣割餘鹽、不必務足先年積銀百萬餘兩之數。
其商人赴場支鹽、比照原引、量買勤竈餘鹽。
打包過所秤掣。
敢有務為貪得、打包至不可秤掣者、查照私鹽事例、連正額引鹽、俱令沒官。
幹礙勢要、聽禦史指實參奏治罪 ○奏準、各運司節年開剩殘鹽、風雨消折、有名無實。
奸商投託勢要奏討、減價中支、任場買補、不候挨單者。
聽該科參出、徑送法司枷號示眾 ○八年、令商人買鹽添包、各於本場收買勤竈納剩官鹽。
不許別場買補。
違者、商人問以私販私煎徒罪。
若至二千斤以上者、引例充軍。
鹽貨入官 ○十年奏準、長蘆運司、差人解納供用庫、內官監、光祿寺等鹽斤、不許無藉歇家、兜攬裝運權勢店內、抽包盜賣 ○十八年題準、張家灣客商運到鹽斤、聽其從便堆卸。
不許權豪勢要之家、及牙行人等、邀截停勒。
如違、聽巡按禦史拏問重治 ○又題準、今後緝事衙門旗校、敢有遠出數百裡外。
生事擾害、阻壞鹽法者。
聽巡鹽禦史參奏治罪 ○二十一年議準、開中引鹽、如有權豪勢要之人、投書囑託。
及積年無藉之徒、占窩賣窩等項作弊者。
各該官員、即便拏問治罪。
應參奏者、徑自參奏。
其巡撫都禦史、管糧郎中、聽受囑託、及徇私作弊者。
悉聽各該巡按禦史參究 ○二十六年題準、長蘆運司、運進年例鹽斤到京。
不許軍民勢豪人等、開店囤住。
及歇家抽取店錢、指稱打點。
其供用庫等衙門、止照原派數目、速為收受。
不許刁難勒掯。
違者、監收科道、巡鹽巡城禦史參拏。
東廠毋容緝事人役、嚇詐解官竈丁。
違者、許戶科訪實糾奏 ○又題準、河東運司報中鹽課、除邊儲八萬兩外。
但有贏餘、俱解布政司。
通融處補拖欠祿糧。
宗室不得陳乞自行撈掣、阻壞鹽法 ○二十七年題準、山西巡鹽禦史、遇鹽花生結、務要儘力撈辦、如法苫蓋。
以後放支之時、如千引中、銷折不及百引者、將該年攢典問罪。
待生鹽年分、責令撈捕。
其百引以上者、俱於經收官攢、及看秤鬥名下、照例追陪。
不許撈補 ○二十九年題準、該司將行鹽地方府分、備查各屬州縣裡分、歲用食鹽若幹。
明白開申巡鹽衙門、照數批行運司、將一應掣過官鹽、挨次鬮撥。
填給水程。
行令各商、前往行鹽地方發賣。
仍選殷實人戶、充當鋪行。
照依時估交易。
若有商人過違限期不到者、許所在官司照例問罪。
仍置循環簿印發。
按季將賣過退引鹽數、申繳倒換。
敢有仍前興販私鹽者、照例問罪發遣○隆慶元年題準、官吏食鹽、各衙自行差人、公給腳價、赴場關支。
即委運司首領官催儹起發至小直沽批驗所、另委府官、會同秤掣。
如有夾帶、與商人一體割沒問罪。
至二千斤以上者、照例發遣○議準、禦馬尚膳二監、取啖馬涼鹽。
及魚蛤等鹽。
令該管人役、於見賣商鹽買用。
不許下場易買。
敢有仍前指稱者、聽所在官司拏究。
勢眾者、鄰近州縣約會擒捕。
其各處進貢進鮮糧運、並沿河射利之家、窩藏夾帶者。
許各巡捕官兵、設法搜邏。
依律重治。
事幹權豪聽巡鹽禦史參究 ○又題準、商人有囤積引目影射者、清查盡數入官。
犯者從重究治。
中納商人領引、方許親自下場。
當官驗引、照數買鹽。
如無見鹽、官立文書、銀交竈戶、依時算值、嚴限交完。
即將引目截角。
不許多買。
沒官引目、即行燒燬。
不許告買以滋多弊。
其奸商通同催秤、以貨物舉放貧竈私債準折虧害者、嚴行禁革。
場官通同總催、科索常例、擾害竈戶者。
即時拏究問黜 ○又議準、福山狼山二港、為鹽徒往來門戶。
責成總兵官、督令把總等官、用心防禦。
有任其縱橫出沒者、一併參究 ○又議準、行北直隸、山東、河南、各州縣地方、嚴禁私煎貨賣。
如地本鹹滷、不生五穀、責令依額納鹽。
發官商領賣。
給與印信小票。
令其肩挑背貨賣。
不許攙越別境 ○又題準、禦馬監歲用啖馬涼鹽、移文本監知會。
毋得差人下場收買夾帶。
長蘆運司查照來文內鹽引、每年先期處辦。
候差人支領○六年題準、行各省鹽法道、專管驗引稽撥事宜、一切囤積夾帶私賣之弊、嚴行禁治 ○萬曆十年題準、各省直凡遇商人運到引鹽。
掌印官驗令原編牙鋪、照依時值貨賣。
不許仍前分派裡甲、大戶、馬頭、鄉長、緻害小民。
其緝獲私鹽、秤驗上廒。
開報運司、撥商支掣。
如有消折、量減斤數。
毋緻鋪戶陪累 ○又題準、江南鹽徒、越境興販。
行令應天浙江巡撫、並操江都禦史。
於各該參遊守把等官、俱給與批劄、不妨原務、兼捕鹽盜。
各照信地巡緝。
不許畏縮推諉 ○十二年議準、湖廣荊州府屬人民、買食川鹽。
及潛住歸夷地方、興販私鹽。
嚴行禁革。
不許仍前販賣起稅 凡優處鹽丁。
洪武二十七年、令優免鹽丁雜泛差役 ○又令兩浙兩淮竈戶、有犯笞杖斷決、徒流遷徙、雜犯死罪者。
止杖一百。
仍發煎鹽。
其事故竈丁、勘實、以附近有田糧丁力、相應人戶撥補 ○宣德二年、令各處竈戶、免雜泛差役 ○十年、令竈戶犯該徒罪、有力者、準納米贖罪 ○正統二年、令各處竈丁有犯、俱免納米及調場。
笞杖者的決、雜犯死罪、與徒流罪者、除歲辦額鹽外。
令每日煎鹽三斤。
死罪、準工五年。
流罪、準工四年。
徒五等、各照年限、計日煎鹽贖罪 ○又令兩淮兩浙貧難竈丁、除原額鹽課、照舊收納。
其有餘鹽者、不許私賣。
俱收貯本場。
運司造冊發附近州縣。
每一小引官給米麥二鬥 ○四年、令兩淮貧難竈丁、戶下該徵稅糧、於本州縣存收、免令遠運 ○六年、令兩淮兩浙勸借支鹽客商米麥、收積該場。
賑給貧難竈丁。
其該支引鹽、仍挨次放支 ○十二年奏準、河東運司鹽丁、除正役裡甲、該辦糧草外。
其餘柴夫弓兵皂隸、一應雜泛差役、丁少者、俱蠲免。
丁多者、亦量減除 ○十六年奏準、竈丁逃亡事故者、運司官公用有司僉補。
其竈丁拖欠鹽課、並鹽價者、運司並分司官催徵。
拖欠稅糧者、府縣官催徵。
各不相幹預○弘治二年、令各處鹽場總催竈丁、有犯三年五年徒罪、並加役等項。
每日令煎鹽三斤。
通計若幹、折作引鹽。
每一小引、追銀二錢類總解京 ○又令各處竈戶、犯徒罪以上、審有力、並幹礙鹽法囚犯、杖徒以上、該納米贖罪者。
俱發所在倉場、照罪上納米穀。
及入官船隻頭畜貨物、亦變賣價銀、送發該場。
以備兇年賑濟貧竈 ○又令竈戶除全課二十丁三十丁以上、通戶優免。
若殷實竈戶、止當竈丁數名。
亦止照見當丁數貼竈。
此外多餘丁田、俱發有司官差其餘該課鹽丁、亦照原議丁田津貼。
免其差徭夫馬。
若奸民詭寄田糧。
及豪強竈戶、全家影占差徭者。
就將多餘丁田、照數收補逃故竈丁。
詭寄不多者。
依律問罪。
田糧改正 ○七年奏準、竈戶死絕充軍者、即以本場新增出幼空閒人丁撥補。
如無、方許於附近民戶僉補 ○十六年奏準、淮揚二府各場竈丁、有欠稅糧者、止許催促。
不許拘拏監追。
犯罪者、行運司提問。
亦不許徑自拘擾。
戶內該解軍役、另僉相應人丁管解。
不許將見辦鹽課竈丁、一概僉解 ○議準、巡鹽禦史每三年一次、查審各場竈丁。
其正丁、就將餘丁幫貼。
不拘戶籍同異。
務使均平 ○十八年議準、辦納鹽課竈丁、一丁至三丁者、每丁免田七十畝。
四丁至六丁者、每丁免田六十
俱照舊定水程。
不許違限。
至各處住賣、三百引以下、俱限兩箇月。
三百引以上、至一千引、俱限三箇月。
一千引以上、至三千引、俱限四箇月。
三千引以上、至五千引、俱限五箇月。
五千引以上、至七千引、俱限六箇月。
八千引以上、至一萬引、俱限十箇月。
中間有路途不便者、限外一月不繳、免究 ○十一年奏準、進貢馬快船隻、不許在長蘆收買私鹽興販 ○十二年議準、一應商人、並勢要人等、俱不許違例奏討風雨消折等項殘鹽。
阻壞鹽法。
有誤邊儲 ○奏準、福建起解軍器、及各進貢、雇到民船、夾帶私鹽至二千斤以上者、比照馬快船附撘客貨私物事例。
俱發口外為民。
或邊遠充軍 ○令長蘆等運司、各照每歲額鹽若幹、除戶口織造、並各項奏討若幹外、見在若幹、務於本司遞年季報循環簿內、開報本部。
遇有邊警、照數開中。
盡數乃止。
以後敢有通同任情、更改以次年分、營求上等鹽場、及透派下年、紊亂成法者。
經該官吏、俱問擬枉法贓罪。
商人從重問擬。
鹽貨住支。
引目入官 ○十六年詔、巡鹽禦史、並各運司官、查訪鹽糧勘合內、坐到已支未掣、並未派未支鹽課。
但係商人投託勢要、詭名占中、賣窩買窩。
及河東運司鹽課、例該宣府中納、被勢要奏討、賣窩別處中、並奏開殘鹽減價報中者。
悉照大明律裁革入官。
不許放掣派支 ○嘉靖元年、令總鎮等官、不許縱容下人倚勢販鹽、侵奪民利、阻壞軍餉 ○四年、令商人原中靈州大小池鹽課、照原該行鹽地方發賣。
不許攙越境界。
山西、河南、陜西、各府州縣衛所、將河東行鹽地方、翻刊大字告示、張掛曉諭。
但遇客商將官鹽越境貨賣。
及奸人興販本地自煎私鹽。
查照律例、從重問發 ○五年議準、開中各運司引鹽、不許透派以誤緊急邊餉。
如有奸商人等、故違律例。
不待守臣會奏、戶部議開、仍前夤緣報中者。
許科道糾劾。
本部參送法司。
治以變亂成法重罪 ○六年、令巡鹽巡江禦史、督令各該巡鹽巡捕官司、將濱海濱江鹽徒、挨拏盡絕、仍根究官鹽不通、私鹽盛行之弊。
應自處者、徑自處置。
事體重大者、具奏定奪。
若鹽徒勢重、原設巡鹽巡捕人役不敷、巡撫巡江都禦史酌量緩急、調兵擒捕。
毋令滋蔓 ○又令在外各衛、及守禦千戶所、巡獲私鹽。
俱即時連人贓、衛則關堂、所則解送附近州縣、收問。
贓物變賣價銀、類解運司轉解戶部。
敢有違限半年之上、不即關衛、及送有司者。
不拘有無入已、即照巡獲私鹽不解官者律、坐罪。
有能告首、就將所獲私鹽贓物充賞 ○議準、今後巡鹽禦史、委官掣割餘鹽、不必務足先年積銀百萬餘兩之數。
其商人赴場支鹽、比照原引、量買勤竈餘鹽。
打包過所秤掣。
敢有務為貪得、打包至不可秤掣者、查照私鹽事例、連正額引鹽、俱令沒官。
幹礙勢要、聽禦史指實參奏治罪 ○奏準、各運司節年開剩殘鹽、風雨消折、有名無實。
奸商投託勢要奏討、減價中支、任場買補、不候挨單者。
聽該科參出、徑送法司枷號示眾 ○八年、令商人買鹽添包、各於本場收買勤竈納剩官鹽。
不許別場買補。
違者、商人問以私販私煎徒罪。
若至二千斤以上者、引例充軍。
鹽貨入官 ○十年奏準、長蘆運司、差人解納供用庫、內官監、光祿寺等鹽斤、不許無藉歇家、兜攬裝運權勢店內、抽包盜賣 ○十八年題準、張家灣客商運到鹽斤、聽其從便堆卸。
不許權豪勢要之家、及牙行人等、邀截停勒。
如違、聽巡按禦史拏問重治 ○又題準、今後緝事衙門旗校、敢有遠出數百裡外。
生事擾害、阻壞鹽法者。
聽巡鹽禦史參奏治罪 ○二十一年議準、開中引鹽、如有權豪勢要之人、投書囑託。
及積年無藉之徒、占窩賣窩等項作弊者。
各該官員、即便拏問治罪。
應參奏者、徑自參奏。
其巡撫都禦史、管糧郎中、聽受囑託、及徇私作弊者。
悉聽各該巡按禦史參究 ○二十六年題準、長蘆運司、運進年例鹽斤到京。
不許軍民勢豪人等、開店囤住。
及歇家抽取店錢、指稱打點。
其供用庫等衙門、止照原派數目、速為收受。
不許刁難勒掯。
違者、監收科道、巡鹽巡城禦史參拏。
東廠毋容緝事人役、嚇詐解官竈丁。
違者、許戶科訪實糾奏 ○又題準、河東運司報中鹽課、除邊儲八萬兩外。
但有贏餘、俱解布政司。
通融處補拖欠祿糧。
宗室不得陳乞自行撈掣、阻壞鹽法 ○二十七年題準、山西巡鹽禦史、遇鹽花生結、務要儘力撈辦、如法苫蓋。
以後放支之時、如千引中、銷折不及百引者、將該年攢典問罪。
待生鹽年分、責令撈捕。
其百引以上者、俱於經收官攢、及看秤鬥名下、照例追陪。
不許撈補 ○二十九年題準、該司將行鹽地方府分、備查各屬州縣裡分、歲用食鹽若幹。
明白開申巡鹽衙門、照數批行運司、將一應掣過官鹽、挨次鬮撥。
填給水程。
行令各商、前往行鹽地方發賣。
仍選殷實人戶、充當鋪行。
照依時估交易。
若有商人過違限期不到者、許所在官司照例問罪。
仍置循環簿印發。
按季將賣過退引鹽數、申繳倒換。
敢有仍前興販私鹽者、照例問罪發遣○隆慶元年題準、官吏食鹽、各衙自行差人、公給腳價、赴場關支。
即委運司首領官催儹起發至小直沽批驗所、另委府官、會同秤掣。
如有夾帶、與商人一體割沒問罪。
至二千斤以上者、照例發遣○議準、禦馬尚膳二監、取啖馬涼鹽。
及魚蛤等鹽。
令該管人役、於見賣商鹽買用。
不許下場易買。
敢有仍前指稱者、聽所在官司拏究。
勢眾者、鄰近州縣約會擒捕。
其各處進貢進鮮糧運、並沿河射利之家、窩藏夾帶者。
許各巡捕官兵、設法搜邏。
依律重治。
事幹權豪聽巡鹽禦史參究 ○又題準、商人有囤積引目影射者、清查盡數入官。
犯者從重究治。
中納商人領引、方許親自下場。
當官驗引、照數買鹽。
如無見鹽、官立文書、銀交竈戶、依時算值、嚴限交完。
即將引目截角。
不許多買。
沒官引目、即行燒燬。
不許告買以滋多弊。
其奸商通同催秤、以貨物舉放貧竈私債準折虧害者、嚴行禁革。
場官通同總催、科索常例、擾害竈戶者。
即時拏究問黜 ○又議準、福山狼山二港、為鹽徒往來門戶。
責成總兵官、督令把總等官、用心防禦。
有任其縱橫出沒者、一併參究 ○又議準、行北直隸、山東、河南、各州縣地方、嚴禁私煎貨賣。
如地本鹹滷、不生五穀、責令依額納鹽。
發官商領賣。
給與印信小票。
令其肩挑背貨賣。
不許攙越別境 ○又題準、禦馬監歲用啖馬涼鹽、移文本監知會。
毋得差人下場收買夾帶。
長蘆運司查照來文內鹽引、每年先期處辦。
候差人支領○六年題準、行各省鹽法道、專管驗引稽撥事宜、一切囤積夾帶私賣之弊、嚴行禁治 ○萬曆十年題準、各省直凡遇商人運到引鹽。
掌印官驗令原編牙鋪、照依時值貨賣。
不許仍前分派裡甲、大戶、馬頭、鄉長、緻害小民。
其緝獲私鹽、秤驗上廒。
開報運司、撥商支掣。
如有消折、量減斤數。
毋緻鋪戶陪累 ○又題準、江南鹽徒、越境興販。
行令應天浙江巡撫、並操江都禦史。
於各該參遊守把等官、俱給與批劄、不妨原務、兼捕鹽盜。
各照信地巡緝。
不許畏縮推諉 ○十二年議準、湖廣荊州府屬人民、買食川鹽。
及潛住歸夷地方、興販私鹽。
嚴行禁革。
不許仍前販賣起稅 凡優處鹽丁。
洪武二十七年、令優免鹽丁雜泛差役 ○又令兩浙兩淮竈戶、有犯笞杖斷決、徒流遷徙、雜犯死罪者。
止杖一百。
仍發煎鹽。
其事故竈丁、勘實、以附近有田糧丁力、相應人戶撥補 ○宣德二年、令各處竈戶、免雜泛差役 ○十年、令竈戶犯該徒罪、有力者、準納米贖罪 ○正統二年、令各處竈丁有犯、俱免納米及調場。
笞杖者的決、雜犯死罪、與徒流罪者、除歲辦額鹽外。
令每日煎鹽三斤。
死罪、準工五年。
流罪、準工四年。
徒五等、各照年限、計日煎鹽贖罪 ○又令兩淮兩浙貧難竈丁、除原額鹽課、照舊收納。
其有餘鹽者、不許私賣。
俱收貯本場。
運司造冊發附近州縣。
每一小引官給米麥二鬥 ○四年、令兩淮貧難竈丁、戶下該徵稅糧、於本州縣存收、免令遠運 ○六年、令兩淮兩浙勸借支鹽客商米麥、收積該場。
賑給貧難竈丁。
其該支引鹽、仍挨次放支 ○十二年奏準、河東運司鹽丁、除正役裡甲、該辦糧草外。
其餘柴夫弓兵皂隸、一應雜泛差役、丁少者、俱蠲免。
丁多者、亦量減除 ○十六年奏準、竈丁逃亡事故者、運司官公用有司僉補。
其竈丁拖欠鹽課、並鹽價者、運司並分司官催徵。
拖欠稅糧者、府縣官催徵。
各不相幹預○弘治二年、令各處鹽場總催竈丁、有犯三年五年徒罪、並加役等項。
每日令煎鹽三斤。
通計若幹、折作引鹽。
每一小引、追銀二錢類總解京 ○又令各處竈戶、犯徒罪以上、審有力、並幹礙鹽法囚犯、杖徒以上、該納米贖罪者。
俱發所在倉場、照罪上納米穀。
及入官船隻頭畜貨物、亦變賣價銀、送發該場。
以備兇年賑濟貧竈 ○又令竈戶除全課二十丁三十丁以上、通戶優免。
若殷實竈戶、止當竈丁數名。
亦止照見當丁數貼竈。
此外多餘丁田、俱發有司官差其餘該課鹽丁、亦照原議丁田津貼。
免其差徭夫馬。
若奸民詭寄田糧。
及豪強竈戶、全家影占差徭者。
就將多餘丁田、照數收補逃故竈丁。
詭寄不多者。
依律問罪。
田糧改正 ○七年奏準、竈戶死絕充軍者、即以本場新增出幼空閒人丁撥補。
如無、方許於附近民戶僉補 ○十六年奏準、淮揚二府各場竈丁、有欠稅糧者、止許催促。
不許拘拏監追。
犯罪者、行運司提問。
亦不許徑自拘擾。
戶內該解軍役、另僉相應人丁管解。
不許將見辦鹽課竈丁、一概僉解 ○議準、巡鹽禦史每三年一次、查審各場竈丁。
其正丁、就將餘丁幫貼。
不拘戶籍同異。
務使均平 ○十八年議準、辦納鹽課竈丁、一丁至三丁者、每丁免田七十畝。
四丁至六丁者、每丁免田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