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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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俸等官。
俱不許別項差委、緻滋規避。
通候完至九分以上。
住俸者、方準開俸。
仍將住過日期、查照補支。
降俸者、準復原俸。
止以報完之日為始。
未完八分以上、管屯官降二級。
仍調邊衛。
係邊衛者、改調極邊衛分、俱帶俸差操。
掌印官降二級、革任差操。
都司掌印管屯官、總計所屬衛所完欠分數、一體查參 ○九年題準、通行各撫按官、以後題參衛所掌印管屯各官。
查果屯軍消乏、屯地荒蕪、糧必難完、從實具奏。
始準比照有司凋疲地方事例、遞為減等降罰凡撥軍開墾。
正統二年、令各處軍職舍人除應襲外。
其舍餘、及家人女婿無差使者、每五丁朋作一名、委官管領、與閒地四十二畝耕種。
照屯田例、辦納子粒 ○四年、令大同宣府遼東陜西沿邊空閒之處、許官軍戶下人丁、儘力耕種。
免納子粒 ○七年、令屯田有自開墾荒地。
每畝歲納糧五升三合五勺 ○八年題準、廣西桂林等衛所屯田。
每軍加給一十畝。
如有餘剩田地、即令軍捨、及勾補軍旗、如數撥給。
照例納糧 ○九年、令浙江等處屯軍遺下田地儘見在旗軍、撥與屯種。
餘剩頃畝、驗官軍戶下餘丁、有三四丁者、摘撥一丁、丁多者、以是為率、摘撥下屯。
若田地尚有餘剩、官旗軍民願承種者、一體撥與。
其拋久積荒潣開墾者、待三年成熟之後、俱照例徵收子粒。
就於附近官倉交納。
候有軍之日、撥軍屯種 ○天順元年、令京城附近直隸八府、及山東河南等處荒閒田地、及有人佃種、無糧差者。
撥與所在衛所軍餘、屯種納糧 ○弘治四年題準、行四川、令管屯僉事、將官舍占種田地、退出撥與無田軍餘耕種。
願認糧者、亦準與查明分數、照例徵收本色。
不許徵銀花銷 ○正德十五年題準、湖廣各衛所新增田地。
以十分為率、減除三分。
其七分、撥軍舍承種納糧 ○嘉靖六年詔、各該巡撫督率管屯方面等官、查勘衛所屯田。
其官舍軍餘、占種年久故軍之田、仍與領種、代納糧草。
如軍見存無田者、即令退還本軍為業。
其領種故軍之田、一人止許一分。
一戶止許二分。
其餘俱令退出 ○八年議準、甘肅等處屯田。
除見種成熟、不許更換外。
今後凡有荒蕪堪種地土。
止論人丁。
于一衛之內、許令附近有力屯丁告頂。
其衛所撥補、務查屯丁住居。
先儘本渠分地土。
不許隔遠、及將無影地土虛撥、緻令包陪糧則○隆慶二年、令宣大開墾田已成業。
每十頃內、給將官五十畝、以為養廉之資。
若副參開種不及一百頃、守備以下不及一十頃、參論戒飭 ○四年、令各邊有自墾田地、照永樂二年事例、永不起科。
如果歲增粟十萬五萬石、自墾至百頃千頃者、重加陞賞 凡稽查改併。
正統十一年、令各處衛所、類造屯田坐落地方四至、頃畝子粒數目文冊。
一本繳合幹上司、一本發該管州縣、以備查考 ○弘治十五年奏準、後湖并南京戶部、及各衛所、俱無屯冊。
將今次清過屯田、行令管屯官各造冊送後湖交收。
仍將屯田頃數、刻記碑陰、以圖經久 ○十八年、令直隸武平衛屯糧、歸併南直隸管理。
其河南屯田冊除豁 ○正德十年題準、南京衛新增屯地銀、改解南京太倉銀庫、聽給官軍月糧 ○十五年題準、每年七月、南京戶部預委主事、都察院委禦史、各一員。
會同過江驗看屯田。
果有被災去處、即時督同軍衛有司、踏勘輕重分數、造冊奏請。
不許屯軍臨時告災、以圖冒免 ○嘉靖十五年議準、給南京屯田戶由。
每十年、一造 ○二十四年、令各該管糧郎中主事、嚴督監收委官、及倉攢人役、收受完日、填寫循環文簿。
季終、送管糧官處倒換稽考。
如有插和情弊事發從重問擬。
虧折之數、就令監收委官、及經該官攢人役均陪。
其查盤官受賄容隱、一體究治 ○四十年題準、山西寧山衛平定所屯田、坐落直隸地方、行直隸屯田禦史管理。
仍於山西屯田冊內開除 凡處補折抵。
嘉靖十一年題準、定遼左等二十五衛所、掌印管屯等官、將關銀樣田參究地畝賦稅、巡撫續選陞官寄籍起科越界等項糧料、改作屯田糧料、補足原額屯糧二十五萬九千九百餘石之數。
出給該所印信票帖、付各納糧軍餘、依期赴倉上納。
仍行遼東總理郎中、嚴督都司衛所掌印管屯官、照數追徵 ○十三年題準、廣東廣州左等六十一衛所屯田。
如遇借力征守。
其該支月糧、每月扣五鬥、或一石、折抵該納屯糧 凡侵占禁例。
弘治十三年奏準、凡用強占種屯田者問罪。
官、調邊衛帶俸差操。
旗軍餘丁人等、發邊衛充軍。
民、發口外為民。
凡軍職舍餘、及旗軍餘丁人等、若侵種不係用強、或不及五十畝者、依侵占官田問罪、照常發落 ○嘉靖十三年題準、陜西河南地方、如有屯地、為軍職及莊浪人等、買種代種者、悉照紅牌事例問罪
俱不許別項差委、緻滋規避。
通候完至九分以上。
住俸者、方準開俸。
仍將住過日期、查照補支。
降俸者、準復原俸。
止以報完之日為始。
未完八分以上、管屯官降二級。
仍調邊衛。
係邊衛者、改調極邊衛分、俱帶俸差操。
掌印官降二級、革任差操。
都司掌印管屯官、總計所屬衛所完欠分數、一體查參 ○九年題準、通行各撫按官、以後題參衛所掌印管屯各官。
查果屯軍消乏、屯地荒蕪、糧必難完、從實具奏。
始準比照有司凋疲地方事例、遞為減等降罰凡撥軍開墾。
正統二年、令各處軍職舍人除應襲外。
其舍餘、及家人女婿無差使者、每五丁朋作一名、委官管領、與閒地四十二畝耕種。
照屯田例、辦納子粒 ○四年、令大同宣府遼東陜西沿邊空閒之處、許官軍戶下人丁、儘力耕種。
免納子粒 ○七年、令屯田有自開墾荒地。
每畝歲納糧五升三合五勺 ○八年題準、廣西桂林等衛所屯田。
每軍加給一十畝。
如有餘剩田地、即令軍捨、及勾補軍旗、如數撥給。
照例納糧 ○九年、令浙江等處屯軍遺下田地儘見在旗軍、撥與屯種。
餘剩頃畝、驗官軍戶下餘丁、有三四丁者、摘撥一丁、丁多者、以是為率、摘撥下屯。
若田地尚有餘剩、官旗軍民願承種者、一體撥與。
其拋久積荒潣開墾者、待三年成熟之後、俱照例徵收子粒。
就於附近官倉交納。
候有軍之日、撥軍屯種 ○天順元年、令京城附近直隸八府、及山東河南等處荒閒田地、及有人佃種、無糧差者。
撥與所在衛所軍餘、屯種納糧 ○弘治四年題準、行四川、令管屯僉事、將官舍占種田地、退出撥與無田軍餘耕種。
願認糧者、亦準與查明分數、照例徵收本色。
不許徵銀花銷 ○正德十五年題準、湖廣各衛所新增田地。
以十分為率、減除三分。
其七分、撥軍舍承種納糧 ○嘉靖六年詔、各該巡撫督率管屯方面等官、查勘衛所屯田。
其官舍軍餘、占種年久故軍之田、仍與領種、代納糧草。
如軍見存無田者、即令退還本軍為業。
其領種故軍之田、一人止許一分。
一戶止許二分。
其餘俱令退出 ○八年議準、甘肅等處屯田。
除見種成熟、不許更換外。
今後凡有荒蕪堪種地土。
止論人丁。
于一衛之內、許令附近有力屯丁告頂。
其衛所撥補、務查屯丁住居。
先儘本渠分地土。
不許隔遠、及將無影地土虛撥、緻令包陪糧則○隆慶二年、令宣大開墾田已成業。
每十頃內、給將官五十畝、以為養廉之資。
若副參開種不及一百頃、守備以下不及一十頃、參論戒飭 ○四年、令各邊有自墾田地、照永樂二年事例、永不起科。
如果歲增粟十萬五萬石、自墾至百頃千頃者、重加陞賞 凡稽查改併。
正統十一年、令各處衛所、類造屯田坐落地方四至、頃畝子粒數目文冊。
一本繳合幹上司、一本發該管州縣、以備查考 ○弘治十五年奏準、後湖并南京戶部、及各衛所、俱無屯冊。
將今次清過屯田、行令管屯官各造冊送後湖交收。
仍將屯田頃數、刻記碑陰、以圖經久 ○十八年、令直隸武平衛屯糧、歸併南直隸管理。
其河南屯田冊除豁 ○正德十年題準、南京衛新增屯地銀、改解南京太倉銀庫、聽給官軍月糧 ○十五年題準、每年七月、南京戶部預委主事、都察院委禦史、各一員。
會同過江驗看屯田。
果有被災去處、即時督同軍衛有司、踏勘輕重分數、造冊奏請。
不許屯軍臨時告災、以圖冒免 ○嘉靖十五年議準、給南京屯田戶由。
每十年、一造 ○二十四年、令各該管糧郎中主事、嚴督監收委官、及倉攢人役、收受完日、填寫循環文簿。
季終、送管糧官處倒換稽考。
如有插和情弊事發從重問擬。
虧折之數、就令監收委官、及經該官攢人役均陪。
其查盤官受賄容隱、一體究治 ○四十年題準、山西寧山衛平定所屯田、坐落直隸地方、行直隸屯田禦史管理。
仍於山西屯田冊內開除 凡處補折抵。
嘉靖十一年題準、定遼左等二十五衛所、掌印管屯等官、將關銀樣田參究地畝賦稅、巡撫續選陞官寄籍起科越界等項糧料、改作屯田糧料、補足原額屯糧二十五萬九千九百餘石之數。
出給該所印信票帖、付各納糧軍餘、依期赴倉上納。
仍行遼東總理郎中、嚴督都司衛所掌印管屯官、照數追徵 ○十三年題準、廣東廣州左等六十一衛所屯田。
如遇借力征守。
其該支月糧、每月扣五鬥、或一石、折抵該納屯糧 凡侵占禁例。
弘治十三年奏準、凡用強占種屯田者問罪。
官、調邊衛帶俸差操。
旗軍餘丁人等、發邊衛充軍。
民、發口外為民。
凡軍職舍餘、及旗軍餘丁人等、若侵種不係用強、或不及五十畝者、依侵占官田問罪、照常發落 ○嘉靖十三年題準、陜西河南地方、如有屯地、為軍職及莊浪人等、買種代種者、悉照紅牌事例問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