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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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場水洲者、城市官地、每闊一丈、長三丈、歲納米一石。
附近城郭好地、闊二丈、長五丈、歲納米一石。
山場水洲、俱照舊例起科 ○弘治二年、令應天府上元等七縣、官田糧、每石減耗米二鬥五升。
民田、每畝勸出米二升。
鎮江府丹徒縣官田糧、每石減耗米二鬥二升。
民田、每畝勸出米二升。
丹陽縣官田糧、每石減耗米二鬥。
民田、每畝勸出米一升。
金壇縣官田糧、每石減耗米二鬥。
民田、每畝勸出米一升二合。
太平府當塗等三縣官田糧、每石減耗米二鬥五升。
民田、每畝勸出米一升。
寧國府宣城等六縣官田糧、每石減耗米三鬥。
民田、每畝勸出米一升。
廣德州並建平縣官田糧、每石減耗米二鬥。
民田、每畝勸出米一升五合 ○正德三年令、山東濟南府濱州活鹼官民地土、一千二百七十八頃、四十畝八分四釐二毫、辦納存留、以足常賦。
其餘死鹼官民田土、折納布鈔、以寬民力 ○五年奏準、差官丈量後軍都督府葦蕩。
果係界至內退灘地畝。
照依民田事例起科、辦納子粒。
備造黃冊一本、奏繳。
青冊二本、府部查考。
不許一概混占、以緻軍民失業 ○嘉靖九年令、直隸蘇松常鎮浙江杭嘉湖等府田地科則、隻照舊行。
不必紛擾。
其有將原定則例、更改生奸作弊、通行禁革 ○二十年題準、陝西查勘過朝邑縣地方、潼關以西、鳳翔以東、黃河退灘堪以耕種地、二百九十一頃、八十三畝六分、令居民照舊領種。
收入實徵冊內。
自嘉靖二十年為始。
每畝起科三升、夏秋中半、上納邊倉、接濟軍餉凡開墾荒田。
洪武初、令各處人民、先因兵燹遺下田土、他人開墾成熟者、聽為己業。
業主已還。
有司於附近荒田撥補 ○又令復業人民、見今丁少而舊田多者、不許依前占護。
止許儘力耕墾為業。
見今丁多而舊田少者、有司於附近荒田、驗丁撥付 ○三年、令以北方府縣近城荒地、召人開墾。
每戶十五畝、又給地二畝種菜。
有餘力者、不限頃畝。
皆免三年租稅 ○十三年、令各處荒閒田地、許諸人開墾、永為已業。
俱免雜泛差徭。
三年後、並依民田起科 ○又詔、陝西河南山東北平等布政司、及鳳陽淮安揚州廬州等府、民間田土、許儘力開墾。
有司毋得起科 ○二十四年、令公侯大官、以及民人、不問何處、惟犁到熟田、方許為主。
但是荒田、俱係在官之數。
若有餘力、聽其再開。
其山場水陸田地、亦照原撥賜則例為主。
不許過分占為已有○又令山東概管農民、務見丁著役、限定田畝、著令耕種。
敢有荒蕪田地流移者、全家遷發化外充軍 ○二十六年、令開墾荒蕪官田、俱照民田起科 ○二十八年、令山東河南開荒田地、永不起科 ○又令凡民間開墾荒田、從其自首。
首實、三年後、官為收科。
仍仰所在官司、每歲開報戶部、以憑稽考 ○正統三年詔、各處凡有入額納糧田地、不堪耕種、另自開墾補數者、有司勘實。
不許重復起科 ○景泰三年、令浙江等布政司丁多田少之人、開墾田地。
若原係稅額者、俟三年後、仍納本等稅糧 ○天順三年、令各處軍民、有新開無額田地、及願佃種荒閒地土者、俱照減輕則例起科。
每畝、糧三升三合、草一斤、存留本處倉場交收。
不許坐派遠運 ○成化二十一年、令遼東地方軍捨餘人等、有開墾不係屯田拋荒土地者、上等田每一百畝、納穀一石、豆一石。
中等田、納穀一石、豆五鬥 ○嘉靖六年、令各處闆荒積荒拋荒田地、遺下稅糧、派民陪納者、所在官司、出榜召募。
不拘本府別府、軍民匠竈、儘力墾種。
給與由帖、永遠管業。
量免稅糧。
三年以後、照例每畝徵官租、瘠田二鬥。
肥田三鬥。
永免起科加耗。
及一應田土差役。
其概縣原陪稅糧。
即以所徵官租、歲報巡撫衙門、照數扣減 ○八年、令陝西拋荒田土最多州縣、分為三等。
第一等、召募墾種、量免稅糧三年。
第二等、許諸人承種。
三年之後、方納輕糧。
每石照例減納五鬥。
第三等、召民自種。
不徵稅糧。
拋荒不及三分、有附近、及本裡本甲本戶人丁、堪以均派帶種者、勸諭自相資借牛種。
極貧無力者、官為措給。
責令開墾。
不必勘報○又令陝西撫按官、將查勘過西安延慶等府田土、果係拋荒、無人承種者、即召人耕種。
官給與牛具種子。
不徵稅糧。
若有水崩沙壓、不堪耕種者、即與除豁 ○十三年題準、各處但有拋荒堪種之地、聽召流移小民、或附近軍民耕種。
照例免稅三年。
官給牛具種子。
不許科擾。
如地主見其開種成熟、復業爭種者、許赴官告明、量撥三分之一給主。
二分仍聽開荒之人承種。
各照畝納糧。
十年之上、方行均分。
敢有恃強奪占者。
官司問罪枷號。
仍不準撥給 ○三十六年、令拋荒田地、集招土著寄住、及原業人戶開墾。
每年終、將招過人戶、開過荒田、資給過牛種、徵收錢糧數目、具奏查考 ○萬曆二年議準、甘州拋荒堪種地畝、見今召人墾種。
俟至萬曆六年、量徵租銀一百五兩六錢八分二釐五毫、以準年例。
以後永為定規 ○十一年議準、陝西延寧二鎮、丈出荒田。
但不在屯田舊額之內者、俱聽軍民隨便領種、永不起科。
各邊但有屯餘荒地堪墾者、俱照例行 凡召佃撥種地土。
正統五年、令北直隸府州縣、將富豪軍民人等包耕田地、除原納糧田地外。
其餘均撥貧民、及衝塌田地人戶耕種、照例起科。
其貧民典當田宅、年久無錢取贖。
及富豪軍民占種逃民田地。
待復業之日、照舊斷還原主 ○景泰四年、令廣西人民有被蠻賊劫殺遺下田土者、各該有司取勘撥給無田及丁多田少之家承種。
二年後照例起科 ○弘治二年、令順天等六府入官田土、俱撥與附近無田小民耕種起科。
每名不過三十畝 ○嘉靖十一年題準、薊州永平一帶沿邊關營拋荒山場地畝。
查照冊籍。
果係有糧、原為民業者、令附近軍餘承佃、認納民糧。
其冊籍不載、並原係附近官山官地者、撥給附近正軍耕種。
量收輕稅。
作為屯田餘地。
其建昌等營、裁革鎮守守備內臣遺下地土房屋、係占奪者、給還原主、當辦糧差。
係官山官地、分給貧軍耕種。
量收稅價、以充各邊賞勞修理公用 ○十三年題準、陝西鎮守太監裁革、原有養廉地一百五十四頃五十七畝四分三釐、並園圃菜地果樹、總計定稅科糧、共二千四百六十二石一鬥七升七合。
行令原佃軍民承種。
附入實徵冊內。
隨民田徵收。
稅糧折價、以備 韓府祿米支用 ○十四年題準、將通州新城西南角曬米廠地四頃八十畝召佃。
每畝定租銀一錢二分。
歲該銀五十七兩六錢。
該州依期徵完解部、送太倉銀庫交納。
遇通倉修理公廨糧跳等項、呈部支用。
其牆垣樹株盜伐損傷、責令佃戶陪補 ○十五年議準、陝西中護衛河外境外地九頃、糧一百八石。
拋荒田二十五頃五十畝、糧三百六石。
撫按官召人佃種。
每畝徵銀一錢、以備軍儲 ○二十一年議準、寧夏鎮近年撥與總兵官東紅花等莊田三頃六十二畝、並革任太監所遺廟兒等灘荒田二頃七十二畝、內副總兵一頃五十畝、遊擊將軍一頃二十二畝、俱原係軍餘開墾屯田。
行令照數退出、聽巡撫衙門照舊給與軍民人等佃種、辦納糧草。
其各邊將官、能使虜騎不敢臨邊住牧、於邊外能自開地者、任其開墾耕種。
不在此例 凡查豁稅糧田土。
正統四年奏準、浙江江西福建、並直隸蘇松等府、凡官民田地、有因水塌漲去處、令所在有司逐一丈量。
漲出多餘者、給與附近小民承種、照民田則例起科。
塌沒無田者、悉與開豁稅糧 ○成化七年、令湖廣河南二布政司流民遺下平川田地、分撥各州縣土戶丁多有力、及田少之家、承種起科。
若深山大谷、新開田土、原係應禁山場者、俱與開豁稅糧 ○嘉靖十五年詔、各處水塌沙壓等項田地稅糧、負累人戶陪納、曾經具奏者。
撫按官查勘明白、照例除豁。
各衛所有釋放軍伍、遺下屯糧負累官旗陪納者。
亦與查勘除豁 ○又題準、甘肅鎮體勘過水衝沙壓、趹斷溝渠、及隔在境外、甘州前後永昌涼州鎮番莊浪西寧古浪等衛所、實屯起科、措辦邊儲田地、共六百七十九頃六畝一分六釐二毫。
該糧六千九百五十九石九鬥七升四合四勺六抄。
照例除豁、以蘇民困。
或日後水退。
堪以耕種。
仍舊召入陸續佃種、以備軍儲 凡各官田土。
嘉靖八年題準、查勘過豐潤縣 仁壽宮餘地、九百一十四頃三十七畝有零。
泊南泊北、梁城所東、及水泊餘地、共九百八十頃、九十九畝有零。
蘆葦地、一千三百二十二頃九十三畝有零。
行令該縣、俱照原擬輕重則例、徵銀解部、以備邊儲 ○又題準、查勘過 仁壽清寧未央三宮官地、六十二處堪種、並蘆葦徵銀不等地、計一萬六千一十五頃四十七畝零。
歲該徵租銀三萬七千八百三兩五錢九分零。
內 仁壽清寧二宮、比原額勘多銀五千三百九十四兩三錢零。
未央宮比原額勘少銀二千六百二十二兩三錢零。
各州縣照例徵銀、另批解部收候。
係原額者、年終類進。
係勘多者、除補 未央宮勘少額數外。
餘補各宮災免、補湊進用 ○二十年議準、順天等府、寶坻、豐潤、武清、靜海、興濟五縣、水占荒鹼。
勘減 仁壽清寧二宮官地銀五千三百四十五兩五錢四分零。
將通州大興等州縣原入官備邊勳戚等項地租銀、四千一百二十二兩八錢六分五釐七毫六絲七忽、改補。
及將原勘多餘、備補各宮災免銀二千七百七十一兩九錢八分七釐一毫九絲五微六纖五渺數內摘補外。
其餘備補災免銀一千五百四十九兩三錢五釐四毫二絲六忽三微一纖五渺、仍存補湊進用。
二宮前項水占荒鹼田土、改作入官備邊。
候水退、另行召佃、徵銀解部 ○又題準、三宮原額、及新改補地土子粒銀兩、自本年為始、至二十五年止、通借濟邊支用 ○萬曆二年奏準、仁壽清寧未央三宮莊田、坐落順天河間等府。
每年額徵子粒銀三萬七千八百三兩五錢九分零。
內除 未央宮莊田、量撥供奉景陵香火、每年該銀九百八兩九錢五分七釐四毫。
實該進銀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兩六錢三分八釐零。
前項官莊田地、俱係膏瘦。
每畝止徵課三分、或二分。
坐落各該地方畝數、逐一丈量。
將清查出田土、改正過姓名、佃種地畝、應納子粒、備細造冊奏繳。
仍造青冊一樣四本。
一送戶部。
一留屯田禦史。
餘留該府州縣、以後再有延欠奸豪。
該州縣按名徑申屯田禦史處治 凡勳戚寺觀田土。
洪武十五年、令天下僧道常住田土、不許典賣 ○正統十三年、令各處寺觀僧道。
除洪武年間置買田土。
其有續置者、悉令各州縣有司查照散還於民。
若廢弛寺觀遺下田莊、令各該府州縣踏勘、悉撥與招還無業、及丁多田少之民。
每戶男子二十畝。
三丁以上者、三十畝。
若係官田、照依減輕則例、每畝改科正糧一鬥。
俱為官田。
如有絕戶、仍撥給貧民。
不許私自典賣 ○景泰三年、令各處寺觀田土、每寺觀量存六十畝為業。
其餘撥與小民佃納稅糧 ○成化十六年、令福建僧寺、及有寺無
附近城郭好地、闊二丈、長五丈、歲納米一石。
山場水洲、俱照舊例起科 ○弘治二年、令應天府上元等七縣、官田糧、每石減耗米二鬥五升。
民田、每畝勸出米二升。
鎮江府丹徒縣官田糧、每石減耗米二鬥二升。
民田、每畝勸出米二升。
丹陽縣官田糧、每石減耗米二鬥。
民田、每畝勸出米一升。
金壇縣官田糧、每石減耗米二鬥。
民田、每畝勸出米一升二合。
太平府當塗等三縣官田糧、每石減耗米二鬥五升。
民田、每畝勸出米一升。
寧國府宣城等六縣官田糧、每石減耗米三鬥。
民田、每畝勸出米一升。
廣德州並建平縣官田糧、每石減耗米二鬥。
民田、每畝勸出米一升五合 ○正德三年令、山東濟南府濱州活鹼官民地土、一千二百七十八頃、四十畝八分四釐二毫、辦納存留、以足常賦。
其餘死鹼官民田土、折納布鈔、以寬民力 ○五年奏準、差官丈量後軍都督府葦蕩。
果係界至內退灘地畝。
照依民田事例起科、辦納子粒。
備造黃冊一本、奏繳。
青冊二本、府部查考。
不許一概混占、以緻軍民失業 ○嘉靖九年令、直隸蘇松常鎮浙江杭嘉湖等府田地科則、隻照舊行。
不必紛擾。
其有將原定則例、更改生奸作弊、通行禁革 ○二十年題準、陝西查勘過朝邑縣地方、潼關以西、鳳翔以東、黃河退灘堪以耕種地、二百九十一頃、八十三畝六分、令居民照舊領種。
收入實徵冊內。
自嘉靖二十年為始。
每畝起科三升、夏秋中半、上納邊倉、接濟軍餉凡開墾荒田。
洪武初、令各處人民、先因兵燹遺下田土、他人開墾成熟者、聽為己業。
業主已還。
有司於附近荒田撥補 ○又令復業人民、見今丁少而舊田多者、不許依前占護。
止許儘力耕墾為業。
見今丁多而舊田少者、有司於附近荒田、驗丁撥付 ○三年、令以北方府縣近城荒地、召人開墾。
每戶十五畝、又給地二畝種菜。
有餘力者、不限頃畝。
皆免三年租稅 ○十三年、令各處荒閒田地、許諸人開墾、永為已業。
俱免雜泛差徭。
三年後、並依民田起科 ○又詔、陝西河南山東北平等布政司、及鳳陽淮安揚州廬州等府、民間田土、許儘力開墾。
有司毋得起科 ○二十四年、令公侯大官、以及民人、不問何處、惟犁到熟田、方許為主。
但是荒田、俱係在官之數。
若有餘力、聽其再開。
其山場水陸田地、亦照原撥賜則例為主。
不許過分占為已有○又令山東概管農民、務見丁著役、限定田畝、著令耕種。
敢有荒蕪田地流移者、全家遷發化外充軍 ○二十六年、令開墾荒蕪官田、俱照民田起科 ○二十八年、令山東河南開荒田地、永不起科 ○又令凡民間開墾荒田、從其自首。
首實、三年後、官為收科。
仍仰所在官司、每歲開報戶部、以憑稽考 ○正統三年詔、各處凡有入額納糧田地、不堪耕種、另自開墾補數者、有司勘實。
不許重復起科 ○景泰三年、令浙江等布政司丁多田少之人、開墾田地。
若原係稅額者、俟三年後、仍納本等稅糧 ○天順三年、令各處軍民、有新開無額田地、及願佃種荒閒地土者、俱照減輕則例起科。
每畝、糧三升三合、草一斤、存留本處倉場交收。
不許坐派遠運 ○成化二十一年、令遼東地方軍捨餘人等、有開墾不係屯田拋荒土地者、上等田每一百畝、納穀一石、豆一石。
中等田、納穀一石、豆五鬥 ○嘉靖六年、令各處闆荒積荒拋荒田地、遺下稅糧、派民陪納者、所在官司、出榜召募。
不拘本府別府、軍民匠竈、儘力墾種。
給與由帖、永遠管業。
量免稅糧。
三年以後、照例每畝徵官租、瘠田二鬥。
肥田三鬥。
永免起科加耗。
及一應田土差役。
其概縣原陪稅糧。
即以所徵官租、歲報巡撫衙門、照數扣減 ○八年、令陝西拋荒田土最多州縣、分為三等。
第一等、召募墾種、量免稅糧三年。
第二等、許諸人承種。
三年之後、方納輕糧。
每石照例減納五鬥。
第三等、召民自種。
不徵稅糧。
拋荒不及三分、有附近、及本裡本甲本戶人丁、堪以均派帶種者、勸諭自相資借牛種。
極貧無力者、官為措給。
責令開墾。
不必勘報○又令陝西撫按官、將查勘過西安延慶等府田土、果係拋荒、無人承種者、即召人耕種。
官給與牛具種子。
不徵稅糧。
若有水崩沙壓、不堪耕種者、即與除豁 ○十三年題準、各處但有拋荒堪種之地、聽召流移小民、或附近軍民耕種。
照例免稅三年。
官給牛具種子。
不許科擾。
如地主見其開種成熟、復業爭種者、許赴官告明、量撥三分之一給主。
二分仍聽開荒之人承種。
各照畝納糧。
十年之上、方行均分。
敢有恃強奪占者。
官司問罪枷號。
仍不準撥給 ○三十六年、令拋荒田地、集招土著寄住、及原業人戶開墾。
每年終、將招過人戶、開過荒田、資給過牛種、徵收錢糧數目、具奏查考 ○萬曆二年議準、甘州拋荒堪種地畝、見今召人墾種。
俟至萬曆六年、量徵租銀一百五兩六錢八分二釐五毫、以準年例。
以後永為定規 ○十一年議準、陝西延寧二鎮、丈出荒田。
但不在屯田舊額之內者、俱聽軍民隨便領種、永不起科。
各邊但有屯餘荒地堪墾者、俱照例行 凡召佃撥種地土。
正統五年、令北直隸府州縣、將富豪軍民人等包耕田地、除原納糧田地外。
其餘均撥貧民、及衝塌田地人戶耕種、照例起科。
其貧民典當田宅、年久無錢取贖。
及富豪軍民占種逃民田地。
待復業之日、照舊斷還原主 ○景泰四年、令廣西人民有被蠻賊劫殺遺下田土者、各該有司取勘撥給無田及丁多田少之家承種。
二年後照例起科 ○弘治二年、令順天等六府入官田土、俱撥與附近無田小民耕種起科。
每名不過三十畝 ○嘉靖十一年題準、薊州永平一帶沿邊關營拋荒山場地畝。
查照冊籍。
果係有糧、原為民業者、令附近軍餘承佃、認納民糧。
其冊籍不載、並原係附近官山官地者、撥給附近正軍耕種。
量收輕稅。
作為屯田餘地。
其建昌等營、裁革鎮守守備內臣遺下地土房屋、係占奪者、給還原主、當辦糧差。
係官山官地、分給貧軍耕種。
量收稅價、以充各邊賞勞修理公用 ○十三年題準、陝西鎮守太監裁革、原有養廉地一百五十四頃五十七畝四分三釐、並園圃菜地果樹、總計定稅科糧、共二千四百六十二石一鬥七升七合。
行令原佃軍民承種。
附入實徵冊內。
隨民田徵收。
稅糧折價、以備 韓府祿米支用 ○十四年題準、將通州新城西南角曬米廠地四頃八十畝召佃。
每畝定租銀一錢二分。
歲該銀五十七兩六錢。
該州依期徵完解部、送太倉銀庫交納。
遇通倉修理公廨糧跳等項、呈部支用。
其牆垣樹株盜伐損傷、責令佃戶陪補 ○十五年議準、陝西中護衛河外境外地九頃、糧一百八石。
拋荒田二十五頃五十畝、糧三百六石。
撫按官召人佃種。
每畝徵銀一錢、以備軍儲 ○二十一年議準、寧夏鎮近年撥與總兵官東紅花等莊田三頃六十二畝、並革任太監所遺廟兒等灘荒田二頃七十二畝、內副總兵一頃五十畝、遊擊將軍一頃二十二畝、俱原係軍餘開墾屯田。
行令照數退出、聽巡撫衙門照舊給與軍民人等佃種、辦納糧草。
其各邊將官、能使虜騎不敢臨邊住牧、於邊外能自開地者、任其開墾耕種。
不在此例 凡查豁稅糧田土。
正統四年奏準、浙江江西福建、並直隸蘇松等府、凡官民田地、有因水塌漲去處、令所在有司逐一丈量。
漲出多餘者、給與附近小民承種、照民田則例起科。
塌沒無田者、悉與開豁稅糧 ○成化七年、令湖廣河南二布政司流民遺下平川田地、分撥各州縣土戶丁多有力、及田少之家、承種起科。
若深山大谷、新開田土、原係應禁山場者、俱與開豁稅糧 ○嘉靖十五年詔、各處水塌沙壓等項田地稅糧、負累人戶陪納、曾經具奏者。
撫按官查勘明白、照例除豁。
各衛所有釋放軍伍、遺下屯糧負累官旗陪納者。
亦與查勘除豁 ○又題準、甘肅鎮體勘過水衝沙壓、趹斷溝渠、及隔在境外、甘州前後永昌涼州鎮番莊浪西寧古浪等衛所、實屯起科、措辦邊儲田地、共六百七十九頃六畝一分六釐二毫。
該糧六千九百五十九石九鬥七升四合四勺六抄。
照例除豁、以蘇民困。
或日後水退。
堪以耕種。
仍舊召入陸續佃種、以備軍儲 凡各官田土。
嘉靖八年題準、查勘過豐潤縣 仁壽宮餘地、九百一十四頃三十七畝有零。
泊南泊北、梁城所東、及水泊餘地、共九百八十頃、九十九畝有零。
蘆葦地、一千三百二十二頃九十三畝有零。
行令該縣、俱照原擬輕重則例、徵銀解部、以備邊儲 ○又題準、查勘過 仁壽清寧未央三宮官地、六十二處堪種、並蘆葦徵銀不等地、計一萬六千一十五頃四十七畝零。
歲該徵租銀三萬七千八百三兩五錢九分零。
內 仁壽清寧二宮、比原額勘多銀五千三百九十四兩三錢零。
未央宮比原額勘少銀二千六百二十二兩三錢零。
各州縣照例徵銀、另批解部收候。
係原額者、年終類進。
係勘多者、除補 未央宮勘少額數外。
餘補各宮災免、補湊進用 ○二十年議準、順天等府、寶坻、豐潤、武清、靜海、興濟五縣、水占荒鹼。
勘減 仁壽清寧二宮官地銀五千三百四十五兩五錢四分零。
將通州大興等州縣原入官備邊勳戚等項地租銀、四千一百二十二兩八錢六分五釐七毫六絲七忽、改補。
及將原勘多餘、備補各宮災免銀二千七百七十一兩九錢八分七釐一毫九絲五微六纖五渺數內摘補外。
其餘備補災免銀一千五百四十九兩三錢五釐四毫二絲六忽三微一纖五渺、仍存補湊進用。
二宮前項水占荒鹼田土、改作入官備邊。
候水退、另行召佃、徵銀解部 ○又題準、三宮原額、及新改補地土子粒銀兩、自本年為始、至二十五年止、通借濟邊支用 ○萬曆二年奏準、仁壽清寧未央三宮莊田、坐落順天河間等府。
每年額徵子粒銀三萬七千八百三兩五錢九分零。
內除 未央宮莊田、量撥供奉景陵香火、每年該銀九百八兩九錢五分七釐四毫。
實該進銀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兩六錢三分八釐零。
前項官莊田地、俱係膏瘦。
每畝止徵課三分、或二分。
坐落各該地方畝數、逐一丈量。
將清查出田土、改正過姓名、佃種地畝、應納子粒、備細造冊奏繳。
仍造青冊一樣四本。
一送戶部。
一留屯田禦史。
餘留該府州縣、以後再有延欠奸豪。
該州縣按名徑申屯田禦史處治 凡勳戚寺觀田土。
洪武十五年、令天下僧道常住田土、不許典賣 ○正統十三年、令各處寺觀僧道。
除洪武年間置買田土。
其有續置者、悉令各州縣有司查照散還於民。
若廢弛寺觀遺下田莊、令各該府州縣踏勘、悉撥與招還無業、及丁多田少之民。
每戶男子二十畝。
三丁以上者、三十畝。
若係官田、照依減輕則例、每畝改科正糧一鬥。
俱為官田。
如有絕戶、仍撥給貧民。
不許私自典賣 ○景泰三年、令各處寺觀田土、每寺觀量存六十畝為業。
其餘撥與小民佃納稅糧 ○成化十六年、令福建僧寺、及有寺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