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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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外吏員給由、事體大略與職官同。

    承差、知印、附後凡吏員一考滿。

    洪武二十六年定、在京大小衙門、及在外布政司、并直隸府州縣吏典、各以三年考滿給由。

    其倉攢典、以周歲為滿。

    稅課司庫局攢典、考滿之日、隨即交割明白給由。

    府州縣倉攢典、將經收糧斛、支銷盡絕、方許給由。

    府州縣吏典考滿、當即給由。

    如布政司府州縣、過違一年、直隸并在京、過違半年、給由到部、俱送法司取問。

    如不過違者、隨付司封、照依資格撥用 ○又奏準、各衙門吏三年役滿、於本衙門見缺令史書吏內陞用。

    再歷三年、給由赴京。

    如有餘吏、送赴吏部。

    不許一概縣陞於州、州陞於府、府陞於布政司等衙門、及王府長史司。

    託故不給由者、治罪 ○宣德三年奏準、吏役滿、擇其年五十以下、堪用者存留。

    五十以上、不堪用者、俱罷為民 ○弘治間定、凡在外一考吏滿無缺、起送赴部、查無違礙、付驗封司撥補兩考 凡吏員二考滿。

    洪武十七年議準、考滿吏員、試中第一第二等者、於在京有出身衙門內用。

    第三等者、於在京未有出身衙門內用。

    仍以等第姓名、出榜曉諭、遇缺以次撥用 ○景泰二年奏準、在外吏兩考役滿、止以實撥辦事月日為準。

    丁憂月日、亦準實歷。

    數內有省祭、送幼子還鄉、為事虛曠月日、仍撥補輳 凡吏員三考滿。

    宣德四年、令吏部通引 內府、會同六部、都察院、翰林院堂上官出題、南北類試。

    錦衣衛堂上官、監察禦史、六科給事中監試。

    考其文義粗曉、行移的當、書劄不謬、三事俱可取者為一等、照本等資格用。

    二事可取者為二等、雜職內用。

    三事俱不可取者、發回為民當差 ○又題準、三考役滿吏、考其法律通者為一等、依資格出身。

    其次為二等、雜職出身。

    不通者為三等、給與冠帶、放回閒住 ○成化七年、令三考役滿吏典、從吏部陸續考試、不必會官、仍照三等例行 ○弘治二年奏準、三考吏類試、有曳白不通文理者、發回為民當差、不得概給冠帶 ○嘉靖二十三年題準、三考援例冠帶吏典、止照援例資格冠帶、不許再行告考 ○萬曆九年議準、三考役滿吏典、有老疾不堪應試者、請給冠帶、回籍榮身 ○近例、吏典考中一等者、仍查役內有無過犯。

    無過、照資格出身。

    若犯公私徒杖罪、及私笞減等不盡者、俱降級。

    若犯公私笞罪、減盡無科者、俱免降級。

    查審明白、同二等吏通類引奏、冠帶入選 凡給由例限。

    弘治間定、南直隸并各布政司、俱十四箇月。

    北直隸、八箇月。

    違者送問 凡給由違限。

    洪武三十一年奏準、吏員考滿不給由、丁憂不起復、及侍親等項、託故在閒、已經官府問斷、仍充吏役者。

    重歷三考 ○永樂十一年奏準、在外吏考滿、照官員給由程限赴部。

    若託故遷延者、問罪。

    妻子同發北京充軍種田 ○二十年、令吏典不給由、丁憂不起復、得代不赴京、赴京不著役者、悉發保安衛充軍 ○正統元年奏準、在外吏役六年給由違限者、問罪解京重歷。

    給假省親祭祖、送幼子還鄉等項、違限送問者、俱不重歷 ○十二年奏準、考滿吏歇役在家、過違例限、不行給由。

    或丁憂服滿、起復違限。

    或侍親親終、起復違限。

    或丁憂起服、不補原缺、參補別衙門。

    或託故在閒、年久復充吏役。

    或一考多歷一箇月。

    或給由起送違限、雖告有堪信文憑、遷延二年之上。

    或給由起復到部、將役內年月日期增減、及多增五歲以上、有規避者。

    或丁憂少守制、多守制一箇月。

    或越關在逃、行提解京者、俱參問重歷。

    或歷役一考、或歷役未滿、公差事完、已滿一考、或歷役一考滿、為事回還、或丁憂服滿起復、及截替裁革吏、本衙門有缺、俱許三箇月以裏參補。

    無缺、起送合幹府州縣查缺、四箇月以裏參補。

    又無缺、起送本布政司查缺、五箇月以裏參補。

    其都司衛所吏典無缺、起送該管有司查缺、依例輳撥兩考給由。

    但違一年之上參補者、參問重歷。

    或為事歇役、或考滿為事歇役、俱以問結之日為始、應還役者、仍補原役輳歷。

    兩考已滿、為事還役者、俱照限給由。

    違者參問重歷。

    或為事做工公差等項、俱以問結事完工滿之日為始。

    若遷延一年之上著役者、參問重歷。

    其倉場攢典、以守支盡絕之日為始、依例給由。

    違者、參問重歷 ○弘治間定、凡在外吏典、除役內丁憂外。

    若一考滿後、不行給由、展轉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者、就彼問發為民、中間雖有事故、亦不準理。

    故違收參起送官吏參問治罪。

    若兩考役滿、接喪丁憂、服滿遷延三年之上、不行起服者、亦發為民。

    其未及三年、果有事故實蹟、各該衙門保結起送、吏部查照定奪。

    雖在三年之內、起送過限到部者、送問重歷 ○近例、吏典二考給由到部、如違限二年半之上、暫付行查。

    三年之內給文、三年之外到部者、行查定奪。

    若起文雖在三年之內、到部在四年之外、并起文到部、俱在三年之外者、革役。

    如公文開有為事耽延、招冊明白、行查定奪。

    如無事故、俱革役 ○又例、三考滿後。

    一年之上到部、收考行查。

    二年之上、行查定奪。

    三年之上、革役 凡給由公文。

    正統二年奏準、俱令入遞申部、不許親齎作弊 ○弘治間定、吏典給由赴部、中途被水火盜賊、失落原給公文、雖告有所在官司文憑、亦待行勘明白、方許付撥。

    若將批咨申文手本內緊關年月字樣、洗改有跡、或給批年遠、遇革不倒換新批者、俱送問 凡給由查冊。

    弘治間定、吏典給由查無本處造到吏冊、驗封司暫撥辦事、行勘無礙、辦事滿日、照例實撥。

    倉場攢典例同 凡告撥輳考。

    近例、吏典告撥在外衙門、準作京考、滿日給由赴部。

    查其候缺三年之外方參者、收考行查。

    六年之外者、行查定奪。

    九年之外者、革役。

    如公文明開守缺人多、在官聽補者、免查革。

    若違十年之外、雖有前項緣由、仍行查定奪。

    十五年以上者、雖有事故、亦不準理 ○又例、凡在外補輳三考、及二考吏役、內曾犯笞杖罪名、不抄原問衙門招由繳部者、不準收考 凡乞恩免考。

    嘉靖三十年議準、隨邊隨工書吏、敘功乞免考辦省祭者、止免官辦、仍要考試省祭 ○萬曆元年議準、邊吏止免初考、兵部吏雖初考不許概免 ○七年、令今後書吏、再不許濫敘邊功、希圖免考 ○九年、令各衙門軍功工完等項、再有敘及書辦人等者、著該科參奏。

    吏典革役 凡倉場攢典守支。

    弘治間定、攢典守支八年不盡者、委官交盤明白、交與見任官攢守支給由。

    其批內不開守支盡絕年月日期、及違限者、送問。

    曾經收放糧草者、查照守支年分多寡、免其辦事、就撥當該。

    全無收放者、起送赴部、駁回另歷 凡在外鹽運司、及遇例納米等項吏典。

    俱送戶部查理鹽課通關回報、方許收考 凡戶兵二部書筭、九年考滿。

    中一等者、依資格出身。

    二等者、雜職出身。

    三等者、冠帶閒住 承差知印 凡承差知印考滿。

    洪武二十六年奏準、在外承差三年考滿、役內無私過、雜職內用。

    有私過、充吏役 ○正統元年奏準、在外三司承差有缺、於民間丁糧相應殷實之家、選其才貌可用者。

    縣申州。

    州申府。

    府申布政司。

    覆勘相同、方許收參。

    有私過者充吏役。

    保舉官員坐罪 ○弘治間定、凡承差役滿到部、本司審實、付文選司、分撥各衙門辦事。

    知印役滿、查明參充年月日期收考、奏請冠帶、付文選司分撥辦事。

    但犯笞罪以上、俱發充吏。

    考滿不給由、丁憂不起復、為事在逃遇赦者、仍發重歷。

    若役滿到部違限、隱匿過名、多歷少歷、增減年歲、及咨批內洗改緊關字樣者、俱查問 責任條例 高皇帝懲吏職之弗稱。

    親製責任條例一篇。

    頒行各司府州縣、令刻而懸之、永為遵守。

    務使上下相司、以稽成效。

    今謹錄之于左 洪武二十三年敕、方今所用布政司、府州縣、按察司官。

    多係民間起取秀才人材孝廉。

    各人授職到任之後、略不以到任須知為重、公事不謀、體統不行、終日聽信小人浸潤謀取贓私、酷害下民。

    以此仁義之心淪沒、殺身之計日生、一旦繫獄臨刑、神魂倉皇、至於哀告懇切柰何虐民在先。

    當此之際、雖欲自新、不可得矣、如此者、往往相繼而犯。

    上累 朝廷、下辱鄉閭、悲哀父母妻子、孰曾有鑑其非而改過也哉。

    所有責任條例、列於後一布政司治理親屬臨府。

    歲月稽求所行事務。

    察其勤惰、辯其廉能、綱舉到任須知內事目、一一務必施行。

    少有頑慢、及貪污、坐視恬忍害民者、驗其實蹟、奏聞提問。

    設若用心提調催督、宣布條章、去惡安善。

    儻耳目有所不及、精神有所不至、遺下貪官污吏、及無藉頑民、按察司方乃是清 一府臨州治、亦體布政司施行。

    耳目有所不及、精神有所不至、遺下貪官污吏、及無籍頑民、布政司方乃是清 一州臨縣治、亦體府治施行。

    耳目有所不及、精神有所不至、遺下貪官污吏、及無藉頑民、本府方乃是清 一縣親臨裡甲、務要明播條章、去惡安善、不緻長奸損良。

    如此、上下之分定、民知有所依、巨細事務、訴有所歸。

    上不紊政於朝廷、下不銜冤於滿地、此其治也歟。

    若耳目有所不及、精神有所不至、遺下無藉頑惡之民、本州方乃是清 一若布政司不能清府、府不能清州、州不能清縣、縣不能去惡安善遺下不公不法。

    按察司方乃是清 一按察司治理布政司府州縣、務要盡除姦弊、肅清一方。

    耳目有所不及、精神有所不至、巡按禦史方乃是清。

    儻有通同貪官污吏、以緻民冤事枉者、一體究治 一此令一出、諸司置立文簿、將行過事蹟、逐一開寫、每季輪差吏典一名、齎送本管上司查考。

    布政司考府、府考州、州考縣、務從實效。

    毋得誑惑繁文、因而生事科擾。

    每歲進課之時、布政司將本司事蹟、并府州縣各齎考過事蹟文簿、赴京通考。

    敢有坐視不理、有違責任者、罪以重刑。

    嗚呼、今之布政司、不拏所屬貪贓官吏、又不申聞闒茸不才、諸等不公不法、亦不究問、府文到司、並不審其為何、但知遞送而巳。

    府亦以州文如此、州亦以縣文如此、自布政司至府州、皆不異郵亭耳、所以不治為此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