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四鬥訟 凡一十六條
關燈
小
中
大
官司。
若受經一日不送及越覽餘事者,各減本罪三等。
其謀叛以上,有須掩捕者,仍依前條承告之法。
〔八〕 【疏】議曰:犯罪未發,皆許自新。
其有犯罪欲自陳首者,皆經所在官司申牒。
但非軍府,此外曹局,並是「所在官司」。
「軍府之官」,謂諸衛以下、折衝府以上,並是領兵曹司,不許輒受首事。
其謀叛以上事是「重害」,及盜賊之輩,並即須追掩,故聽於軍府陳首。
軍府受得,即送隨近官司。
其受首謀反、逆、叛者,若有支黨,必須追掩,不得過半日。
及首盜者,受經一日,不送隨近州縣及越覽餘事者,減本罪三等。
假有告人脫戶,合徒三年,軍府受而為推者,合徒一年半之類。
其謀反、逆、叛,為有支黨,事須掩捕,「仍依前條承告之法」,謂若滿半日不掩,還同知而不告之罪:謂謀反、大逆,不告合死;謀大逆、謀叛,不告者流。
354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
官司受而為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至死者,各加役流。
【疏】議曰:「以赦前事相告言者」,謂事應會赦,始是赦前之事,不合告言;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舊言告。
假有會赦,監主自盜得免,有人輒告,以其所告之罪罪之,謂告徒一年贓罪者,監主自盜即合除名,告者還依比徒之法科罪。
官司違法,受而為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謂若告赦前死罪,前人雖復未決,告者免死處加役流,官司受而為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稱「各加役流」。
若官司以赦前合免之事彈舉者,亦同「受而為理」之坐。
若事須追究者,不用此律。
追究,謂婚姻、良賤、赦限外蔽匿,應改正徵收及追見贓之類。
【疏】議曰:「事須追究者」,備在注文。
「不用此律」者,謂不用入罪之律。
注雲「追究,謂婚姻、良賤、赦限外蔽匿」,謂違律為婚,養奴為子之類,雖會赦,須離之、正之。
「赦限外蔽匿」,謂會赦應首及改正徵收,過限不首,若經責簿帳不首、不改正徵收。
及應徵見贓,謂盜詐之贓,雖赦前未發,赦後捉獲正贓者,是謂「見贓之類」,合為追徵。
問曰:準誣告條:「至死而前人未決,聽減一等。
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虛,得減一等。
」又準:「官司入人罪,若未決放,聽減一等。
」有誣告赦前死罪,官司受而為推,得依此條減罪以否? 答曰:依律:「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
官司為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此是赦前之罪,並不許言告。
論實尚無減例,誣告豈得減之?不至死者,俱無減法;至死者,處加役流。
355諸告人罪,皆須明注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
違者,笞五十。
官司受而為理者,減所告罪一等。
即被殺、被盜及水火損敗者,亦不得稱疑,雖虛,皆不反坐。
其軍府之官,不得輒受告事辭牒,若告謀叛以上及盜者,依上條。
【疏】議曰:告人罪,皆注前人犯罪年月,指陳所犯實狀,不得稱疑。
「違者,笞五十」,但違一事,即笞五十,謂牒未入司,即得此罪。
官司若受疑辭為推,並準所告之狀,減罪一等,即以受辭者為首,若告死罪,流三千裡;告流,處徒三年之類。
即被殺、被盜,為害特甚,或被人決水、縱火漂焚財物,盜即不限強、竊,漂焚不問多少,告者皆須明注日月,不合稱疑。
推問雖虛,皆不反坐。
若稱疑者,官司亦不合受理;即雖受理,官司亦得免科。
「其軍府之官」,亦謂諸衛及折衝府等,不得輒受告事辭牒。
告謀叛以上及盜者,依上條「為受即送官司」之法。
356諸為人作辭牒,加增其狀,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減誣告一等。
【疏】議曰:為人雇倩作辭牒,加增告狀者,笞五十。
若加增其狀,得罪重於笞五十者,「減誣告罪一等」,假有前人合徒一年,為人作辭牒增狀至徒一年半,便是剩誣半年,減誣告一等,合杖九十之類。
若因雇倩受財,得贓重者,同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坐贓之罪,如贓重,從贓科;贓輕者,從減誣告一等法。
即受雇誣告人罪者,與自誣告同,贓重者坐贓論加二等,雇者從教令法。
若告得實,坐贓論;雇者不坐。
【疏】議曰:上文「為人作辭牒」,雖復得物,不雇誣告,因有加增,得減誣告一等;此文「即受雇誣告人罪者」,謂彼此同謀,本共誣搆,情規陷害,故與自誣告罪同。
「贓重者,坐贓論加二等」,假有得絹十疋
若受經一日不送及越覽餘事者,各減本罪三等。
其謀叛以上,有須掩捕者,仍依前條承告之法。
〔八〕 【疏】議曰:犯罪未發,皆許自新。
其有犯罪欲自陳首者,皆經所在官司申牒。
但非軍府,此外曹局,並是「所在官司」。
「軍府之官」,謂諸衛以下、折衝府以上,並是領兵曹司,不許輒受首事。
其謀叛以上事是「重害」,及盜賊之輩,並即須追掩,故聽於軍府陳首。
軍府受得,即送隨近官司。
其受首謀反、逆、叛者,若有支黨,必須追掩,不得過半日。
及首盜者,受經一日,不送隨近州縣及越覽餘事者,減本罪三等。
假有告人脫戶,合徒三年,軍府受而為推者,合徒一年半之類。
其謀反、逆、叛,為有支黨,事須掩捕,「仍依前條承告之法」,謂若滿半日不掩,還同知而不告之罪:謂謀反、大逆,不告合死;謀大逆、謀叛,不告者流。
354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
官司受而為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至死者,各加役流。
【疏】議曰:「以赦前事相告言者」,謂事應會赦,始是赦前之事,不合告言;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舊言告。
假有會赦,監主自盜得免,有人輒告,以其所告之罪罪之,謂告徒一年贓罪者,監主自盜即合除名,告者還依比徒之法科罪。
官司違法,受而為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謂若告赦前死罪,前人雖復未決,告者免死處加役流,官司受而為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稱「各加役流」。
若官司以赦前合免之事彈舉者,亦同「受而為理」之坐。
若事須追究者,不用此律。
追究,謂婚姻、良賤、赦限外蔽匿,應改正徵收及追見贓之類。
【疏】議曰:「事須追究者」,備在注文。
「不用此律」者,謂不用入罪之律。
注雲「追究,謂婚姻、良賤、赦限外蔽匿」,謂違律為婚,養奴為子之類,雖會赦,須離之、正之。
「赦限外蔽匿」,謂會赦應首及改正徵收,過限不首,若經責簿帳不首、不改正徵收。
及應徵見贓,謂盜詐之贓,雖赦前未發,赦後捉獲正贓者,是謂「見贓之類」,合為追徵。
問曰:準誣告條:「至死而前人未決,聽減一等。
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虛,得減一等。
」又準:「官司入人罪,若未決放,聽減一等。
」有誣告赦前死罪,官司受而為推,得依此條減罪以否? 答曰:依律:「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
官司為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此是赦前之罪,並不許言告。
論實尚無減例,誣告豈得減之?不至死者,俱無減法;至死者,處加役流。
355諸告人罪,皆須明注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
違者,笞五十。
官司受而為理者,減所告罪一等。
即被殺、被盜及水火損敗者,亦不得稱疑,雖虛,皆不反坐。
其軍府之官,不得輒受告事辭牒,若告謀叛以上及盜者,依上條。
【疏】議曰:告人罪,皆注前人犯罪年月,指陳所犯實狀,不得稱疑。
「違者,笞五十」,但違一事,即笞五十,謂牒未入司,即得此罪。
官司若受疑辭為推,並準所告之狀,減罪一等,即以受辭者為首,若告死罪,流三千裡;告流,處徒三年之類。
即被殺、被盜,為害特甚,或被人決水、縱火漂焚財物,盜即不限強、竊,漂焚不問多少,告者皆須明注日月,不合稱疑。
推問雖虛,皆不反坐。
若稱疑者,官司亦不合受理;即雖受理,官司亦得免科。
「其軍府之官」,亦謂諸衛及折衝府等,不得輒受告事辭牒。
告謀叛以上及盜者,依上條「為受即送官司」之法。
356諸為人作辭牒,加增其狀,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減誣告一等。
【疏】議曰:為人雇倩作辭牒,加增告狀者,笞五十。
若加增其狀,得罪重於笞五十者,「減誣告罪一等」,假有前人合徒一年,為人作辭牒增狀至徒一年半,便是剩誣半年,減誣告一等,合杖九十之類。
若因雇倩受財,得贓重者,同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坐贓之罪,如贓重,從贓科;贓輕者,從減誣告一等法。
即受雇誣告人罪者,與自誣告同,贓重者坐贓論加二等,雇者從教令法。
若告得實,坐贓論;雇者不坐。
【疏】議曰:上文「為人作辭牒」,雖復得物,不雇誣告,因有加增,得減誣告一等;此文「即受雇誣告人罪者」,謂彼此同謀,本共誣搆,情規陷害,故與自誣告罪同。
「贓重者,坐贓論加二等」,假有得絹十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