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八賊盜 凡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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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棺槨,火不到屍。

    其燒棺槨者,緦麻以上尊長,從徒二年上遞加一等,至期親尊長,流二千五百裡。

    其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緦麻,於二年上減一等,徒一年半;小功,徒一年;大功,杖一百;期親,杖九十。

    若穿地得死人,可識知是緦麻以上尊長,而不更埋,亦從徒二年上遞加一等,卑幼亦從徒二年上遞減一等,各準「燒棺槨」之法。

    其燒屍者徒三年,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謂從徒三年上遞加一等,燒大功尊長屍流三千裡,雖期親尊長,罪亦不加。

    其卑幼,各遞減一等,謂緦麻卑幼減凡人一等,徒二年半;遞減至期親卑幼,猶徒一年。

     問曰:下條「發冢者,加役流」,注雲「招魂而葬亦是」。

    此文燒屍者徒三年,未知招魂而葬亦同以否? 答曰:準律,招魂而葬,發冢者與有屍同罪。

    律有「燒棺槨」之文,復著「燒屍」之罪;招魂而葬,棺內無屍,止得從「燒棺槨」之法,不可同「燒屍」之罪。

     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徒二年;燒棺槨者,流三千裡;燒屍者,絞。

     【疏】議曰:稱子孫於祖父母、父母者,曾、高亦同。

    部曲、奴婢者,隨身、客女亦同。

    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徒二年;若燒棺槨者,流三千裡;燒屍者,絞。

     268諸造祅書及祅言者,絞。

    造,謂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說吉兇,涉於不順者。

     【疏】議曰:「造祅書及祅言者」,謂構成怪力之書,詐為鬼神之語。

    「休」,謂妄說他人及己身有休徵。

    「咎」,謂妄言國家有咎惡。

    觀天畫地,詭說災祥,妄陳吉兇,並涉於不順者,絞。

     傳用以惑眾者,亦如之;傳,謂傳言。

    用,謂用書。

    其不滿眾者,流三千裡。

    言理無害者,杖一百。

    即私有祅書,雖不行用,徒二年;言理無害者,杖六十。

     【疏】議曰:「傳用以惑眾者」,謂非自造,傳用祅言、祅書,以惑三人以上,亦得絞罪。

    注雲:「傳,謂傳言。

    用,謂用書。

    」「其不滿眾者」,謂被傳惑者不滿三人。

    若是同居,不入眾人之限;此外一人以上,雖不滿眾,合流三千裡。

    其「言理無害者」,謂祅書、祅言,雖說變異,無損於時,謂若豫言水旱之類,合杖一百。

    「即私有祅書」,謂前人舊作,衷私相傳,非己所製,雖不行用,仍徒二年。

    其祅書言理無害於時者,杖六十。

     269諸夜無故入人家者,笞四十。

    主人登時殺者,勿論;若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

     【疏】議曰:「夜無故入人家」,依刻漏法:晝漏盡為夜,夜漏盡為晝。

    謂夜無事故,輒入人家,笞四十。

    家者,謂當家宅院之內。

    登於入時,被主人格殺之者,勿論。

    「若知非侵犯」,謂知其迷誤,或因醉亂,及老、小、疾患,並及婦人,不能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

    若殺他人奴婢,合徒三年,得減二等,徒二年之類。

     問曰:外人來姦,主人舊已知委,夜入而殺,亦得勿論以否? 答曰:律開聽殺之文,本防侵犯之輩。

    設令舊知姦穢,終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難辨,縱令知犯,亦為罪人。

    若其殺即加罪,便恐長其侵暴,登時許殺,理用無疑。

    況文稱「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即明知是侵犯而殺,自然依律勿論。

     其已就拘執而殺傷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已就拘執」,謂夜入人家,已被擒獲,拘留執縛,無能相拒,本罪雖重,不合殺傷。

    主人若有殺傷,各依鬥法科罪,至死者加役流。

     校勘記 〔一〕須依鬥訟律「訟」原脫。

    按:本書卷二十一鬥訟律疏議曰:「後魏太和年分繫訊律為鬥律,至北齊以訟事附之,名為鬥訟律,後周為鬥競律,隋開皇依齊鬥訟名,至今不改。

    」作「鬥律」非也。

    查全書征引多作「鬥訟律」,間有作「鬥律」者,今併據補,以下不具校。

     〔二〕無同居家口共去「共」原訛「唯」,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三〕其老小及篤疾不能自存「篤」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注即作「篤疾」。

     〔四〕其被毒之人父母「人」下原衍「及」字,據文化本、岱本刪。

    按:本條律文雲:「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毒情者,不坐。

    」 〔五〕雖毒藥「雖」上原衍「謂」字,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按:本條律注即無「謂」字。

     〔六〕厭事多方「方」字處原作墨釘,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七〕如此厭勝「勝」原訛「魅」,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八〕各從本殺法「各」原訛「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以故緻死者,各依本殺法」。

     〔九〕夫之祖父母父母下「父母」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注即作「夫之祖父母父母」。

     〔一0〕各從本色「各」原脫,據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按:本條疏文引律亦作「各從本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