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七賊盜 凡一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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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為別戶籍者及外祖父母者,絞,依首從科。
「已傷者皆斬」,謂無首從。
其媵及妾,在令不合分財,並非奴婢之主。
255諸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裡;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部曲、奴婢謀殺舊主者,罪亦同。
故夫,謂夫亡改嫁。
舊主,謂主放為良者。
餘條故夫、舊主,準此。
【疏】議曰:「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裡;已傷者,絞」,並據首從科之。
「已殺者,皆斬」,罪無首從。
謂一家之內,妻妾寡者數人,夫亡之後,並已改嫁,後共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俱得斬刑。
若兼他人同謀,他人依首從之法,不入「皆斬」之限。
部曲、奴婢謀殺舊主,稱「罪亦同」者,謂謀而未殺,流二千裡;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注雲「故夫,謂夫亡改嫁。
舊主,謂主放為良者」,妻妾若被出及和離,即同凡人,不入「故夫」之限。
其「舊主」,謂經放為良及自贖免賤者。
若轉賣及自理訴得脫,即同凡人。
「餘條故夫、舊主準此」,謂「毆詈」、「告言」之類,當條無文者,並準此。
256謀諸殺人者,徒三年;已傷者,絞;已殺者,斬。
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流三千裡。
造意者,雖不行仍為首;雇人殺者,亦同。
【疏】議曰:「謀殺人者」,謂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殺不虛,雖獨一人,亦同二人謀法,徒三年。
已傷者,絞。
已殺者,斬。
「從而加功者,絞」,謂同謀共殺,殺時加功,雖不下手殺人,當時共相擁迫,由其遮遏,逃竄無所,既相因藉,始得殺之,如此經營,皆是「加功」之類,不限多少,並合絞刑。
同謀,從而不加功力者,流三千裡。
「造意者」,謂元謀屠殺,其計已成,身雖不行,仍為首罪,合斬。
餘加功者,絞。
注雲「雇人殺者,亦同」,謂造意為首,受雇加功者為從。
即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
餘條不行,準此。
【疏】議曰:謂謀殺人,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合徒三年。
注雲「餘條不行,準此」,餘條謂「劫囚傷人」及「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傷」之類,從者不行,亦減一等。
其有發心謀殺即皆斬者,同謀不行,不在減例。
謂謀殺期親尊長,同謀不行,亦得斬罪。
257諸劫囚者,流三千裡;傷人及劫死囚者,絞;殺人者,皆斬。
但劫即坐,不須得囚。
【疏】議曰:犯罪之人,身被囚禁,兇徒惡黨,共來相劫奪者,流三千裡。
若因劫輕囚傷人,及劫死囚而不傷人,各得絞罪,仍依首從科斷。
因劫囚而有殺人者,皆合處斬,罪無首從。
注雲「但劫即坐,不須得囚」,謂以威若力強劫囚者,即合此坐,不須要在得囚。
若竊囚而亡者,〔七〕與囚同罪;他人、親屬等。
竊而未得,減二等;以故殺傷人者,從劫囚法。
【疏】議曰:謂私竊取囚,因即逃逸。
與囚同罪者,謂竊死囚,還得死罪;竊流徒囚,還得流徒罪之類。
〔八〕假使得相容隱,亦不許竊囚,故注雲「他人、親屬等」。
「竊而未得,減二等」,謂竊計已行,未離禁處者,減所竊囚罪二等。
〔九〕謂未得死囚者,徒三年;未得流囚者,〔一0〕徒二年半之類。
若因竊囚之故而殺傷人者,即從「劫囚」之法科罪。
問曰:父祖、子孫見被囚禁,而欲劫取,乃誤殺傷祖孫,或竊囚過失殺傷他人,各合何罪? 答曰:據律:「劫囚者,流三千裡;傷人及劫死囚者,絞;殺人者,皆斬。
」據此律意,本為殺傷傍人。
若有誤殺傷被劫之囚,止得劫囚之坐;若其誤殺父祖,論罪重於劫囚,既是因誤而殺,須依過失之法;其因竊囚過失殺傷他人者,下條雲「因盜而過失殺傷他人者,以鬥殺傷論。
至死者,加役流」。
既竊囚之事類因盜之罪,其有過失,彼此不殊,殺傷人者,亦依鬥殺傷人論,應至死者從加役流坐。
其有誤殺傷本法輕於「竊囚未得」者,即從重科。
又問:竊囚而亡,被人追捕,棄囚逃走,後始拒格,因而殺傷,罪同劫囚以否? 答曰:下條「竊盜發覺,棄財逃走,因相拒捍,如此之類,事有因緣者,非強盜」。
今者「竊囚而亡,棄囚逃走」,理與「竊盜發覺,棄財逃走」義同,止得「拒捕」而科,不同「劫囚」之坐。
258諸有所規避,而執持人為質者,皆斬。
部司及鄰伍知見,避質不格者,徒二年。
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者,聽身避不格。
【疏】議曰:有人或欲規財,或欲避罪,執持人為質。
規財者求贖,避罪者防格。
不限規避輕重,持質者皆合斬坐。
「部司」,謂持質人處村正以上,并四鄰伍保,或知見,皆須捕格。
若避質不格者,各徒二年。
注雲「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聽身避不格」者,謂賊執此等親為質,唯聽一身不格,不得率眾總避。
其質者無期以上親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者,各徒二年。
「已傷者皆斬」,謂無首從。
其媵及妾,在令不合分財,並非奴婢之主。
255諸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裡;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部曲、奴婢謀殺舊主者,罪亦同。
故夫,謂夫亡改嫁。
舊主,謂主放為良者。
餘條故夫、舊主,準此。
【疏】議曰:「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裡;已傷者,絞」,並據首從科之。
「已殺者,皆斬」,罪無首從。
謂一家之內,妻妾寡者數人,夫亡之後,並已改嫁,後共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俱得斬刑。
若兼他人同謀,他人依首從之法,不入「皆斬」之限。
部曲、奴婢謀殺舊主,稱「罪亦同」者,謂謀而未殺,流二千裡;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注雲「故夫,謂夫亡改嫁。
舊主,謂主放為良者」,妻妾若被出及和離,即同凡人,不入「故夫」之限。
其「舊主」,謂經放為良及自贖免賤者。
若轉賣及自理訴得脫,即同凡人。
「餘條故夫、舊主準此」,謂「毆詈」、「告言」之類,當條無文者,並準此。
256謀諸殺人者,徒三年;已傷者,絞;已殺者,斬。
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流三千裡。
造意者,雖不行仍為首;雇人殺者,亦同。
【疏】議曰:「謀殺人者」,謂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殺不虛,雖獨一人,亦同二人謀法,徒三年。
已傷者,絞。
已殺者,斬。
「從而加功者,絞」,謂同謀共殺,殺時加功,雖不下手殺人,當時共相擁迫,由其遮遏,逃竄無所,既相因藉,始得殺之,如此經營,皆是「加功」之類,不限多少,並合絞刑。
同謀,從而不加功力者,流三千裡。
「造意者」,謂元謀屠殺,其計已成,身雖不行,仍為首罪,合斬。
餘加功者,絞。
注雲「雇人殺者,亦同」,謂造意為首,受雇加功者為從。
即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
餘條不行,準此。
【疏】議曰:謂謀殺人,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合徒三年。
注雲「餘條不行,準此」,餘條謂「劫囚傷人」及「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傷」之類,從者不行,亦減一等。
其有發心謀殺即皆斬者,同謀不行,不在減例。
謂謀殺期親尊長,同謀不行,亦得斬罪。
257諸劫囚者,流三千裡;傷人及劫死囚者,絞;殺人者,皆斬。
但劫即坐,不須得囚。
【疏】議曰:犯罪之人,身被囚禁,兇徒惡黨,共來相劫奪者,流三千裡。
若因劫輕囚傷人,及劫死囚而不傷人,各得絞罪,仍依首從科斷。
因劫囚而有殺人者,皆合處斬,罪無首從。
注雲「但劫即坐,不須得囚」,謂以威若力強劫囚者,即合此坐,不須要在得囚。
若竊囚而亡者,〔七〕與囚同罪;他人、親屬等。
竊而未得,減二等;以故殺傷人者,從劫囚法。
【疏】議曰:謂私竊取囚,因即逃逸。
與囚同罪者,謂竊死囚,還得死罪;竊流徒囚,還得流徒罪之類。
〔八〕假使得相容隱,亦不許竊囚,故注雲「他人、親屬等」。
「竊而未得,減二等」,謂竊計已行,未離禁處者,減所竊囚罪二等。
〔九〕謂未得死囚者,徒三年;未得流囚者,〔一0〕徒二年半之類。
若因竊囚之故而殺傷人者,即從「劫囚」之法科罪。
問曰:父祖、子孫見被囚禁,而欲劫取,乃誤殺傷祖孫,或竊囚過失殺傷他人,各合何罪? 答曰:據律:「劫囚者,流三千裡;傷人及劫死囚者,絞;殺人者,皆斬。
」據此律意,本為殺傷傍人。
若有誤殺傷被劫之囚,止得劫囚之坐;若其誤殺父祖,論罪重於劫囚,既是因誤而殺,須依過失之法;其因竊囚過失殺傷他人者,下條雲「因盜而過失殺傷他人者,以鬥殺傷論。
至死者,加役流」。
既竊囚之事類因盜之罪,其有過失,彼此不殊,殺傷人者,亦依鬥殺傷人論,應至死者從加役流坐。
其有誤殺傷本法輕於「竊囚未得」者,即從重科。
又問:竊囚而亡,被人追捕,棄囚逃走,後始拒格,因而殺傷,罪同劫囚以否? 答曰:下條「竊盜發覺,棄財逃走,因相拒捍,如此之類,事有因緣者,非強盜」。
今者「竊囚而亡,棄囚逃走」,理與「竊盜發覺,棄財逃走」義同,止得「拒捕」而科,不同「劫囚」之坐。
258諸有所規避,而執持人為質者,皆斬。
部司及鄰伍知見,避質不格者,徒二年。
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者,聽身避不格。
【疏】議曰:有人或欲規財,或欲避罪,執持人為質。
規財者求贖,避罪者防格。
不限規避輕重,持質者皆合斬坐。
「部司」,謂持質人處村正以上,并四鄰伍保,或知見,皆須捕格。
若避質不格者,各徒二年。
注雲「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聽身避不格」者,謂賊執此等親為質,唯聽一身不格,不得率眾總避。
其質者無期以上親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者,各徒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