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共同防禦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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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擊,即将危及其本身之和平與安全。

    茲并宣告将依其憲法程序采取行動,以對付此共同危險。

     任何此項武裝攻擊及因而采取之一切措施,應立即報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

    此等措施應于安全理事會采取恢複并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必要措施時予以終止。

     第六條 為适用于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目的,所有‘領土’等辭,就中華民國而言,應指台灣與澎湖;就美利堅合衆國而言,應指西太平洋區域内在其管轄下之各島嶼領土。

    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并将适用于共同協議所決定之其他領土。

     第七條 中華民國政府給予,美利堅合衆國政府接受,依共同協議之決定,在台灣澎湖及其附近,為其防衛所需而部署美國陸海空軍之權利。

     第八條 本條約并不影響,且不應被解釋為影響,締約國在聯合國憲章下之權利及義務,或聯合國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所負之責任。

     第九條 本條約應由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衆國各依其憲法程序以批準,并将于在台北互換批準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條 本條約應無限期有效。

    任一締約國得于廢約之通知送達另一締約國一年後,予以終止。

     為此,下開各全權代表爰于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用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公曆一千九百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訂于華盛頓。

     中華民國代表:葉公超 美利堅合衆國代表:JohnFosterDul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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