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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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及日本因為維持東亞永遠之福利,兩國宜相提攜而定左之盟約。

    第一條中日兩國既相提攜,而他外國之對于東亞重要外交事件,則兩國宜互通知協定

    第二條為便于中日協同作戰,中華所用之海陸軍兵器、彈藥、兵具等宜采用與日本同式。

    第三條與前項同一之目的,若中華海陸軍聘用外國人時,宜主用日本軍人。

    第四條使中日政治上提攜之确實,中華政府及地方公署若聘用外國人時,宜主用日本人。

    第五條相期中日經濟上協同發達,宜設中日銀行及其支部于中日之重要都市。

    第六條與前項同一之日(目)的,中華經營礦山鐵路及沿岸航路,若要外國資本或合辦之必要時,可先商日本,若日本不能應辦,可商他外國。

    第七條日本與中華改良弊政上之必要援助,且速使之成功。

    第八條日本須助中華之改良内政,整頓軍備,建設健全之國家。

    第九條日本須贊助中華之改正條約,關稅獨立及撤廢領事裁判權等事業。

    第十條屬于前各項範圍内之約定而未經兩國外交當局者或本盟約記名兩國人者之認若,不得與他者締結。

    第十一條本盟約自調印之日起,10年間為有效,依兩國之希望更得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