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葡和好通商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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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事官亦如大清國相待最優之國領事官,一律無異。

    大清國地方官于該領事等官,均應以禮相待。

    文移往來,均用平行之禮。

    凡領事官、署領事官,與道員同品;副領事官、署副領事官、委辦領事官及翻譯官,與知府同品。

    至所派之員,必須西國真正職官,不得派商人作領事官,一面又兼貿易。

    但不拘何口,大西洋國若未便設立領事官,可暫請别國領事官代為料理,大清國亦聽其便。

     十、所有中國恩施、防損,或關涉通商行船之利益,無論減少船鈔、出口入口稅項、内地稅項與及各種取益之處,業經準給别國人民或将來準給者,亦當立準大西洋國人民。

    惟中國如有與他國之益,彼此立有如何施行專章,大西洋國既欲援他國之益,使其人民同沾,亦允于所議事章,一體遵守。

     十一、所有大清國通商口岸均準大西洋國商民人等眷屬居住、貿易、工作,平安無礙,船隻随時往來通商,常川不辍。

    其應得利益均與大清國相待最優之國無異。

     十二、大西洋國商人起卸貨物,納稅俱照鹹豐八年各國稅則為額,總不能較他國有彼免此輸之别,以昭平允,而免偏枯。

     十三、遊行往來卸貨、下貨,任從大西洋國商人自雇小船駁運,不論各項艇支,雇價銀兩若幹,聽大西洋國商人與船戶自議,不必官為經理,亦不得限定船數,其船及挑夫人等亦不準人包攬運送。

    倘有走私、漏稅情弊查出,該犯自應照律懲辦。

     十四、大西洋國商民居住通商口岸,任便雇覓諸色華庶在中國襄執份内工藝,大清國官毫無限制禁阻。

    惟不得違例雇覓,前往外洋。

     十五、大西洋國人民在中國地方,如有被人欺淩擾害,大清國官憲自必時加保護,令其身家、财産得以安全。

    倘或被人搶奪,放火燒毀房屋,搶劫财物者,地方官即行設法派撥兵役,彈壓查追,并将焚搶匪徒按照律例嚴辦。

    大清國人在大西洋國所屬地方如有被人欺淩擾害,大西洋國官員亦照此一體辦理。

     十六、大西洋國商民在通商各口地方賣地、租地,或租房,為建造房屋,設立棧房、禮拜堂、醫院、墳墓,均按民價公平定議照給。

    惟須由業主報明地方官查明無礙居民方向者,方可交易,不得互相勒掯。

    至于内地各處并非通商口岸,均議定不得設立行棧。

     十七、大西洋國商人運貨赴通商口岸貿易,其單照等件均照各國章程由各關監督發給。

    其并不攜帶貨物之民人,事為持往内地遊壓執照,由領事官發給,由地方官蓋印。

    經過地方,如饬交出執照,應可随時呈驗,無訛放行,雇船、雇人裝運行李、貨物,均不得攔阻。

    如其無執照,或其中有訛誤以及有不法情事,可就近交送領事官懲辦,沿途衹可拘禁,不可淩虐。

    如通商各口有出外遊玩者,地在百裡,期在五日内,毋庸請照。

    惟水手、船上人等不在此列。

    應由地方官會同領事官,另定章程。

     十八、大西洋國船隻在大清國轄下海洋地方有被強盜搶劫者,地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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