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通商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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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口輸稅,此口監督官驗過牌照,即準卸貨,不收饷稅,一切規費俱無。

    惟查出有影射、夾帶情弊,該貨嚴拿入官。

    如欲将貨運出外國,海關監督官發給存票一紙,言明運貨出口之商人業已多納稅課若幹。

    待他日有貨上稅,不論進口、出口,均可持票作已納稅饷之據,照數除算。

     第二十七款 凡剝貨若非奉監督官特準,不得将貨自行剝運。

    如違,除意外危險不及等候外,所有私剝之貨全行入官。

     第二十八款 凡通商各口海關監督官須有部頒秤碼、丈尺等項一副,送與領事官署存留,其輕重、長短一與粵海關無異。

    所有鈔稅各銀輸納中國者,俱依此秤碼兌交。

    如有秤丈貨物争執,即以此式為準。

     第二十九款 凡有商人違約與後附通商稅則緻有罰銀、抄貨入官之處,應歸中國官收辦。

     第三十款 布國及德國官船别無他意,或因捕盜,駛入中國無論何口,一切買取食物、甜水、修理船隻,地方官妥為照料。

    船上水師各官與中國官員平行相待。

    [1] 第三十一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船,遇有破爛及别緣故急須進口躲避者,無論何口均可進去,不用完納船鈔。

    船内貨物,如為修船之故而須上岸者,亦不納稅,惟将該貨留在監督官照顧,以免影射情弊。

    如該船在中國近岸地方損壞、擱淺,收口,地方官聞知立即設法妥為拯救商梢、保存船隻以及打撈貨物不使損壞。

    所救水手人等,務必妥為照料,設法護送就近領事官查收,以昭睦誼。

     第三十二款 本款法文本最後有“所有戰船均免征稅費”一句。

    凡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官船、商船水手人等逃亡,領事官或船主将情報明地方官,務必實力查拿,解送領事官及船主收領。

    倘有中國人役負罪逃入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人寓所或商船隐匿,地方官将情照會領事官,立即設法拘送中國官收領。

     第三十三款 凡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船隻在中國洋面被洋盜打劫,地方官一經聞報,即應設法查拿,照例治罪。

    所劫贓物,無論在何處搜獲及如何情形,均繳送領事官,轉給事主收領。

    倘承緝之官,或不能獲盜,或不能全起贓物,照中國例處分,但不能賠償贓物。

     第三十四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每有赴訴地方官之處,其禀函應先投遞領事官察核适理妥當,允宜随即代為轉遞,否則發還更正。

    中國人有禀赴領事官,亦先投遞地方官,一體辦理。

     第三十五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有控告中國人者,應先赴領事官署投禀鳴冤。

    領事官查明情由後,竭力勸息,使不成訟。

    中國人有受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人之冤欲訴諸領事官者,領事官亦應一體勸息。

    間有不能勸息者,即移請中國官會同領事官核明,秉公完結。

     第三十六款 布國及德意志和約各國民人,中國官憲自必時加保護,令其身家安全。

    如遭欺淩、擾害及有不法匪徒放火焚燒房屋或搶掠者,地方官立即設法派撥兵役彈壓查追,并将焚搶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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