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通商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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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 廣州、潮州、廈門、福州、甯波、上海、芝罘、天津、牛莊、鎮江、九江、漢口、瓊州、台灣、淡水等口,大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家眷等,皆準居住、來往、貿易、工作,平安無礙。
船貨随時往來,常川不辍;至于賃房、買屋、租地、造堂、醫院、填茔等事,皆聽其便。
第七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船,除約内準開通商之口外,其餘各口皆不準前往貿易。
如到别口或在沿海各處地方私做買賣,即将船貨一并入官。
第八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皆準在通商各口近處遊玩,如地在百裡,期在三五日内,毋庸請照。
其欲前往内地,須由領事暨地方官發給蓋印執照,随時饬交,随時呈驗。
如遇執照遺失無以繳呈,中國官員務準亡執照之人暫憩,以待另請執照,或護送其人至近口領事官收管亦可,然皆不得毆打或聽他人傷害。
至各口有賊處所,亦應俟地方平靖,方準前往。
第九款 中國無論何省之買辦、通事、書記、工匠、水手、工人等,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皆準其雇用,其工錢束修任聽兩家自為約議。
若欲雇覓小船送人運貨,亦我禁阻。
至于延請士民人等學習中國文字與各方土語,或以外國之言教内地之人亦可。
德意志書籍與中國各樣書籍彼此亦可發賣采買。
第十款 凡在中國者或崇奉或傳習天主教暨耶稣教之人,皆全獲保佑身家,其會同禮拜誦經等事,概聽其便。
第十一款 凡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船隻駛進通商各口,任聽自雇引水之人,即行帶進。
迨其船貿易輸稅全完,欲行回駛,亦準雇覓引水之人,随時帶出。
第十二款 凡議準通商各口,每遇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船到口,監督官即派妥役一、二名看守,稽查偷漏。
該役或搭坐自雇之船,或在德船,均聽其便。
所需工食等費,皆由中國海關支給,惟不得于船主或管船之人需索銀錢。
倘有違例,即按所索之多寡,按例科罪,照數追還。
第十三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中國船隻進口一日後,毫無阻滞之處,其船主或貨主或管船商人即将船牌、貨物清單繳送領事官。
領事官于接到船牌、貨單後,一日内即将船名、人名及所載噸數、貨色,詳細開明,照會海關,以憑查驗。
倘船主怠慢于船進口後二日内不将船牌等件呈繳領事官,每逾一日,可罰銀五十元,但所罰之數不得逾二百元之外。
監督官接到領事官詳細照會後,即準該船開艙。
倘船主未領牌照,自行開艙卸貨,可罰銀五百元,所卸貨物一并入官。
第十四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人欲上貨下貨,總須先領監督官準牌,然後方可準行。
如違,即将貨物入官。
第十五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民在通商各口,凡有進口、出口貨物,皆按後附稅則上稅;定稅之外,更不得加增别項規費。
和約章程後所附通商稅則,必視同和約章程無異,兩國務必信守。
第十六款
船貨随時往來,常川不辍;至于賃房、買屋、租地、造堂、醫院、填茔等事,皆聽其便。
第七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船,除約内準開通商之口外,其餘各口皆不準前往貿易。
如到别口或在沿海各處地方私做買賣,即将船貨一并入官。
第八款 布國及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皆準在通商各口近處遊玩,如地在百裡,期在三五日内,毋庸請照。
其欲前往内地,須由領事暨地方官發給蓋印執照,随時饬交,随時呈驗。
如遇執照遺失無以繳呈,中國官員務準亡執照之人暫憩,以待另請執照,或護送其人至近口領事官收管亦可,然皆不得毆打或聽他人傷害。
至各口有賊處所,亦應俟地方平靖,方準前往。
第九款 中國無論何省之買辦、通事、書記、工匠、水手、工人等,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民人皆準其雇用,其工錢束修任聽兩家自為約議。
若欲雇覓小船送人運貨,亦我禁阻。
至于延請士民人等學習中國文字與各方土語,或以外國之言教内地之人亦可。
德意志書籍與中國各樣書籍彼此亦可發賣采買。
第十款 凡在中國者或崇奉或傳習天主教暨耶稣教之人,皆全獲保佑身家,其會同禮拜誦經等事,概聽其便。
第十一款 凡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船隻駛進通商各口,任聽自雇引水之人,即行帶進。
迨其船貿易輸稅全完,欲行回駛,亦準雇覓引水之人,随時帶出。
第十二款 凡議準通商各口,每遇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船到口,監督官即派妥役一、二名看守,稽查偷漏。
該役或搭坐自雇之船,或在德船,均聽其便。
所需工食等費,皆由中國海關支給,惟不得于船主或管船之人需索銀錢。
倘有違例,即按所索之多寡,按例科罪,照數追還。
第十三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中國船隻進口一日後,毫無阻滞之處,其船主或貨主或管船商人即将船牌、貨物清單繳送領事官。
領事官于接到船牌、貨單後,一日内即将船名、人名及所載噸數、貨色,詳細開明,照會海關,以憑查驗。
倘船主怠慢于船進口後二日内不将船牌等件呈繳領事官,每逾一日,可罰銀五十元,但所罰之數不得逾二百元之外。
監督官接到領事官詳細照會後,即準該船開艙。
倘船主未領牌照,自行開艙卸貨,可罰銀五百元,所卸貨物一并入官。
第十四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人欲上貨下貨,總須先領監督官準牌,然後方可準行。
如違,即将貨物入官。
第十五款 布國暨德意志通商稅務公會和約各國商民在通商各口,凡有進口、出口貨物,皆按後附稅則上稅;定稅之外,更不得加增别項規費。
和約章程後所附通商稅則,必視同和約章程無異,兩國務必信守。
第十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