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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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三十九代系猶可稱&ldquo為直系血緣親屬&rdquo,自是從廣義的解釋,則此處的&ldquo兄弟姐妹間&rdquo,又何以不循廣義解釋的原則? 由此可知,楊推事的見解以及薛爾毅庭長所說:&ldquo法律沒有規定隔了一百年,或隔了一千年便沒有起訴權。

    &rdquo試問法官可以像寫文章那樣,随心所欲、創造法律,硬說韓思道沒有起訴權嗎?實在大有商榷的餘地。

    果如所言而行,将有贻患無窮的後果。

     法官不能創造法律,但法官不能不懂法理!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就說:&ldquo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rdquo現在我不談起訴權、繼承權,以及扶養義務之類,也不談習慣如何,法理如何,隻談直系血親的關系,究竟在若幹親等以内可稱為直系血親?法律誠然沒有規定,但此一未規定,并非疏漏,而是不需要規定。

    因為法律規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使之各盡義務,各享權利。

    是故直系血親當以及身能見、可能發生法律關系者為限。

    譬如五世同堂,玄孫有能力而不扶養高祖,最後隻有訴之于法。

    現在隔了三十九代,請問韓思道跟韓愈有什麼法律關系可以發生?既無法律關系發生,法律又何須作何規定? 再從實質上去研究,直系血親雖亦有親等之分,但不論實體法、訴訟法,提到直系血親,很少加上親等的區分,因為自有倫理為準則,不必法律強作規定。

    而有特殊規定者,亦必倫理為依歸。

    茲舉兩例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ldquo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rdquo按刑法第二百三十條:&ldquo直系或三親等内旁系血親相和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dquo嫡堂叔侄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倘或和奸,則屬家醜,應由家長來裁斷是否需要采取法律行動,所以特為定此限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定其履行義務的順序,一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書中又規定:&ldquo同系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rdquo這一條文将中國的倫理表現得非常清楚,兒子養父母是天經地義,如有父有祖,則養父為先,養祖其次,即所謂&ldquo以親等近者為先&rdquo。

    照此說法,似乎讓老祖父挨餓,有悖常理,其實不然,因為祖父尚有父親負扶養的義務,為人父者盡可以其子之所奉奉其父。

    此在制法時,已顧及倫理習慣之必然如此,不必更作瑣細之規定。

     細看法律,直系血親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地位。

    直系血親尊親屬享有特權,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有特重的義務,如民法規定&ldquo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rdquo,但直系尊親屬不受後半段的限制,有謀生能力亦可不謀生而責令兒孫扶養。

    是故對于直系血親的認定應請大法官從嚴解釋,始足以表示對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視,強化法治的基礎。

    如果三十九代的子孫,猶可賦予直系血親所享的起訴權,那就是不折不扣的特權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官豈可制造特權分子? 最後,我還有不能已于一言者,學術上的問題,非司法所能解決,曆史公案亦惟有曆史能裁判。

    不僅&ldquo身後是非誰管得,滿村争唱蔡中郎&rdquo的詩句可以證明,中國向來有褒貶古人的言論自由。

    而且,在世受人誤解,而居心行事有自信者,往往亦表示,&ldquo身後千秋付史評&rdquo。

    倘或《昌黎集》中有類似的意思透露,則韓思道的起訴,違反所謂&ldquo受害人&rdquo的本意,法院更不當受理! 拙作付梓之時,适有所謂&ldquo诽韓&rdquo案發生,&ldquo官司&rdquo由法庭打到報上。

    筆者此文發表于六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聯合報》。

    我之寫作讀曆史人物的文章之态度、目标,約略反映于此文中,援以代序,藉為讀者了解拙作之一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