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天津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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鹹豐八年五月十七日 1858年6月27日于天津 今大清國大皇帝、大法國大皇帝切願將所有兩國不協之處調處和平,與前立和好、貿易、船隻事宜復為申明,諧逾往日,妥為處置,保護懋生,以敦永久。

    因此議定重立和約章程,俾兩國均獲裨益,用是兩國特派全權大臣,以便辦理:大清國大皇帝欽差便宜行事全權大臣東閣大學士總理刑部事務桂良,吏部尚書鑲藍旗漢軍都統花沙納;大法國大皇帝欽差頭等全權大臣禦賜勛勞大星俄羅斯大救帶大西洋降生大星世襲男爵若翰保弟斯大陸義葛羅前來,彼此既將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諭及欽奉全權之詔勅公同較閱查核,俱屬善當,即將議立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 嗣後大清國皇上與大法國皇上及兩國商民,毋論何人在何地方,均永遠和好,友誼敦篤,彼此僑居,皆獲保護身家。

     第二款 茲兩國幸然復舊太平,欲垂之永久,因此兩國欽差大臣議定,凡有大法國特派欽差大臣公使等予以詔勅前來中國者,或有本國重務辦理,皆準進京僑居,按照泰西各國無異。

    又議定,將來假如凡與中國有立章程之國,或派本國欽差公使等進京長住者,大法國亦能照辦。

    凡進京之欽差大臣公使等,當其暫居京師之時,無不按照情理全獲施恩,其施恩者乃所有身家、公所與各來往公文、書信等件皆不得擅動,如在本國無異;凡欲招置人通事、服役人等可以延募,毫無阻擋。

    所有費用,均由本國自備。

    大清國大皇帝欲派欽差大臣前往大法國京師僑居,無不各按品級延接,全獲恩施,俱照泰西各國所派者無異。

     第三款 凡大法國大憲、領事等官有公文照會中國大憲及地方官員,均用大法國字樣,惟為辦事妥速之便,亦有翻譯中國文字一件附之,其附件務儘力以相符,候大清國京師有通事諳曉且能譯大法國言語,即時大法國官員照會大清國官員公文應用大法國字樣,大清國官員照會大法國官員公文應用大清國字樣。

    自今以後,所有議定各款,或有兩國文詞辯論之處,總以法文做為正義。

    茲所定者,均與現立章程而為然。

    其兩國官員照會,各以本國文字為正,不得將翻譯言語以為正也。

     第四款 將來兩國官員,辦公人等因公往來,各隨各位高下,準用平行之禮。

    大法國大憲與中國無論京內、京外大憲公文往來,俱用「照會」。

    大法國二等官員與中國省中大憲公文往來,用「申陳」,中國大憲用「劄行」。

    兩國平等官員照相併之禮。

    其商人及無爵者,彼此赴訴,俱用「稟呈」。

    大法國人每有赴訴地方官,其稟函皆由領事官轉遞,領事官即將稟內情詞查核適理妥當,隨即轉遞,否則更正,或即發還。

    中國人有稟赴領事官,亦先投地方官,一體辦理。

     第五款 大法國皇上任憑設立領事等官,在第六、七款內所列中國沿海及河各埠頭,辦理本國商民交涉事件,與各地方官公文往來,並稽查遵守章程。

    中國地方官與該領事等官,均應以禮相待;來往移文,俱用平行。

    倘有不平之事,該領事等官準逕自申訴省垣大憲,並控訴本國欽差全權大臣。

    遇有領事等官不在該口,大法國船主、商人可以相托與國領事代為料理,否則逕赴海關呈明,設法妥辦,使該船主、商人得沾章程之利益。

     第六款 中國多添數港、準令通商,屢試屢驗,實為近時切要,因此議定,將廣東之瓊州、潮州,福建之台灣、淡水,山東之登州,江南之江寧六口,與通商之廣東、福州、廈門、寧波、上海五口準令通市無異。

    其江寧俟官兵將匪徒剿滅後,大法國官員方準本國人領執照前往通商。

     第七款 自今以後,凡大法國人家眷,可帶往第六款所開中國沿海通商及江之各口市埠地方居住、貿易、工作,平安無礙,常川不輟。

    若有蓋印執照,任憑在議定通商各口週遊往來;惟明禁不得在沿海、沿江各埠私買、私賣;如有犯此例者,船隻貨物聽憑入官。

    但中國地方官查拿此等船隻、貨物,於未定入官之先,宜速知會附近駐口之大法國領事。

     第八款 凡大法國人慾至內地及船隻不準進之埠頭遊行,皆準前往,然務必與本國欽差大臣或領事等官預領中、法合寫蓋印執照,其執照上仍應有中華地方官鈐印以為憑。

    如遇執照有遺失者,大法國人無以繳送,而地方官員無憑查驗,不肯存留,以便再與領事等官復領一件,聽憑中國官員護送近口領事官收管,均不得毆打、傷害、虐待所獲。

    大法國人凡照舊約在通商各口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