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天津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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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船往來遊奕,保護商船,所過中國通商各口,均以友誼接待。

    其兵船聽憑採買日用各物,若有壞爛,亦可購料修補,俱無阻礙。

    倘大法國商船遇有破爛及別緣故,急須進口躲避者,無論何口當以友誼接待。

    如有大法國船隻在中國近岸地方損壞,地方官聞知,即為拯救,給與日用急需,設法打撈貨物,不使損壞,隨照會附近領事等官,會同地方官,設法著令該商捎人等回國,及為之拯救破船木片、貨物等項。

     第三十一款 將來中國遇有與別國用兵,除敵國布告堵口不能前進外,中國不為禁阻大法國貿易及與用兵之國交易。

    凡大法國船從中國口駛往敵國口,所有進口、出口各例貨物並無妨礙,如常貿易無異。

     第三十二款 凡大法國商船、兵船水手人等逃亡,領事官及船主知會地方官,實力查拿,解送領事官及船主收領。

    倘有中國人役負罪逃入大法國寓所或商船隱匿,地方官照會領事官,查明罪由,即設法拘送中國官;彼此均不得稍有庇匿。

     第三十三款 水手登岸,須遵約束規條,所有應行規條,領事官議定,照會地方官查照,以防該水手與內地民人滋事爭端。

     第三十四款 遇有大法國商船在中國洋面被洋盜打劫,附近文武官員一經聞知,即上緊緝拿,照例治罪。

    所有贓物,無論在何處搜獲及如何情形,均繳送領事官,轉給事主收領。

    倘承緝之人,或不能獲盜,或不能全起贓物,則照中國例處分,但不能賠償。

     第三十五款 凡大法國人有懷怨挾嫌中國人者,應先呈明領事官,覆加詳核,竭力調停。

    如有中國人懷怨大法國人者,領事官亦虛心詳核,為之調停。

    倘遇有爭訟,領事官不能為之調停,即移請中國官協力辦理,查核明白秉公完結。

     第三十六款 將來大法國人在通商各口地方為中國人陷害、淩辱、騷擾,地方官隨在彈壓,設法防護;更有匪徒、狂民欲行偷盜、毀壞,放火大法國房屋、貨行及所建各等院宅,中國官或訪聞,或領事官照會,立即飭差驅逐黨羽,嚴拿匪犯,照例從重治罪,將來聽憑嚮應行追臟著賠者責償。

     第三十七款 將來若有中國人負欠大法國人船主及商人債項者,毋論虧負、誆騙等情,大法國人不得照舊例向保商追取;惟應告知領事官,照會地方官查辦,出力責令照例賠償。

    但負欠之人,或緝捕不獲,或死亡不存,或家產盡絕,無力賠償,大法國商人不得問官取賠。

    遇有大法國人誆騙中國人財物者,領事官亦一體為中國人出力追還,但中國人不得問領事官與大法國取償。

     第三十八款 凡有大法國人與中國人爭鬧事件,或遇有爭鬥中,或一、二人及多人不等,被火器及別器毆傷緻斃者,係中國人,由中國官嚴拿審明,照中國例治罪,係大法國人,由領事官設法拘拿,迅速訊明,照大法國例治罪,其應如何治罪之處,將來大法國議定例款。

    如有別樣情形在本款未經分晰者,俱照此辦理,因所定之例,大法國人在各口地方如有犯大小等罪,均照大法國辦理。

     第三十九款 大法國人在通商各口地方,如有不協爭執事件,均歸大法國官辦理,遇有大法國人與外國人有爭執情事,中國官不必過問。

    至大法國船在通商各口地方,中國官亦不為經理,均歸大法國官及該船主自行料理。

     第四十款 日後大法國皇上若有應行更易章程條款之處,當就互換章程年月,核計滿十二年之數,方可與中國再行籌議。

    至別國所定章程,不在大法國此次所定條款內者,大法國領事等官與民人不能限以遵守;惟中國將來如有特恩、曠典、優免、保佑,別國得之,大法國亦與焉。

     第四十一款 茲大法國大皇帝欲表美意,與大清國大皇帝特將凡可憶往日各不協之處而今已欣然解釋,不列於此和約章程之中,因此所有把守廣東省城以前各事宜,與大法國軍兵各費用,而今兩國議定妥當,準行分款開例,而其款仍與在本和約章程繕列通行無異。

     第四十二款 凡議立和好、貿易、船隻情事等章程,兩國大臣畫押用印,奏上大皇帝。

    自畫押用印之日起,約計限以一年,大清國大皇帝、大法國大皇帝彼此禦覽,欽定批準,即在京師交互存照。

    交互之後,中國即將本和約章程行文內外各憲,偏行周知。

    兩國欽差大臣即於章程畫押蓋印,以為憑據。

     鹹豐八年五月十七日,即降生後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直隸天津鈐用關防,一樣四本,各執二本存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