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天津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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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商立請領事官前來,該領事官亦即知會海關,從中儘力作合;均限一日之內通報,否則不為準理。

    於議論未定之先,海關不得將互爭數目姑寫冊上,恐後難於核定。

    進口貨物遇有損壞,應核減稅銀,照估價之例,秉公辦理。

     第二十款 凡船進口,尚未領有牌照卸貨,即與第十九款所載,在二日之內可出口往別口去。

    在此不必輸納鈔餉,仍在賣貨之口,完納鈔餉。

     第二十一款 議定大法國船主或商人卸貨完稅則例,俱逐次按數輸納。

    至出口下貨亦然。

    凡大法國船所有鈔餉,一經全完,海關即給與實收,呈送領事官驗明,即將船牌交還,準令開行。

    海關酌定銀號若幹,可以代中國收大法國應輸餉項,該銀號所給實收,一如中國官所給無異。

    所輸之銀,或紋銀,或洋銀,海關與領事官核其市價情形,將洋銀比較紋銀,應補水若幹,照數補足。

     第二十二款 凡船按照第二十款進口,出二日之外與未開舵卸貨之先,即將船鈔全完;按照例式,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鈔銀五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鈔銀一錢。

    所有從前進口、出口各樣規費,一概革除,以後不得再生別端。

    凡納鈔時,海關給發執照,開明船鈔完納,倘該船駛往別口,即於進口時,將執照送驗,毋庸輸鈔,以免重複;凡大法國船,從外國進中國,止須納船鈔一次。

    所有大法國三闆等小船,無論有篷、無篷,附搭過客、載運行李、書信、食物,並無應稅之貨者,一體免鈔。

    若該小船載運貨物,照一百五十噸以下之例,每噸輸鈔銀一錢。

    倘大法國商人雇賃中國船艇,該船不輸船鈔。

     第二十三款 大法國貨物,在通商各口已按例輸稅,中國商人即便帶進內地,經過稅關,隻照現例輸稅,不得復索規費,按今稅則是有準繩,以後毋庸加增。

    倘有海關書役人等不守例款,詐取規費、增收稅餉者,照中國例究治。

     第二十四款 凡大法國船進通商各口,如將貨在此卸去多寡,即照所卸之數輸納;其餘貨物慾帶往別口卸賣者,其餉銀亦在別口輸納。

    遇有大法國人在此口已將貨餉輸納,轉欲載往別口售賣者,報明領事官,照會海關,將貨驗明,果系原封不動,給與牌照,註明該貨曾在某口輸餉。

    俟該商進別口時,將牌照呈送領事官,轉送海關,查驗免稅,即給與牌照卸貨,一切規費俱無;惟查出有夾私、誆騙等弊,即將該貨嚴拿入官。

     第二十五款 凡剝貨若非奉官特準及必須剝運之處,不得將貨輒行剝運。

    遇有免不得剝運之處,該商應報明領事官,給與執照,海關查驗執照,準其剝貨。

    該海關可以常著胥役監視。

    倘有不奉準而剝貨者,除遇有意外危險不及等候外,所有私剝之貨,全行入官。

     第二十六款 凡通商各口海關均有部頒秤碼、丈尺等項,應照造一分,比較準確,送領事官署收存,輕重、長短,一與粵海關無異,每件鐫戳粵海關字樣。

    所有鈔餉各銀輸納中國者,俱依此秤碼兌交。

    如有秤丈貨物爭執,即以此式為準。

     第二十七款 大法國人在通商各口貿易,凡入口、出口均照兩國欽差大臣所定印押而附章程之稅則,輸納鈔餉。

    但因兩國貨物,或土產,或工藝,一時不同而價值有低昂之殊,其稅則有增減之別,每七年較訂一次,以資允協。

    七年之內,已定稅銀將來並不得加增,亦不得有別項規費。

    大法國人凡有鈔餉輸納,其貨物經此次畫押載在則例,並非禁止、並無限制者,不拘從本國及別國帶進,及無論帶往何國,均聽其便。

    大清國不得於例載各貨物別增禁止限制之條。

    如將來改變則例,應與大法國會通議允後,方可酌改。

    至稅則與章程現定與將來所定者,大法國商民每處每時悉照遵行,一如厚愛之國無異。

     第二十八款 緣所定之稅則公當,不為走私借口,諒大法國商船將來在通商各口不作走私之事;若或有商人、船隻在各口走私,無論何等貨價、何項貨物,並例禁之貨與偷漏者,地方官一體拿究入官。

    再中國可以隨意禁止走私船隻進中土,亦可以押令算清帳項,刻即出口。

    倘有別國冒用大法國旗號者,大法國設法禁止,以遏刁風。

     第二十九款 大法國皇上任憑派撥兵船在通商各口地方停泊,彈壓商民水手,俾領事得有威權。

    將來兵船人等皆有束約,不許滋事生端,即責成該兵船主飭令遵守第三十三款各船與陸地交涉及鈐制水手之條例辦理。

    至兵船議明約定,不納各項鈔餉。

     第三十款 凡大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