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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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部引見。
其有情願赴部者。
仍令該督撫給咨送部引見。
着通行各督撫提鎮知之。
○又谕、喀爾喀副将軍郡王丹津多爾濟。
自出兵以來。
辦理馬匹等項。
甚屬出力。
屢經皇考施恩。
多方眷注。
後因軍營獲罪。
革去親王。
降為郡王。
現在丹津多爾濟。
又在軍營效力贖罪。
甚屬奮勉。
朕仰體皇考慈懷。
着将丹津多爾濟。
仍封為親王。
○總理事務王大臣議奏、西北兩路大兵徹後。
請于軍營東三省兵中。
留奉天兵二千。
吉林兵一千。
呼倫貝爾、索倫、巴爾虎、兵二千。
暫駐鄂爾昆。
于總兵銜李如柏帶往更代綠旗兵四千中。
留直隸山西省兵一千。
防守鄂爾昆城郭倉庫。
以李如柏領之。
餘兵聽大将軍調遣。
年滿更代。
綠旗種地兵及罪人。
仍暫留種地。
其紮克拜達裡克兵。
及種地民兵。
應令大将軍發回原籍。
不願回籍者聽。
其備用喀爾喀兵一千五百名。
請留一千于烏裡雅蘇台。
以喀爾喀副将軍以下大臣一人領之。
餘兵五百。
仍駐鄂爾昆。
以喀爾喀副将軍一人更番領之。
并留駐章京一人。
于烏裡雅蘇台。
辦理信報糧饷等事。
此外兵丁。
俱令大将軍陸續遣回。
所有烏裡雅蘇台積米。
令大将軍等合計駐防。
及台站卡倫各項兵。
應給米石。
斟酌留貯。
其餘糧饷并軍器等物。
即以烏裡雅蘇台所徹兵五千護送鄂爾昆收貯。
其推河、紮克拜達裡克二處所貯各項。
亦應一并運赴鄂爾昆。
現貯軍營器械。
令大将軍酌量應收貯者收貯。
應賞給兵丁者賞給。
在事官員。
量留備用。
餘并遣還。
内閣學士雙喜。
戶部員外郎富明安。
暫留辦理糧饷。
再令将軍一員總統。
參贊二員協辦。
大臣五員分隊掌管。
至命遣大臣。
頒給将軍印敕。
再行請旨。
得旨、今大兵徹回。
大将軍公慶複。
辦理徹兵起程諸事畢。
着即回京。
現在駐防之兵。
并非久駐者。
不數年即行徹回。
無庸另派将軍。
其額驸策淩之副将軍印信。
留在彼處。
暫且公同管轄。
再派參贊大臣二員。
協同額驸策淩辦理事務。
餘依議。
○調河南布政使劉章、補用京員。
以福建汀漳道徐士林、為河南布政使。
○甲寅。
命新赴軍營之署領侍衛内大臣伯伊勒慎、護軍統領阿成阿、哈岱、為參贊大臣。
協同額驸策淩辦事。
駐劄鄂爾昆之奉天兵。
派副都統綽爾多蘇爾泰轄。
吉林兵、派副都統富達裡轄。
呼倫貝爾、索倫、巴爾虎兵。
派副都統銜翟三轄。
并賞原管之總管托爾德爾以副都統銜同轄。
○命都統王常、侍郎柏修、往鄂爾昆履勘屯田。
○總理事務王大臣議奏、烏裡雅蘇台、紮克拜達裡克、推河等處滿洲綠旗兵徹還。
止留喀爾喀兵一千于烏裡雅蘇台。
連接蔔倫。
巡查了望。
所有鄂爾昆以外十八站蒙古兵。
應悉徹。
其由鄂爾昆至烏裡雅蘇台台站。
相接如故。
自鄂爾昆抵張家口台站二十九。
俟歸化城駐滿兵時。
令自歸化城置台。
接至鄂爾昆。
俾兩處軍營信息可通。
大兵既徹。
每台置兵六十名過多。
應行議汰。
并應減馬駝乾糧羊隻若幹。
現在罪人停發。
其載送車輛。
應歸何處。
坐台官一人。
應管幾台。
請令總管五十四等詳議具奏。
奏入、報聞。
尋五十四等奏。
自張家口至鄂爾昆大站二十九。
腰站十六。
每大站留四十戶。
披甲者二十名。
設章京、骁騎校、領催、各一員。
每腰站留二十戶。
披甲者十名。
設骁騎校、領催、各一員。
以參領四員分管。
其裁兵器械。
查貯備用。
每大站馬八十匹。
請留五十。
駝五十隻。
請留四十。
每腰站馬四十匹。
請留三十。
駝三十隻。
請留二十。
第二十九台。
當遞送交會之所。
第十五十六台。
與張家口、賽爾烏蘇兩處台站接壤。
請于此三台。
各駐官一員。
餘四十二處。
每二站駐官一員。
自回龍觀至邊上。
從前增設腰站十四。
今大兵既徹。
并應裁汰。
下總理事務王大臣議覆。
現在台站減徹。
所有往來喀喇沁土默特人等、需用車輛。
應令五十四于台站所有車牛選用。
餘分賞留台蒙古等。
坐台官二十四員。
現缺員額。
請于在京筆帖式内撥往。
應回旗者遣歸。
其回龍觀至宣化台站。
本以給西北兩路之用。
西路既徹。
北路亦宜議減。
請交兵部定議。
餘悉應如所奏。
從之。
○以革職原任倉場侍郎陳守創、為順天府府尹。
○乙卯。
禁鹽捕私擾。
谕總理事務王大臣曰。
私鹽之禁。
所以除蠹課害民之弊。
大夥私枭。
每為盜賊逋薮務宜嚴加緝究。
然恐其展轉株連。
故律載私鹽事發。
止理人鹽并獲。
其餘獲人不獲鹽。
獲鹽不獲人者。
概勿追坐。
至于失業窮黎。
肩挑背負者。
易米度日。
不上四十斤者。
本不在查禁之内。
蓋國家于裕商足課之中。
而即以寓除奸愛民之道。
德意如是其周也。
乃近見地方官、辦理私鹽案件。
每不問人鹽曾否并獲。
亦不問販鹽人數多寡。
一經捕役汛兵指拏。
辄根追嚴究。
以緻挾怨誣扳。
畏刑逼認。
幹累多人。
至于官捕業已繁多。
而商人又添私雇之鹽捕。
水路又添巡鹽之船隻。
州縣毗連之界。
四路密布。
此種無賴之徒。
藐法生事。
何所不為。
凡遇奸商夾帶。
大枭私販。
公然受賄縱放。
而窮民擔負無幾。
辄行拘執。
或鄉民市買食鹽一二十斤者。
并以售私拏獲。
有司即具文通詳。
照拟杖徒。
又因此互相扳染。
牽連贻害。
此弊直省皆然。
而江浙尤甚。
朕深為憫恻。
着直省督撫、嚴饬各府州縣文武官弁。
督率差捕。
實拏奸商大枭。
勿令疎縱。
其有愚民販私四十斤以上被獲者。
照例速結。
不得拖累平人。
至貧窮老少男婦。
挑負四十斤以下者。
概不許禁捕。
所有商人私雇鹽捕。
及巡鹽船隻。
幫捕汛兵。
俱嚴查
其有情願赴部者。
仍令該督撫給咨送部引見。
着通行各督撫提鎮知之。
○又谕、喀爾喀副将軍郡王丹津多爾濟。
自出兵以來。
辦理馬匹等項。
甚屬出力。
屢經皇考施恩。
多方眷注。
後因軍營獲罪。
革去親王。
降為郡王。
現在丹津多爾濟。
又在軍營效力贖罪。
甚屬奮勉。
朕仰體皇考慈懷。
着将丹津多爾濟。
仍封為親王。
○總理事務王大臣議奏、西北兩路大兵徹後。
請于軍營東三省兵中。
留奉天兵二千。
吉林兵一千。
呼倫貝爾、索倫、巴爾虎、兵二千。
暫駐鄂爾昆。
于總兵銜李如柏帶往更代綠旗兵四千中。
留直隸山西省兵一千。
防守鄂爾昆城郭倉庫。
以李如柏領之。
餘兵聽大将軍調遣。
年滿更代。
綠旗種地兵及罪人。
仍暫留種地。
其紮克拜達裡克兵。
及種地民兵。
應令大将軍發回原籍。
不願回籍者聽。
其備用喀爾喀兵一千五百名。
請留一千于烏裡雅蘇台。
以喀爾喀副将軍以下大臣一人領之。
餘兵五百。
仍駐鄂爾昆。
以喀爾喀副将軍一人更番領之。
并留駐章京一人。
于烏裡雅蘇台。
辦理信報糧饷等事。
此外兵丁。
俱令大将軍陸續遣回。
所有烏裡雅蘇台積米。
令大将軍等合計駐防。
及台站卡倫各項兵。
應給米石。
斟酌留貯。
其餘糧饷并軍器等物。
即以烏裡雅蘇台所徹兵五千護送鄂爾昆收貯。
其推河、紮克拜達裡克二處所貯各項。
亦應一并運赴鄂爾昆。
現貯軍營器械。
令大将軍酌量應收貯者收貯。
應賞給兵丁者賞給。
在事官員。
量留備用。
餘并遣還。
内閣學士雙喜。
戶部員外郎富明安。
暫留辦理糧饷。
再令将軍一員總統。
參贊二員協辦。
大臣五員分隊掌管。
至命遣大臣。
頒給将軍印敕。
再行請旨。
得旨、今大兵徹回。
大将軍公慶複。
辦理徹兵起程諸事畢。
着即回京。
現在駐防之兵。
并非久駐者。
不數年即行徹回。
無庸另派将軍。
其額驸策淩之副将軍印信。
留在彼處。
暫且公同管轄。
再派參贊大臣二員。
協同額驸策淩辦理事務。
餘依議。
○調河南布政使劉章、補用京員。
以福建汀漳道徐士林、為河南布政使。
○甲寅。
命新赴軍營之署領侍衛内大臣伯伊勒慎、護軍統領阿成阿、哈岱、為參贊大臣。
協同額驸策淩辦事。
駐劄鄂爾昆之奉天兵。
派副都統綽爾多蘇爾泰轄。
吉林兵、派副都統富達裡轄。
呼倫貝爾、索倫、巴爾虎兵。
派副都統銜翟三轄。
并賞原管之總管托爾德爾以副都統銜同轄。
○命都統王常、侍郎柏修、往鄂爾昆履勘屯田。
○總理事務王大臣議奏、烏裡雅蘇台、紮克拜達裡克、推河等處滿洲綠旗兵徹還。
止留喀爾喀兵一千于烏裡雅蘇台。
連接蔔倫。
巡查了望。
所有鄂爾昆以外十八站蒙古兵。
應悉徹。
其由鄂爾昆至烏裡雅蘇台台站。
相接如故。
自鄂爾昆抵張家口台站二十九。
俟歸化城駐滿兵時。
令自歸化城置台。
接至鄂爾昆。
俾兩處軍營信息可通。
大兵既徹。
每台置兵六十名過多。
應行議汰。
并應減馬駝乾糧羊隻若幹。
現在罪人停發。
其載送車輛。
應歸何處。
坐台官一人。
應管幾台。
請令總管五十四等詳議具奏。
奏入、報聞。
尋五十四等奏。
自張家口至鄂爾昆大站二十九。
腰站十六。
每大站留四十戶。
披甲者二十名。
設章京、骁騎校、領催、各一員。
每腰站留二十戶。
披甲者十名。
設骁騎校、領催、各一員。
以參領四員分管。
其裁兵器械。
查貯備用。
每大站馬八十匹。
請留五十。
駝五十隻。
請留四十。
每腰站馬四十匹。
請留三十。
駝三十隻。
請留二十。
第二十九台。
當遞送交會之所。
第十五十六台。
與張家口、賽爾烏蘇兩處台站接壤。
請于此三台。
各駐官一員。
餘四十二處。
每二站駐官一員。
自回龍觀至邊上。
從前增設腰站十四。
今大兵既徹。
并應裁汰。
下總理事務王大臣議覆。
現在台站減徹。
所有往來喀喇沁土默特人等、需用車輛。
應令五十四于台站所有車牛選用。
餘分賞留台蒙古等。
坐台官二十四員。
現缺員額。
請于在京筆帖式内撥往。
應回旗者遣歸。
其回龍觀至宣化台站。
本以給西北兩路之用。
西路既徹。
北路亦宜議減。
請交兵部定議。
餘悉應如所奏。
從之。
○以革職原任倉場侍郎陳守創、為順天府府尹。
○乙卯。
禁鹽捕私擾。
谕總理事務王大臣曰。
私鹽之禁。
所以除蠹課害民之弊。
大夥私枭。
每為盜賊逋薮務宜嚴加緝究。
然恐其展轉株連。
故律載私鹽事發。
止理人鹽并獲。
其餘獲人不獲鹽。
獲鹽不獲人者。
概勿追坐。
至于失業窮黎。
肩挑背負者。
易米度日。
不上四十斤者。
本不在查禁之内。
蓋國家于裕商足課之中。
而即以寓除奸愛民之道。
德意如是其周也。
乃近見地方官、辦理私鹽案件。
每不問人鹽曾否并獲。
亦不問販鹽人數多寡。
一經捕役汛兵指拏。
辄根追嚴究。
以緻挾怨誣扳。
畏刑逼認。
幹累多人。
至于官捕業已繁多。
而商人又添私雇之鹽捕。
水路又添巡鹽之船隻。
州縣毗連之界。
四路密布。
此種無賴之徒。
藐法生事。
何所不為。
凡遇奸商夾帶。
大枭私販。
公然受賄縱放。
而窮民擔負無幾。
辄行拘執。
或鄉民市買食鹽一二十斤者。
并以售私拏獲。
有司即具文通詳。
照拟杖徒。
又因此互相扳染。
牽連贻害。
此弊直省皆然。
而江浙尤甚。
朕深為憫恻。
着直省督撫、嚴饬各府州縣文武官弁。
督率差捕。
實拏奸商大枭。
勿令疎縱。
其有愚民販私四十斤以上被獲者。
照例速結。
不得拖累平人。
至貧窮老少男婦。
挑負四十斤以下者。
概不許禁捕。
所有商人私雇鹽捕。
及巡鹽船隻。
幫捕汛兵。
俱嚴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