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氏族的地位與種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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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世襲性隻不過&ldquo原則上&rdquo能實現。

    因為不隻是王侯或祭司的氏族,會在個别的情況下,一如個人那樣,因明顯欠缺巫術性資質而喪失其卡理斯瑪,一個新人(homonovus)也可通過證實自己是卡理斯瑪的擔綱者,而正當化其氏族的卡理斯瑪。

    因此,在個别情況下,任何這類的氏族卡理斯瑪權威都是不穩定的。

    根據霍普金斯(W.Hopkins)的描述,阿瑪達巴德(Ahmadabad,印度古吉拉特邦首府)的Nayar-Sheth&mdash&mdash相當于西方中世紀的&ldquo市長&rdquo,就是由城市裡最富有的(耆那)家族的長老來出任[2]。

    他與織布行會同樣是世襲的毗濕奴派長老一起,事實上決定了城市裡一切(有關儀式與禮節的)社會問題的輿論。

    其他(同樣是世襲的)長老,除開他們的行會與種姓之外,就沒什麼影響力了。

    不過,在霍普金斯進行調查之際,有個自外于所有行會的富裕的工業家,開始成為有力的競争者。

     工商行會長老、種姓長老、祭司、秘法傳授者、工藝師傅等人的兒子如果顯然不适其位,那麼就會喪失權勢,而由同族的适任成員或次富氏族的成員(通常是長老)取而代之。

    在社會關系尚處于或再度處于變動不居狀态的地方,不能光靠新的财富,而是要使巨大财力結合個人性的卡理斯瑪,才能夠正當化富者及其氏族的權位。

    盡管在個别情況下,由氏族卡理斯瑪所确證的權威并不是那麼穩定,然而氏族的地位一旦确立,日常生活往往也就産生出順服的慣習。

    不管是在哪一個領域裡,經由卡理斯瑪之獲得确切的承認,因而從中獲益者,往往并非個人,而是氏族。

     在中國,氏族通過精靈信仰(祖先崇拜)而産生巫術性凝聚,從而對經濟層面産生種種影響,此事我們先前已(于《儒教與道教》裡)論述過。

    在那兒,氏族卡理斯瑪的光環雖為家産制的考試制度所打破,然而其對經濟的影響,與印度的情形如出一轍。

    在印度,由于種姓組織、種姓廣泛的自治以及行會更深一層的自治(原因在于沒有禮儀上的束縛),商業法的發展實際上幾乎完全操之于利害相關者自己的手中。

    若就商業在印度所具有的極端重要性觀之,我們照理該認為,印度會有理性的商業法、公司法與企業法的發展。

    不過我們若檢視一下印度中世紀的法律文獻,便會吃驚于這方面法律的貧乏。

    印度的司法與求證手續,部分是形式主義且非理性的(巫術性的),部分則由于教權制的影響而毫無形式可言。

    與儀式相關的問題隻能通過神判(Ordeal)[3]來解決。

    其他的問題則以一般的道德原則、&ldquo個案實例&rdquo,或者以傳統為主、君主的敕令為輔,作為其法源。

    不過,與中國相反的是,印度的形式審判程序的發展過程中,有一套與傳喚相關的規則化辦法&mdash&mdash傳喚法(injusvocatio);摩诃剌侘王朝時,是由庭丁來執行傳喚的任務。

     繼承人同時繼承債務的辦法的确存在,不過隻限定在一定的世代内。

    當然,以勞務來償還債務的辦法亦為人所知,隻是若非尚未脫離巫術形式的框架,就是仍然停留在單一債務制度的階段。

    共同債務原則上并不存在。

    公司法一般而言直到後來才緊接着宗教團體法而發展起來,在當時尚付之阙如。

    所有的法人團體與共有關系,一概被混雜在一起處理。

    利潤的分配則有如作坊(ergasteria)那樣,以一人為首,在許多工匠合作下,按一定規則共享[4]。

    通行于中國的一個原則是:隻有對私人關系上的族人、親戚、朋友,才給予無條件的賃貸(或抵押)。

    這個原則也同樣行之于印度。

    對于其他人,唯有在有擔保人或出具公證借據的情況下,借貸關系才成立[5]。

     在個别的層面上,後世的法律慣習自然是充分地适應商業的要求,然而,主動自發地去提振商業卻是從來沒有的事。

    在此種法制狀态下卻仍然一度勃興的資本主義發展(如前所述,後面還會再提到),隻能從行會的力量來解釋:他們懂得如何利用杯葛、暴力和盡可能交付專業法官來仲裁等手段,徹底實現自己的利益。

    在這樣的條件下,信用制度的氏族血緣關系性,毋甯是必然的情形。

     在商業法的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