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的概念與自然法概念之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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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的情形與上述相當不同。
在印度,獨立于政治支配者而存在的祭司權力,必須要考慮到與其并存且同樣是自主的政治權力世界。
祭司權力是承認政治權力之固有法則性(Eigengesetzlichkeit)的,因為不得不然。
如我們所見的,婆羅門與刹帝利之間的權力關系,在很長的一段時間裡都十分不穩定。
即使是在婆羅門的身份性優越(至少在官方理論上)确定之後,這期間所發展出來的大君主權力,仍然保持着其為一種獨立的、本質上純粹世俗的而非教權制的權力。
确實,君主的義務範圍,相對于婆羅門的教權制,和任何身份團體的義務範圍一樣,是由他們的法(Dharma)來決定,而後者乃是婆羅門規制下的神聖律法的一部分。
不過,不同的身份有不同的法,适用于君主的法自與适用于其他身份者不同;雖然,理論上唯有婆羅門才能對法作權威性的解釋,然而,适用于君主的法卻是依其固有的基準而獨具一格且完全獨立的,絕非與婆羅門的法如出一轍,或自其中衍生出來[1]。
除了少數絕對且通用的儀式性禁忌(特别是殺牛)之外,别無普遍适用的倫理,而隻有完全因身份之不同而設定的私人倫理與社會倫理。
這不但意義非凡,而且影響深遠。
奠基于前世因果報應原理的業報理論(Karmanlehre)所衍伸出來的,不隻是世界的種姓分化,甚至是相應于一切順位的神與人與動物的存在序列,因此,各種不僅彼此有别、甚且相互尖銳對立的身份倫理共存的現象,也就理所當然了。
原則上,妓女、強盜與小偷,也都可以有适用于他們自己的職業法(Berufs-Dharma),和婆羅門與國王沒什麼不同。
而事實上,也确曾有誠心誠意想推演出此種極端結論的努力出現。
人與人之間一切形态的鬥争,就像人與動物及人與神祇的鬥争一樣,本然如此,正如絕對的醜陋、愚蠢之存在,和根本&mdash&mdash在婆羅門或其他&ldquo再生族&rdquo的法的判準看來&mdash&mdash應予鄙棄的事務之存在一樣。
人類并不像古典儒教所認為的那樣,原則上生而平等,而毋甯是永遠天生不平等,就像人與動物生來之不平等一樣。
然而,所有的人都有同等的機會,隻不過并不是在此世,而是在轉生的路途上:可以直上天國,也可能淪落到動物界或地獄裡。
&ldquo原罪&rdquo的觀念,在這樣的一個世界秩序裡根本不可能,因為并沒有所謂&ldquo絕對的罪惡&rdquo存在。
可能有的過惡,毋甯隻是對于法&mdash&mdash為各人所屬種姓所設定的法&mdash&mdash的儀式性違犯。
在這個永遠存在着等差秩序的世界裡,不可能有至福的原初狀态[2],也不可能有至福的終極王國,因此,也根本不可能存在着與實際社會秩序相對的、人類與事務的&ldquo自然的&rdquo秩序,甚或任何一種&ldquo自然法&rdquo。
所可能存在于這個世界的,至少在理論上,毋甯唯有神聖的、因身份而異、實在的制定法,以及(被當作無關緊要而)未受制定法所規制的領域中,王侯、種姓、行會、氏族的實際規約和個人的約定。
促使&ldquo自然法&rdquo在西方發芽滋長出來的所有條件,于此完全地付之阙如。
因為這裡根本就沒有在任何一種權威之前,或至少在任何一個超世俗的&ldquo神&rdquo之前的、人類&ldquo自然的&rdquo平等。
此即其消極的一面。
最重要的是,這不僅永遠地阻絕了社會批判性的思維與自然法意義下的&ldquo理性主義的&rdquo抽象思維之興起[3],并且也阻礙了任何一種&ldquo人權&rdquo觀念的形成。
道理是:無論是動物或神,至少在業報理論首尾一貫的解釋下,隻不過是兩種不同的、由業報所規制的靈魂的化身,因此,對于所有這些存在的整體而言,很明顯,根本沒有抽象共通的&ldquo權利&rdquo可言,一如其并無共通的&ldquo義務&rdquo一樣。
同樣的,&ldquo國家&rdquo與&ldquo國家公民&rdquo的概念也付之阙如,甚或&l
在印度,獨立于政治支配者而存在的祭司權力,必須要考慮到與其并存且同樣是自主的政治權力世界。
祭司權力是承認政治權力之固有法則性(Eigengesetzlichkeit)的,因為不得不然。
如我們所見的,婆羅門與刹帝利之間的權力關系,在很長的一段時間裡都十分不穩定。
即使是在婆羅門的身份性優越(至少在官方理論上)确定之後,這期間所發展出來的大君主權力,仍然保持着其為一種獨立的、本質上純粹世俗的而非教權制的權力。
确實,君主的義務範圍,相對于婆羅門的教權制,和任何身份團體的義務範圍一樣,是由他們的法(Dharma)來決定,而後者乃是婆羅門規制下的神聖律法的一部分。
不過,不同的身份有不同的法,适用于君主的法自與适用于其他身份者不同;雖然,理論上唯有婆羅門才能對法作權威性的解釋,然而,适用于君主的法卻是依其固有的基準而獨具一格且完全獨立的,絕非與婆羅門的法如出一轍,或自其中衍生出來[1]。
除了少數絕對且通用的儀式性禁忌(特别是殺牛)之外,别無普遍适用的倫理,而隻有完全因身份之不同而設定的私人倫理與社會倫理。
這不但意義非凡,而且影響深遠。
奠基于前世因果報應原理的業報理論(Karmanlehre)所衍伸出來的,不隻是世界的種姓分化,甚至是相應于一切順位的神與人與動物的存在序列,因此,各種不僅彼此有别、甚且相互尖銳對立的身份倫理共存的現象,也就理所當然了。
原則上,妓女、強盜與小偷,也都可以有适用于他們自己的職業法(Berufs-Dharma),和婆羅門與國王沒什麼不同。
而事實上,也确曾有誠心誠意想推演出此種極端結論的努力出現。
人與人之間一切形态的鬥争,就像人與動物及人與神祇的鬥争一樣,本然如此,正如絕對的醜陋、愚蠢之存在,和根本&mdash&mdash在婆羅門或其他&ldquo再生族&rdquo的法的判準看來&mdash&mdash應予鄙棄的事務之存在一樣。
人類并不像古典儒教所認為的那樣,原則上生而平等,而毋甯是永遠天生不平等,就像人與動物生來之不平等一樣。
然而,所有的人都有同等的機會,隻不過并不是在此世,而是在轉生的路途上:可以直上天國,也可能淪落到動物界或地獄裡。
&ldquo原罪&rdquo的觀念,在這樣的一個世界秩序裡根本不可能,因為并沒有所謂&ldquo絕對的罪惡&rdquo存在。
可能有的過惡,毋甯隻是對于法&mdash&mdash為各人所屬種姓所設定的法&mdash&mdash的儀式性違犯。
在這個永遠存在着等差秩序的世界裡,不可能有至福的原初狀态[2],也不可能有至福的終極王國,因此,也根本不可能存在着與實際社會秩序相對的、人類與事務的&ldquo自然的&rdquo秩序,甚或任何一種&ldquo自然法&rdquo。
所可能存在于這個世界的,至少在理論上,毋甯唯有神聖的、因身份而異、實在的制定法,以及(被當作無關緊要而)未受制定法所規制的領域中,王侯、種姓、行會、氏族的實際規約和個人的約定。
促使&ldquo自然法&rdquo在西方發芽滋長出來的所有條件,于此完全地付之阙如。
因為這裡根本就沒有在任何一種權威之前,或至少在任何一個超世俗的&ldquo神&rdquo之前的、人類&ldquo自然的&rdquo平等。
此即其消極的一面。
最重要的是,這不僅永遠地阻絕了社會批判性的思維與自然法意義下的&ldquo理性主義的&rdquo抽象思維之興起[3],并且也阻礙了任何一種&ldquo人權&rdquo觀念的形成。
道理是:無論是動物或神,至少在業報理論首尾一貫的解釋下,隻不過是兩種不同的、由業報所規制的靈魂的化身,因此,對于所有這些存在的整體而言,很明顯,根本沒有抽象共通的&ldquo權利&rdquo可言,一如其并無共通的&ldquo義務&rdquo一樣。
同樣的,&ldquo國家&rdquo與&ldquo國家公民&rdquo的概念也付之阙如,甚或&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