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種姓的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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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在高級種姓方面,特别是婆羅門與拉吉普,就我們所知,即使是其次種姓,自古以來總是沒有任何統一的永續性組織。

    若有緊急事情發生,例如種姓成員嚴重違反禮儀規範,按照古來的慣習,僧院的首長便集會議決,若是現在,便由該成員所屬種姓部門集會議處。

    當然,婆羅門以及婆羅門出身的聖法習得者(Castri,Pandit),連同被認定為聖法研究之中心的高等學院與僧院,以及古來便已确立地位的聖職等,一般而言是懂得如何确保其權位的。

    隻是,諸吠陀學派、哲學學派、教派與禁欲宗派之間自古以來的相互競争,以及自古即具尊貴地位的婆羅門氏族,與經由僭越而逐漸晉身婆羅門地位的階層和因為貶斥而沒落為下層婆羅門的次種姓之間的沖突對立,結果導緻深沉的緊張關系,同時也妨害了内部一緻對外之身份意識的團結感。

    在拉吉普方面,婆羅門宮廷祭司(purohita)對其在維持禮儀之端正上的強大影響力,彌補了種姓機構之阙如。

    不過某些次種姓還是擁有強固的機構,況且一般而言其身份意識甚為強韌。

    這兩個種姓固然全體嚴格地恪守在禮儀所容許的範圍内,然其在職業從事上的非常多樣性則是相當古老的,《摩奴法典》上所載的種種緊急業務即足以說明這點。

     純粹的書記種姓為印度王朝家産制的産物,在此一種姓裡,家産體制的曆史影響力于今猶存;相異于古來的社會與封建貴族,他們對于高級種姓階序的要求,遠遠超乎于對身份意識的講究,這從他們現今所從事的職業上即可清楚了解。

    在商人種姓身上則餘留着昔日行會的痕迹,如今其組織已遠不如土著王侯治下來得嚴謹,後者往往不僅利用經濟的、特别是城市的種姓,而且也利用賤民部族,來作為賦役義務以及與此相應的獨占權的擔當者。

     以此&mdash&mdash盡管已長篇大論,仍不免極不完整&mdash&mdash我們或可結束對于種姓制度的描述,從而轉向其之于經濟問題的影響。

     *** [1]韋伯在《支配的類型》裡曾經提到:&ldquo就純粹類型的傳統型支配而言,法律或行政法規不可能經由立法程序制定。

    就算實際上是新創的法規,也隻有在宣稱其為&lsquo古已有之&rsquo(validofyore)&mdash&mdash如今隻不過是經由&lsquo睿智&rsquo(wisdom,古日耳曼律例中的Weistum)再度發現&mdash&mdash的情況下才能取得正當性。

    此種&lsquo律例的發現&rsquo(Rechtsfindung[法發現])的立法方式隻能求諸傳統文獻;換句話說,必須假先例及較早的判例行之。

    &rdquo(pp.29&mdash30)所謂的&ldquo法發現&rdquo是指:日耳曼民族将存在于日耳曼古代以至中世的律例之發現程序,以及經由此一程序而發現之律例,統稱作Weistum。

    在律例的發現有其必要時,屬于該律例之共同體中的所有成年男子原則上應集合起來,然後由集會之主席(通常為該團體之貴族)向與會者之一(即&ldquo律例發現人&rdquo或&ldquo判決發現人&rdquo)要求&ldquo律例的發現&rdquo(即所謂&ldquo判決質問&rdquo)。

    被要求發現律例的人,必須發現律例并提出(即&ldquo律例的宣示&rdquo[Rechtsweisen]或&ldquo判決提案&rdquo)。

    該提案若經所有與會者同意,即由主席宣告完成律例之發現程序。

    此一程序,形式上看來乃是&ldquo既存法&rdquo(由我等之父祖時代傳下之法)的發現程序,而非&ldquo新法之創造&rdquo。

    但實際上當然也有借發現既存法之名而行創造新法之實的可能。

    &mdash&mdash譯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