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會要卷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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僕少卿徐有功。
執事平恕。
追贈越州都督。
特受一子官。
又以劉光業。
王德壽。
王處貞。
劉景陽。
屈貞筠。
邱神勣。
來子珣。
萬國俊。
周興。
來俊臣。
魚承煜。
王景昭。
索元禮。
傅遊藝。
王宏義。
張知默。
裴籍。
焦仁亶。
侯思立。
郭霸。
李敬仁。
皇甫文備。
陳嘉言等二十三人。
自垂拱以來。
任濫殺人。
所有官爵。
並令追奪。
唐奉乙。
李秦授。
曹仁哲。
依前配流。
至開元二年二月一日敕。
周利貞。
裴談。
張福貞。
張思敬。
王承。
劉暉。
楊允。
姜暐。
封行珣。
張知。
衛遂忠。
公孫琰。
鍾思廉等十三人。
皆為酷吏。
比周興來俊臣侯思立等。
事跡稍輕。
並宜放歸草澤。
終身勿齒。
至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敕。
周酷吏來子珣等。
身在者宜長流嶺南。
身沒。
子孫亦不許仕。
陳嘉言。
魚承煜。
皇甫文備。
傅遊藝。
宜配嶺南。
身沒。
子孫亦不許仕。
元年建子月。
禦史中丞敬羽。
貶夔州刺史。
初。
肅宗將收兩京。
以國用不足。
自得若虛敬羽。
以苛刻徵剝求進。
相繼為中丞。
皆為上親信。
乃為大枷。
號〈奐力,大改比〉尾榆。
著即悶絕。
又臥囚于地。
門關輾其腹。
號肉餺飥。
掘地為坑。
實以叢棘。
以敗蓆覆之。
囚至則臨坑以訊。
不服者。
投于萬刺之中。
人多濫死。
又有裴昇。
畢曜。
亦以酷聞。
時號毛敬裴畢。
貞元二十一年二月。
貶京兆尹李實為通州長史。
實為京兆尹。
自國哀已後。
殘害人吏。
悉不聊生。
無辜斃踣者甚眾。
及譴日。
市井歡呼。
人皆袖瓦礫。
將碎其首。
間道獲免。
元和十四年七月。
沂海觀察使王遂。
為眾所殺。
遂初到鎮。
好以汙俗詆將卒曰。
反殘賊。
喜怒不中理。
其將王弁。
乘人心不堪。
率眾為亂。
遂竟遇害。
始遂每有笞撻。
其杖率過制。
既遇禍。
監使封其杖來獻。
命中使出示於朝。
以作誡焉。
雜記 貞觀十一年正月敕。
在京禁囚。
每月奏。
自立春至秋分。
不得奏決死刑。
十三年八月敕。
身體髮膚。
受之父母。
不合毀傷。
比來訴競之人。
即自刑害耳目。
今後犯者。
先決四十。
然後依法。
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詔。
盜賊之作。
為害實深。
州縣官人。
多求虛譽。
苟言盜發。
不欲陳告。
村鄉長正。
知其此情。
遞相勸止。
十不言一。
假有被論。
先劾物主。
爰及鄰伍。
久嬰縲絏。
有一於斯。
實虧政化。
自今以後。
勿使更然。
永徽五年三月制。
州胥吏犯贓一匹以上。
先決一百。
然後準法。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詔。
投匿名書。
國有常禁。
凡厥寮庶。
鹹應具悉。
近遂有人向朝堂之側。
投書於地。
藏其姓名。
誣人之罪。
朕察其所陳。
皆極虛妄。
此風若扇。
為蠹方深。
自今以後。
內外法司。
及別敕據事。
宜並依律文。
勿更別為酷法。
其匿名書。
亦宜準律處分。
永淳二年二月制。
官人犯決經斷後得雪者。
並申尚書省詳定。
前被枉斷及有妄雪者。
具狀聞奏。
延載元年敕。
盜公私尊像。
入大逆條。
盜佛殿內物。
同乘禦物。
神龍三年八月七日。
反逆緣坐人。
應沒官者。
年至十六以上。
並配嶺南遠惡州為城奴。
景雲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敕。
新授官以上者。
不得更訴屈。
開元三年二月敕。
禁別宅婦人。
如犯者。
五品以上。
貶遠惡處。
婦人配入掖庭。
四年正月六日敕。
除長官以外。
因公事責決。
罰不過十下。
其使及專執當者。
不得過二十。
二十二年十月九日敕。
犯罪逃走者。
其贓即先徵納。
後捉獲推勘。
贓數減少。
不在卻還之限。
天寶五載十一月五日敕。
其偽畫印。
宜用偽鑄印刻印之例處分。
永為常式。
九載十二月二十九日敕。
責情狀專知官。
有二十減十下。
自今以後。
判司縣令一人犯。
奪太守一季祿。
丞簿尉一人有犯。
與縣令中下考。
三人以上。
既量事貶黜。
至建中元年二月十五日敕。
責情狀。
宜準格式處分。
至貞元六年十一月八日敕。
自今以後。
太守縣令。
有犯贓者。
宜令加常式一等。
元年建醜月二十一日。
京兆尹魏少遊奏。
令長職在親民。
丞簿尉有犯。
無不委悉。
比來各相蒙蔽。
悉徇人情。
百姓艱辛。
職由于此。
今以後丞簿尉有犯贓私。
連坐縣令。
其罪減所犯官二等。
冀遞相管轄。
不得為非。
敕旨。
依。
天下諸州準此。
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節文。
州縣佐官以下。
笞杖不得過十下。
以上。
須取長官處分。
廣德元年七月十一日敕節文。
應天下刑獄。
大理正斷。
刑部詳覆。
下中書門下處分。
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禦史臺奏。
決囚。
準令。
以未後者。
不得至申時。
如州府及諸司。
已至未後者。
許至來日。
仍請勒本司官準制。
與禦史同監行決。
從之。
長慶二年九月敕。
應犯贓罪。
今後不得以散試官當罪。
元和三年四月敕。
應勳官及六品以下階。
宜準散試官例。
不得當罪。
大中五年四月敕。
應諸道州府及京諸司所有推勘奏狀。
宜令具小節目。
狀于大狀前同進。
今天下謂之小狀。
自此始也。
七年四月六日敕。
法司斷罪。
每脊杖一下。
折法杖十下。
臀杖一下。
折笞杖五下。
則吏無逾制。
法守常規。
執事平恕。
追贈越州都督。
特受一子官。
又以劉光業。
王德壽。
王處貞。
劉景陽。
屈貞筠。
邱神勣。
來子珣。
萬國俊。
周興。
來俊臣。
魚承煜。
王景昭。
索元禮。
傅遊藝。
王宏義。
張知默。
裴籍。
焦仁亶。
侯思立。
郭霸。
李敬仁。
皇甫文備。
陳嘉言等二十三人。
自垂拱以來。
任濫殺人。
所有官爵。
並令追奪。
唐奉乙。
李秦授。
曹仁哲。
依前配流。
至開元二年二月一日敕。
周利貞。
裴談。
張福貞。
張思敬。
王承。
劉暉。
楊允。
姜暐。
封行珣。
張知。
衛遂忠。
公孫琰。
鍾思廉等十三人。
皆為酷吏。
比周興來俊臣侯思立等。
事跡稍輕。
並宜放歸草澤。
終身勿齒。
至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敕。
周酷吏來子珣等。
身在者宜長流嶺南。
身沒。
子孫亦不許仕。
陳嘉言。
魚承煜。
皇甫文備。
傅遊藝。
宜配嶺南。
身沒。
子孫亦不許仕。
元年建子月。
禦史中丞敬羽。
貶夔州刺史。
肅宗將收兩京。
以國用不足。
自得若虛敬羽。
以苛刻徵剝求進。
相繼為中丞。
皆為上親信。
乃為大枷。
號〈奐力,大改比〉尾榆。
著即悶絕。
又臥囚于地。
門關輾其腹。
號肉餺飥。
掘地為坑。
實以叢棘。
以敗蓆覆之。
囚至則臨坑以訊。
不服者。
投于萬刺之中。
人多濫死。
又有裴昇。
畢曜。
亦以酷聞。
時號毛敬裴畢。
貞元二十一年二月。
貶京兆尹李實為通州長史。
實為京兆尹。
自國哀已後。
殘害人吏。
悉不聊生。
無辜斃踣者甚眾。
及譴日。
市井歡呼。
人皆袖瓦礫。
將碎其首。
間道獲免。
元和十四年七月。
沂海觀察使王遂。
為眾所殺。
遂初到鎮。
好以汙俗詆將卒曰。
反殘賊。
喜怒不中理。
其將王弁。
乘人心不堪。
率眾為亂。
遂竟遇害。
始遂每有笞撻。
其杖率過制。
既遇禍。
監使封其杖來獻。
命中使出示於朝。
以作誡焉。
雜記 貞觀十一年正月敕。
在京禁囚。
每月奏。
自立春至秋分。
不得奏決死刑。
十三年八月敕。
身體髮膚。
受之父母。
不合毀傷。
比來訴競之人。
即自刑害耳目。
今後犯者。
先決四十。
然後依法。
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詔。
盜賊之作。
為害實深。
州縣官人。
多求虛譽。
苟言盜發。
不欲陳告。
村鄉長正。
知其此情。
遞相勸止。
十不言一。
假有被論。
先劾物主。
爰及鄰伍。
久嬰縲絏。
有一於斯。
實虧政化。
自今以後。
勿使更然。
永徽五年三月制。
州胥吏犯贓一匹以上。
先決一百。
然後準法。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詔。
投匿名書。
國有常禁。
凡厥寮庶。
鹹應具悉。
近遂有人向朝堂之側。
投書於地。
藏其姓名。
誣人之罪。
朕察其所陳。
皆極虛妄。
此風若扇。
為蠹方深。
自今以後。
內外法司。
及別敕據事。
宜並依律文。
勿更別為酷法。
其匿名書。
亦宜準律處分。
永淳二年二月制。
官人犯決經斷後得雪者。
並申尚書省詳定。
前被枉斷及有妄雪者。
具狀聞奏。
延載元年敕。
盜公私尊像。
入大逆條。
盜佛殿內物。
同乘禦物。
神龍三年八月七日。
反逆緣坐人。
應沒官者。
年至十六以上。
並配嶺南遠惡州為城奴。
景雲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敕。
新授官以上者。
不得更訴屈。
開元三年二月敕。
禁別宅婦人。
如犯者。
五品以上。
貶遠惡處。
婦人配入掖庭。
四年正月六日敕。
除長官以外。
因公事責決。
罰不過十下。
其使及專執當者。
不得過二十。
二十二年十月九日敕。
犯罪逃走者。
其贓即先徵納。
後捉獲推勘。
贓數減少。
不在卻還之限。
天寶五載十一月五日敕。
其偽畫印。
宜用偽鑄印刻印之例處分。
永為常式。
九載十二月二十九日敕。
責情狀專知官。
有二十減十下。
自今以後。
判司縣令一人犯。
奪太守一季祿。
丞簿尉一人有犯。
與縣令中下考。
三人以上。
既量事貶黜。
至建中元年二月十五日敕。
責情狀。
宜準格式處分。
至貞元六年十一月八日敕。
自今以後。
太守縣令。
有犯贓者。
宜令加常式一等。
元年建醜月二十一日。
京兆尹魏少遊奏。
令長職在親民。
丞簿尉有犯。
無不委悉。
比來各相蒙蔽。
悉徇人情。
百姓艱辛。
職由于此。
今以後丞簿尉有犯贓私。
連坐縣令。
其罪減所犯官二等。
冀遞相管轄。
不得為非。
敕旨。
依。
天下諸州準此。
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節文。
州縣佐官以下。
笞杖不得過十下。
以上。
須取長官處分。
廣德元年七月十一日敕節文。
應天下刑獄。
大理正斷。
刑部詳覆。
下中書門下處分。
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禦史臺奏。
決囚。
準令。
以未後者。
不得至申時。
如州府及諸司。
已至未後者。
許至來日。
仍請勒本司官準制。
與禦史同監行決。
從之。
長慶二年九月敕。
應犯贓罪。
今後不得以散試官當罪。
元和三年四月敕。
應勳官及六品以下階。
宜準散試官例。
不得當罪。
大中五年四月敕。
應諸道州府及京諸司所有推勘奏狀。
宜令具小節目。
狀于大狀前同進。
自此始也。
七年四月六日敕。
法司斷罪。
每脊杖一下。
折法杖十下。
臀杖一下。
折笞杖五下。
則吏無逾制。
法守常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