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十三 職役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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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則差衙前之弊害在私家,而雇衙前之弊害在官府。

    若差法必行,則私家之害無法可救;若雇法必用,則官府之弊有法可止。

    何者?嘉祐以前,長名衙前除差三大戶外,許免其馀色役。

    今若許雇募衙前,依昔日長名免役之法,則上等人戶誰不願投?諸州衙前例得實戶,則所謂官府之害,坐而自除。

    臣竊謂雖三代聖人,其法不能無弊,是以易貢為助,易助為徹,要以因時施宜,無害於民而已。

    今差法行於祖宗,雇法行於先帝,取其便於民者而用之,此三代變法之比也。

    " 役次之名: 衙前 散從 承符 弓手戶 耆戶長 壯丁 熙甯雇役所取之錢: 坊場 當役戶 坊郭戶 官戶 女戶 單丁 寺觀 内坊場系官錢,當役戶以下系取之於民,謂之"六色錢"。

     取民間六色之錢,益以系官坊場錢,充雇役之用,而盡蠲衙前以下諸役,熙甯之法也。

    以坊場充衙前雇役之用,而承符以下諸役仍複輸差民戶,而盡蠲六色之錢,元祐之法也。

    然元祐複差役之初,議者不同,故有弓手許募曾充有勞效者指揮,則所謂雇役者,不特衙前而已也。

    六色錢雖曰罷徵,繼而诏諸路坊郭五等以上,及單丁、女戶、官戶,自三等以上,舊輸免役錢并減五分,馀戶下此悉免之,則所謂雇役之錢,元未嘗盡除也。

    自是諸賢於差雇之議各有所主,而朝廷亦兼行之。

    然熙甯盡除差法,明立雇議,而當時無狀官吏,尚且掯免役之錢而不盡支給,假他役之名而重複科差,況元祐差雇兼行,議論反複,則此免役六色之錢,其在官者不肯盡捐以予民,其在民者有時複徵以入官,固其勢也。

    颍濱所謂所在役錢寬剩一二年必未至缺用,從今放免,理在不疑;東坡所謂六色錢以免役取,當於雇役乎盡之,然後名正而人服。

    皆至當之論。

     紹聖元年,帝始親政,三省言役法尚未就緒,帝曰:"第行元豐舊法,而減去寬剩錢,百姓有何不便邪?" 右司谏朱勃言:"輸錢免役,固有過數多敷者。

    用錢雇役,有立直太重者。

    役色之内,又有優便而願自投募,不必給雇者。

    苟詳為裁省,則人情無有不便。

    "诏付戶部詳議。

     诏複免役法,凡條約悉用元豐八年見制。

    鄉差役人,有應募者可以更代,即罷遣之。

    許借坊場、河渡及封椿錢以為雇直,須有役錢日補足其數。

    所輸免役錢,自今年七月始。

    耆戶長、壯丁召雇,不得以保正、保長、保丁充代,其他役色應雇者放此。

    所敷寬剩錢,不得過一分,昔常過數、今應減下者,先自下五等人戶始。

    複置提舉官。

    九月,用戶部言,舉行元豐條制,以保正、長代耆長,甲頭代戶長,承帖人代壯丁。

     其後,又诏:"諸縣無得以催稅比磨追甲頭、保長,無得以雜事追保正、副。

    在任官以承帖為名,占破當直者,坐贓論。

    所管催督租賦,州縣官辄令陪備輸物者,以違制論。

    " 左正言孫谔言:"役法之行,在官之數,元豐多,元祐省;雖省,未嘗廢事也,則多不若省。

    雇役之直,元豐重,元祐輕;雖輕,未嘗不應募也,則重不若輕。

    "戶部尚書蔡京言:"詳谔所論多省、輕重,明有抑揚,是謂元豐不如元祐,乞行貶黜。

    "谔坐黜知廣德軍。

     徽宗建中靖國元年四月,戶部奏:"京西北路鄉書手、雜職、鬥子、所由、庫秤、揀、掐之類,土人願就募,不須給之雇直,他路亦須詳度施行。

    "诏從之。

     崇甯元年,尚書省言:"民戶既輸錢免役,豈可複差?前書令大保長催稅而不給雇直,是為差役,非免役也。

    "诏提舉司以元輸雇錢如舊法均給。

     二年,臣僚言:"常平之息,歲取二分,則五年有一倍之數。

    免役剩錢,歲取一分,則十年有一年之備。

    故紹聖立法,常平息及一倍,免役寬剩及三料,取旨蠲免,以明朝廷取於民者,非為利也。

    乞诏常平司候豐衍日,具此制奏而蠲之。

    " 四年,臣僚言:"州縣戶簿等累經改造,故增減失實。

    乞委常平官分行所部,不以等第,而以田稅多寡均敷役錢。

    "戶部尚書許幾言:"州縣戶衆而役少,則敷錢止於第三等;或戶少而役多,則均及四、五等。

    今若不計家業稅錢,不用等第,概以田畝均敷役錢,則失輸錢代役之意。

    "其議遂格。

     宣和元年,臣僚言;"役錢一事,神宗首防官戶免多,特責半輸。

    今比戶稱官,州縣募役之類既不可減,雇令官戶所減之數均入下戶,下戶於常賦之外,又代官戶減半之輸,豈不重困?"诏:"非泛補官者,輸賦、差科、免役并不得視官戶法減免,已免者改之。

    進納人自如本法。

    " 高宗建炎二年,臣僚言:"官戶役錢,舊法比民戶減半。

    今來诏置弓手,以禦暴防患,官戶所賴猶重,欲令官戶役錢更不減,而民戶比舊役錢量增三分,專椿管以助養給。

    "從之。

     官舊給庸錢以募戶長,及立保甲,則椿庸錢以助給費。

    未幾,廢保甲,複戶長,而庸錢不複給,遂拘入總制窠名焉。

     臣僚言:"州縣保正、副,未嘗肯請雇錢,并典吏雇錢亦不曾給,乞行拘收。

    "戶部看詳:"州縣典吏雇錢若不支給,竊恐無以責其廉謹,難以施行。

    其鄉村耆、戶長依法系保正、長輪差,所請雇錢往往不行支給,委是合行拘收。

    乞下諸路常平司,将紹興五年分州縣所支雇錢,依經制錢例分季發付行在。

    敢隐匿侵用,并依擅支上供錢法。

    "從之。

     按:役錢之在官者以供他用,而雇役之直或給或否,中興以前已如此矣,但尚未曾明立一說,盡取之耳。

    今乃謂保正、副未嘗肯請雇錢,又謂所請雇錢往往不行支給。

    夫當役者豈有不肯請雇錢之理?而不行支給則州縣之過,朝廷所嘗覺察禁治,使不失立法之初意可也,今乃以此之故而拘入經制之窠名,所謂"舍曰欲之而必為之辭"也。

     四年,罷催稅戶長,依熙、豐法,以村甿三十戶,每料輪差甲頭一名,催納租稅、免役等分物。

     既而言者謂甲頭不便者有五:一,小戶丁少,催科不辦。

    二,舊每都保正、長才四人,今甲頭凡三十一人,破産者必衆。

    三,夏耕秋收,一都之内廢農業者凡六十人,則通一路有萬萬人不容力穑。

    四,甲頭皆耕夫,既不識官府,且不能與形勢豪戶争立,所差既多,争訴必倍。

    於是甲頭不複差,而耆、戶長役錢因不複給。

     保正、副 十大保為一都保,二百五十家内通選才勇物力最高二人充應,主一都盜賊煙火之事,大保長一年替,保正、小保長二年替。

    戶長催一都人戶夏秋二稅,大保長願兼戶長者,輸催納稅租,一稅一替,欠數者後料人催。

     以上系中興以後差役之法,已充役者謂之"批朱",未曾充役者謂之"白腳"。

     孝宗隆興二年,诏:"諸充保正、副,依條隻令管煙火、盜賊外,并不得泛有科擾差使,如違,許令越訴,知縣重行黜責,守、倅各坐失覺察之罪。

    " 以言者謂近來州縣違法,保内事無巨細,一一責辦,至於承受文引、催納稅役、抱佃寬剩、修葺鋪驿、置買軍器、科賣食鹽,追擾賠備,無所不至,一經執役,家業随破,故有是命。

     乾道三年,三省言:"役法之害,下三等尤甚。

    官戶既有限田,往往假名寄産。

    不若一切勿拘限法,隻選物力高強官戶與民戶通差,則役戶頓增,下戶必無偏差之害。

    乞此後官戶合雇人代役。

    "诏依,令兩浙路先次遵行。

     甯宗慶元五年,右谏議大夫張奎言:"乞行下州縣,保正止許幹當本都賊盜、鬥毆、煙火公事,不許非泛科配;戶長止許專一拘催都内土著租稅,不許抑勒代納逃絕官物,違者官吏重罰。

    "從之。

     又臣僚言:"戶長催納苗稅,内有逃絕之家戶籍如故,見存之戶恃頑拖欠,為戶長者迫於期限,不免與之填納。

    雖或經官陳訴,而乃視為私債,不與追理,勢單力窮,必至破蕩,此戶長之所以重困也。

    乞行下州縣,如有恃頑拖欠之徒,即與嚴行追斷,仍勒還代輸之錢,庶使充役者不緻重困破家。

    "從之。

     嘉定二年,殿中侍禦史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