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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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 直隸廣平府
直隸永平府 直隸潼關衛
直隸鎮海衛 直隸真定衛
直隸永平衛 直隸撫寧衛
直隸東勝左右衛 直隸盧龍衛
直隸大同中屯衛
大寧都司營州左右中前後五屯衛
寬河千戶所
萬全都司萬全左右衛
凡南京法司、問擬該決重囚。
永樂間、連人卷類解北京、該部審奏裁決。
宣德以後、免解京。
止送南京大理寺審允。
本寺類奏。
奉欽依回文到部。
其決不待時者、本部即行覆奏。
秋後處決者、監候秋分後覆奏。
各會官審決。
不三覆具奏凡審錄重囚、本部照天順二年事例、每歲霜降後、但有該決重囚、會南京五府、六部、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錦衣衛堂上官、並六科、於太平門外、法司公館審錄。
其情真矜疑等項、俱奏請裁決 凡處決重囚、不及十名者、具本回奏。
十名以上照舊令本部及禦史錦衣衛監決官。
赴京復命 凡南京法司提問職官、不論品級、俱具奏請旨。
其有革爵者之子孫、徑自拘問凡南京法司問理刑名。
宣德二年、令止理京城軍民詞訟。
在外者、不許準理 ○弘治元年奏準、但有附近常鎮等府縣、滁州等州衛、人証幹連、必須提對者。
量提緊關人犯、責對歸結 凡本部問完強盜得財斬罪人犯。
弘治二年奏準、照在京事例、霜降以後、一體會官審錄。
仍在類奏待報處決。
若有矜疑、奏請定奪 凡囚人贓罰銀鈔物件、舊類解刑部送內庫收貯。
景泰元年、令俱送應天府官庫收貯、委官估計、追買物料、成造軍器 ○五年、令委官一員、會同戶部委官點收贓罰。
除金銀煎銷類解、及器皿不堪收貯者、變賣外。
其銅鐵錫蠟紵絲綾羅絹布皮張等項、及追到解戶多科物料、送赴南京 內庫收貯 ○六年以後、令將鈔貫送南京 內庫交收。
其金銀、仍追解京轉送內府收貯 ○成化二年、令法司及應天府贓罰銀兩貨物、暫免解京、俱送南京戶部收買米麥、以備賑濟 ○弘治六年、令將金銀珠翠寶石、暫送南京 內庫收貯。
候蓄積數多、仍照舊解京。
其見在未曾糴買米麥金銀等項、並以後贓罰衣服銅錢絹布等物、仍送應天府收貯糴米。
自後每遇年終、各司贓罰金銀鈔貫等項、如前類送南京 內庫交收凡南京各衛巡捕人員。
弘治八年題準、若捕獲強盜、止許追本犯贓仗用訊杖、並拶指常刑。
及暫送兵馬司收監、小事三日、大事五日、徑送法司收問。
並不許私置監房、濫用夾棍等刑、逼招平人。
仍不許將有贓竊盜、不送法司、展轉引稟守備衙門發落。
違者、聽南京科道指實舉奏 凡提人勘事、檢驗屍傷等項、俱照兵部奏準事例、係軍衛管束者、責成軍衛。
有司管束者、責成有司。
若係外處來京買賣浮住者、方許責成兵馬司幹理 凡決杖罪囚。
弘治八年議準、照在京法司常例、禦史主事、公同督令地方火甲打斷。
其決囚相視、照舊會南京錦衣衛官 凡南京各衙門文武官員過名。
弘治十一年奏準、年終照在京事例湔除 凡江淮、濟川二衛馬船水夫。
弘治十三年奏準、有犯笞杖罪的決、免其納紙。
徒罪者、送南京工部做工、滿日送回著役 凡夏月錄囚。
正德元年議準、照在京事例、每歲夏月、南京三法司堂上官、將見監罪囚、公同詳審。
矜疑等項、會奏定奪 ○嘉靖四年題準、枷號人犯、照在京 恩例、暫免枷號、依原擬發落、不必具奏凡南京內官內使有犯。
弘治三年奏準、情輕者、暫發南京錦衣衛知在凡守衛軍士、見在直、有罪犯深重者。
法司行該管衙門、押送問罪。
不許擅拏。
其該管官司、亦不許占吝遲誤、以緻脫逃 凡南京內外守備衙門軍民詞訟。
景泰六年奏準、除所屬軍衛、及各營廠、不係緊關重事、許令受理。
量情發落。
及有舊例應該準理者、照舊準理外。
若事情頗重、及幹礙民間、或原無事例者、俱不許一概濫受、侵奪職掌、悉令經由南京通政司告送法司施行。
法司亦不許發。
應天府問理。
其應受詞訟、若告二事以上、內一事該理者、止理一事。
其不該理者、立案不行。
若原告在守備衙門告理、未曾審斷、而被告又赴法司告理者、案候併問。
或原告在法司未結、而被告又赴守備衙門告理者、亦就連人通送法司問結 ○弘治十五年奏準、守備衙門、有不該受理詞訟、而輒與準行者、設奉行衙門參奏。
如或轉相容隱、聽南京科道官糾舉 工部 尚書、左右侍郎、掌天下百工營作、山澤採捕、窯冶、屯種、榷稅、河渠、織造之政令。
其屬、初曰營部、曰虞部、曰水部、曰屯部。
後改營部為營繕、虞部為虞衡、水部為都水、屯部為屯田。
俱稱清吏司 營繕清吏司 郎中、員外郎、主事、分掌宮府器仗、城垣壇廟、經營興造之事
永樂間、連人卷類解北京、該部審奏裁決。
宣德以後、免解京。
止送南京大理寺審允。
本寺類奏。
奉欽依回文到部。
其決不待時者、本部即行覆奏。
秋後處決者、監候秋分後覆奏。
各會官審決。
不三覆具奏凡審錄重囚、本部照天順二年事例、每歲霜降後、但有該決重囚、會南京五府、六部、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錦衣衛堂上官、並六科、於太平門外、法司公館審錄。
其情真矜疑等項、俱奏請裁決 凡處決重囚、不及十名者、具本回奏。
十名以上照舊令本部及禦史錦衣衛監決官。
赴京復命 凡南京法司提問職官、不論品級、俱具奏請旨。
其有革爵者之子孫、徑自拘問凡南京法司問理刑名。
宣德二年、令止理京城軍民詞訟。
在外者、不許準理 ○弘治元年奏準、但有附近常鎮等府縣、滁州等州衛、人証幹連、必須提對者。
量提緊關人犯、責對歸結 凡本部問完強盜得財斬罪人犯。
弘治二年奏準、照在京事例、霜降以後、一體會官審錄。
仍在類奏待報處決。
若有矜疑、奏請定奪 凡囚人贓罰銀鈔物件、舊類解刑部送內庫收貯。
景泰元年、令俱送應天府官庫收貯、委官估計、追買物料、成造軍器 ○五年、令委官一員、會同戶部委官點收贓罰。
除金銀煎銷類解、及器皿不堪收貯者、變賣外。
其銅鐵錫蠟紵絲綾羅絹布皮張等項、及追到解戶多科物料、送赴南京 內庫收貯 ○六年以後、令將鈔貫送南京 內庫交收。
其金銀、仍追解京轉送內府收貯 ○成化二年、令法司及應天府贓罰銀兩貨物、暫免解京、俱送南京戶部收買米麥、以備賑濟 ○弘治六年、令將金銀珠翠寶石、暫送南京 內庫收貯。
候蓄積數多、仍照舊解京。
其見在未曾糴買米麥金銀等項、並以後贓罰衣服銅錢絹布等物、仍送應天府收貯糴米。
自後每遇年終、各司贓罰金銀鈔貫等項、如前類送南京 內庫交收凡南京各衛巡捕人員。
弘治八年題準、若捕獲強盜、止許追本犯贓仗用訊杖、並拶指常刑。
及暫送兵馬司收監、小事三日、大事五日、徑送法司收問。
並不許私置監房、濫用夾棍等刑、逼招平人。
仍不許將有贓竊盜、不送法司、展轉引稟守備衙門發落。
違者、聽南京科道指實舉奏 凡提人勘事、檢驗屍傷等項、俱照兵部奏準事例、係軍衛管束者、責成軍衛。
有司管束者、責成有司。
若係外處來京買賣浮住者、方許責成兵馬司幹理 凡決杖罪囚。
弘治八年議準、照在京法司常例、禦史主事、公同督令地方火甲打斷。
其決囚相視、照舊會南京錦衣衛官 凡南京各衙門文武官員過名。
弘治十一年奏準、年終照在京事例湔除 凡江淮、濟川二衛馬船水夫。
弘治十三年奏準、有犯笞杖罪的決、免其納紙。
徒罪者、送南京工部做工、滿日送回著役 凡夏月錄囚。
正德元年議準、照在京事例、每歲夏月、南京三法司堂上官、將見監罪囚、公同詳審。
矜疑等項、會奏定奪 ○嘉靖四年題準、枷號人犯、照在京 恩例、暫免枷號、依原擬發落、不必具奏凡南京內官內使有犯。
弘治三年奏準、情輕者、暫發南京錦衣衛知在凡守衛軍士、見在直、有罪犯深重者。
法司行該管衙門、押送問罪。
不許擅拏。
其該管官司、亦不許占吝遲誤、以緻脫逃 凡南京內外守備衙門軍民詞訟。
景泰六年奏準、除所屬軍衛、及各營廠、不係緊關重事、許令受理。
量情發落。
及有舊例應該準理者、照舊準理外。
若事情頗重、及幹礙民間、或原無事例者、俱不許一概濫受、侵奪職掌、悉令經由南京通政司告送法司施行。
法司亦不許發。
應天府問理。
其應受詞訟、若告二事以上、內一事該理者、止理一事。
其不該理者、立案不行。
若原告在守備衙門告理、未曾審斷、而被告又赴法司告理者、案候併問。
或原告在法司未結、而被告又赴守備衙門告理者、亦就連人通送法司問結 ○弘治十五年奏準、守備衙門、有不該受理詞訟、而輒與準行者、設奉行衙門參奏。
如或轉相容隱、聽南京科道官糾舉 工部 尚書、左右侍郎、掌天下百工營作、山澤採捕、窯冶、屯種、榷稅、河渠、織造之政令。
其屬、初曰營部、曰虞部、曰水部、曰屯部。
後改營部為營繕、虞部為虞衡、水部為都水、屯部為屯田。
俱稱清吏司 營繕清吏司 郎中、員外郎、主事、分掌宮府器仗、城垣壇廟、經營興造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