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八

關燈
年、令焚錦衣衛非法獄具、悉以所繫囚送刑部審理 ○二十六年定、司獄司所設獄具、務要較勘如法、或有損壞、官為修理置辦 ○二十八年、詔刑部將合用獄具、依法較定、與諸司遵守。

    敢有仍前不遵者、就用非法獄具處治。

    皂隸祗禁、輒便聽從行使者、一體處死。

    聽使之際、如曾用言陳告、長官不從、皂隸祗禁不坐 ○成化十一年、申明禁約、除人命、強盜、竊盜、並犯該死罪者。

    須用嚴刑究問外。

    其餘有犯輕罪、刑官擅用法外獄具、照例拏問 獄具之圖 笞【大頭徑二分七釐小頭徑一分十釐長三尺五寸以小荊條為之須削去節目用官降較闆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 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徑二分二釐長三尺五寸以大荊條為之亦須削去節目用官降較闆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 訊杖【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釐長三尺五寸以荊杖為之其犯重罪贓証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臀退分受】 枷【長五尺五寸頭闊一尺五寸以乾木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長短輕重刻誌其上】 杻【長一尺六寸厚一寸以乾木為之男子犯死罪者用杻犯流罪以下及婦人犯死罪者不用】 鐵索【長一丈以鐵為之犯輕罪人用】 鐐【連環共重三斤以鐵為之犯徒罪者帶鐐工作】 勘事 凡各地方遇有重大獄情、及宗藩事變、應合差官體勘者、或欽差刑部堂上官一員、會同都察院、大理寺、錦衣衛各堂上官、或內臣勳戚、或差本部司屬官一員會同科道官。

    俱奉旨前往有事地方勘問。

    其堂上官、領敕諭。

    司屬官、領敕。

    或關領欽給關防。

    及領兵部勘合。

    取吏部吏典。

    俱照審錄事理、題請關給。

    事完回部、一體題繳 抄劄 洪武元年令、凡犯罪應合籍沒家產、除謀反叛逆外。

    其餘遇革者、革前未曾抄劄到官、革後原免。

    革前已抄劄者、沒官 ○凡犯籍沒者除反叛外。

    其餘罪犯、止沒田產孳畜 ○凡籍沒犯人家產、田地內有祖先墳塋者、不在抄劄之限 ○十七年、令各處抄劄人口家財、就解本處衛分。

    成丁男子、同妻小、收充軍役。

    其餘人口、給與軍官為奴。

    金銀珠翠、本處官司收貯、年終類解。

    馬匹令本衛收養、給與無馬軍人騎坐。

    牛隻給與有屯去處屯種。

    無屯去處、並一應孳畜麤重物件、就行變賣價錢、於有司該庫交收 ○二十一年、令謀逆姦黨造偽鈔等項、沒其貲產丁口。

    其餘止收貲產、仍以農器耕牛還之 ○二十四年、令各處抄劄解到罪人家屬、有成丁者、隨營。

    無成丁者、依親。

    俱送大理寺再審。

    續將抄來金銀等項、並麤重什物、變賣鈔貫、通行解部。

    俱不動原封、就令本處原解人役、徑送內府該庫進納。

    同本部填寫勘合、出給長單二紙、齎獲批單字號、回部查照相同、方行附卷、將原差人批迴原籍官司備照 ○二十六年定、凡刑部問擬犯該奸黨等項、合抄劄者。

    明白具本、開寫某人所犯、合依某律、該某罪。

    財產人口、合抄入官。

    牒發大理寺審錄平允、回報各司。

    備由開寫犯人鄉貫住址明白、案呈本部、具手本赴。

     內府刑科填批、差人前去抄劄。

    戶下成丁男子、如法枷杻。

    同抄到人口金銀細軟、馬騾驢羊、差人解部、如前該庫進納。

    麤重什物變賣價鈔。

    牛隻農具、入官。

    並田地房屋、召人佃賃。

    照例當差 ○二十八年奏準、抄劄遷發律、與 大誥該載者、宜從法司遵守。

    其餘榜文條例、該抄劄遷發者、止罪本身。

    存留戶下人口、種田納糧當差 ○二十九年議準、抄劄提人、革去所差旗軍。

    令當該衙門出批、差散騎、或捨人、齎批往所在有司比號、著落附近衛所差撥旗軍、眼同有司抄提到官。

    就令原差旗軍、解至該衙門。

    仍令親齎家財、一同引奏發落。

    如有合提緊關人數、及無軍衛去處、臨期請旨差解 應合抄劄 律令姦黨      謀反大逆 姦黨惡     造偽鈔 殺一家三人   採生拆割人為首 大誥 攬納戶     安保過付 詭寄田糧    民人經該不解物 灑派拋荒田土  倚法為姦 空引偷軍    黥剌在逃 官吏長解賣囚  寰中士夫不為君用 獻俘 凡兵部及出征官獻俘、奏行禮部、題奉欽依、咨行刑部知會。

    候獻俘之日、刑部官回奏、候 旨行刑。

    若奉旨鞫問者、該部咨送本部、發該司收問。

    奉旨會同者、會審明白、具招題請擇日獻俘。

    其日該司官引俘至午門外、本部 面奏請以俘囚付所司行刑。

    其俘囚有應赦免釋放者、承制官傳制、赦所獲俘囚罪。

    俘囚叩頭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