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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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二百四萬六百五十五口
廣西布政司
人戶、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二戶
人口、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口
雲南布政司
人戶、一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戶
人口、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口
貴州布政司
人戶、四萬三千四百五戶
人口、二十九萬九百七十二口
順天府
人戶、一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四戶
人口、七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口
永平府
人戶、二萬五千九十四戶
人口、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口
保定府
人戶、四萬五千七百一十三戶
人口、五十二萬五千八十三口
河間府
人戶、四萬五千二十四戶
人口、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口
真定府
人戶、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八戶
人口、一百九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口
順德府
人戶、二萬七千六百三十三戶
人口、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口
廣平府
人戶、三萬一千四百二十戶
人口、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口
大名府
人戶、七萬一千一百八十戶
人口、六十九萬二千五十八口
延慶州
人戶、二千七百五十五戶
人口、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口
保安州
人戶、七百七十二戶
人口、六千四百四十五口
應天府
人戶、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七戶
人口、七十九萬五百一十三口
蘇州府
人戶、六十萬七百五十五戶
人口、二百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口
松江府
人戶、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九戶
人口、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四口
常州府
人戶、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戶
人口、一百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口
鎮江府
人戶、六萬九千三十九戶
人口、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口
廬州府
人戶、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三戶
人口、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口
鳳陽府
人戶、一十一萬一千七十戶
人口、一百二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口
淮安府
人戶、一十萬九千二百五戶
人口、九十萬六千三十三口
揚州府
人戶、一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六戶
人口、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口
徽州府
人戶、一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三戶
人口、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口
寧國府
人戶、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八戶
人口、三十八萬七千一十九口
池州府
人戶、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七戶
人口、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口
太平府
人戶、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二戶
人口、一十七萬六千八十五口
安慶府
人戶、四萬六千六百九戶
人口、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口
廣德州
人戶、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六戶
人口、二十二萬一千五十三口
徐州
人戶、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一戶
人口、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口
滁州
人戶、六千七百一十七戶
人口、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口
和州
人戶、八千八百戶
人口、一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口
凡立戶收籍。
洪武二年令、凡各處漏口脫戶之人、許赴所在官司出首。
與免本罪。
收籍當差 ○凡軍民醫匠陰陽諸色戶。
許各以原報抄籍為定。
不許妄行變亂。
違者治罪。
仍從原籍 ○三年、令戶部榜諭天下軍民。
凡有未占籍、而不應役者、許自首軍、發衛所。
民、歸有司。
匠、隸工部 ○又詔戶部、籍天下戶口。
及置戶帖、各書戶之鄉貫丁口名歲、以字號編為勘合。
用半印鈴記。
籍藏於部。
帖給於民。
令有司點閘比對。
有不合者、發充軍。
官吏隱瞞者、處斬 ○十九年、令各處民。
凡成丁者、務各守本業。
出入鄰裡、必欲互知。
其有遊民、及稱商賈、雖有引、若錢不盈萬文、鈔不及十貫、俱送所在官司、遷發化外 ○正統三年、令四川清軍官員、取勘各府州縣人戶、有三姓五姓十姓合為一戶者、俱各另為立戶、應當糧差。
不許合戶附籍 ○天順八年、令在營官軍戶丁舍餘、不許附近寄籍。
如原籍丁盡、許摘丁發回 ○成化二年、令在京軍職、漏報戶下舍人者、發邊方立功三年 ○六年、令軍戶、不許將弟男子姪過房與人、脫免軍伍 ○弘治十三年奏準、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
或於別府州縣入贅寄籍等項。
及至原衛發冊清勾。
買囑原籍官吏裡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
正犯、發煙瘴地面。
裡書人等、發附近衛所充軍。
官吏參究治罪 凡分戶繼嗣。
洪武二年、令嫡庶子男、除有官廕襲、先儘嫡長子孫。
其分析家財田產、不問妻妾婢生、止依子數均分。
姦生之子、依子數量與半分
洪武二年令、凡各處漏口脫戶之人、許赴所在官司出首。
與免本罪。
收籍當差 ○凡軍民醫匠陰陽諸色戶。
許各以原報抄籍為定。
不許妄行變亂。
違者治罪。
仍從原籍 ○三年、令戶部榜諭天下軍民。
凡有未占籍、而不應役者、許自首軍、發衛所。
民、歸有司。
匠、隸工部 ○又詔戶部、籍天下戶口。
及置戶帖、各書戶之鄉貫丁口名歲、以字號編為勘合。
用半印鈴記。
籍藏於部。
帖給於民。
令有司點閘比對。
有不合者、發充軍。
官吏隱瞞者、處斬 ○十九年、令各處民。
凡成丁者、務各守本業。
出入鄰裡、必欲互知。
其有遊民、及稱商賈、雖有引、若錢不盈萬文、鈔不及十貫、俱送所在官司、遷發化外 ○正統三年、令四川清軍官員、取勘各府州縣人戶、有三姓五姓十姓合為一戶者、俱各另為立戶、應當糧差。
不許合戶附籍 ○天順八年、令在營官軍戶丁舍餘、不許附近寄籍。
如原籍丁盡、許摘丁發回 ○成化二年、令在京軍職、漏報戶下舍人者、發邊方立功三年 ○六年、令軍戶、不許將弟男子姪過房與人、脫免軍伍 ○弘治十三年奏準、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
或於別府州縣入贅寄籍等項。
及至原衛發冊清勾。
買囑原籍官吏裡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
正犯、發煙瘴地面。
裡書人等、發附近衛所充軍。
官吏參究治罪 凡分戶繼嗣。
洪武二年、令嫡庶子男、除有官廕襲、先儘嫡長子孫。
其分析家財田產、不問妻妾婢生、止依子數均分。
姦生之子、依子數量與半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