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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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別無子、立應繼之人為嗣、與姦生子均分。

    無應繼之人、方許承紹全分 ○凡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姪承繼。

    先儘同父周親。

    次及大功小功緦麻。

    如俱無。

    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

    若立嗣之後、卻生親子。

    其家產與原立子均分。

    並不許乞養異姓為嗣、以亂宗族。

    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亂昭穆 ○凡婦人夫亡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

    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

    其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粧奩、並聽前夫之家為主 ○凡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者、所生親女承分。

    無女者入官 ○凡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

    其父祖許令分析者聽○弘治十三年奏準、凡無子立嗣。

    除依律令外。

    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

    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並官司受理。

    若義男女婿、為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

    不許繼子並本生父母用計逼逐。

    仍依 大明令分給財產。

    若無子家貧、聽其賣產自贍 富戶 凡富戶。

    洪武二十四年、令選取各處富民、充實京師 ○永樂元年、令選浙江江西湖廣福建四川廣東廣西陜西河南、及直隸蘇松常鎮揚州淮安廬州太平寧國安慶徽州等府、無田糧、並有田糧不及五石、殷實大戶、充北京富戶、附順天府籍。

    優免差役五年 ○宣德三年、令應當富戶之家、所在官司、再免二丁雜泛差役、以備供送○六年、令富戶在京入籍。

    逃回原籍或躲避他處、順天、應天府官、查出申部、令所在官司、即時挨究解發。

    若親鄰裡老知者、許於官司出首、免罪。

    本人能自首赴京者、亦免罪。

    若知而不首、及有司占吝不發、即便究問。

    正犯、發口外充軍。

    事故死絕等項、各該官司、照數僉補 ○正統元年、令刑部都察院所犯死罪官吏、及糧長大戶、免運磚、收籍順天府。

    其原僉富戶有病故者、免僉補 ○七年詔、免年七十以上無依、單丁無力富戶、仍照數於本州縣殷實人戶內僉補。

    逃者、本身問罪、全家起發永遠充軍 ○十一年、令順天府、每十年一次委官審勘富戶。

    若有年老消乏等項。

    行移原籍官司僉補 ○天順八年詔、在京富戶、今後如有事故、不必僉補 ○成化十四年、令順天府、查勘在逃富戶、應清勾者、造冊送部、發各該司府州縣、拘解補役 ○十六年、令各府委官、清理原造富戶籍冊。

    不得違例僉補勾丁、及以應放免者重役。

    其富戶為事抵充、在廂病故者、免勾補。

    逃亡病故者、仍勾一丁終身除豁 ○弘治五年題準、順天府在逃富戶、各省不必起解。

    每戶每年徵銀三兩、總類進表官順齎到部、轉發宛大二縣、幫貼見在廂長當差 ○嘉靖二十四年議準、直隸海州地方疲憊。

    其原額富戶俱停革 ○二千九年題準、將原收富戶銀內、動支四百兩、給宛大二縣廂長代役。

    仍行各原籍、查各富戶果係逃亡、節年累徭戶幫僉者、自本年為始、每名減銀一兩。

    止徵二兩解部、如前收給。

    立法稽考。

    如本戶尚有丁者、於本戶徵銀、不許累及別甲。

    其二十八年以前、全徵在官者、立限解部、轉發濟邊 逃戶 凡逃戶。

    洪武二十三年、令監生同各府州縣官、拘集各裡甲人等、審知逃戶。

    該縣移文、差親鄰裡甲、於各處起取。

    其各裡甲下、或有他郡流移者、即時送縣、官給行糧、押赴原籍州縣復業 ○永樂十九年、令原籍有司覆審逃戶。

    如戶有稅糧、無人辦納、及無人聽繼軍役者、發回。

    其餘準於所在官司收籍、撥地耕種、納糧當差。

    其後仍發回原籍。

    有不回者、勒於北京為民種田 ○宣德五年奏準、逃戶已成產業、每丁種有成熟田地五十畝以上者、許告官寄籍。

    見當軍民匠竈等差、及有百裡之內、開種田地。

    或百裡之外、有文憑分房趁田耕種、不誤原籍糧差。

    或遠年迷失鄉貫、見住深山曠野、未經附籍者。

    許所在官司、取勘見數造冊、送部查考。

    其餘不回原籍逃民、及窩家、俱發所在衛所充軍、照例撥與田地耕種、辦納子粒。

    若軍衛屯所容隱者、逃民收充本衛所屯軍、窩家軍餘人等、照隱藏逃軍榜例、發邊衛充軍。

    該管軍衛有司官吏旗軍鄰裡容隱者、照例坐罪。

    若逃軍詐作逃民、許限內自首、各還原衛所著役。

    限外不首者、逃軍並窩家、亦照榜例問斷 ○正統元年、令山西河南山東湖廣陜西南北直隸保定等府州縣、造逃戶周知文冊。

    備開逃民鄉裡姓名男婦口數軍民匠竈等籍。

    及遺下田地稅糧若幹。

    原籍有無人丁應承糧差。

    若係軍籍、則開某衛軍役、及有無缺伍。

    送各處巡撫、並清軍禦史處、督令復業。

    其已成家業願入冊者、給與戶由執照、仍令照數納糧。

    若本戶原有丁多、稅糧十石以上、今止存一二丁者、認種地五十畝。

    原籍有人辦糧者、每人認種地四十畝。

    俱照輕租民田例、每畝起科五升三合五勺、原係軍匠籍者、仍作軍匠附籍。

    該衛缺人、則發遣一丁補役。

    該輪班匠、則發遣一丁當匠。

    原籍民竈籍者、俱作民竈籍。

    竈戶免鹽課、量加稅糧。

    如仍不首、雖首而所報人口不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