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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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三六年考滿官員、除方面府佐、照舊赴京。
有事地方、照舊保留外。
其府州縣正官給由、免其赴京、聽撫按考覈具奏、牌冊差人齎繳。
州縣佐貳、司府衛首領、及教官雜職等官、三六年考滿、俱赴各該上司、從公考注稱職平常不稱職三等、轉詳撫按、年終類題、冊報部院覆考 凡外官歷俸。
弘治三年奏準、給由官員歷俸一百八箇月、或一百十箇月、俱準九年考滿、若多歷少歷者、俱參問。
少歷一月以上者、問罪補任。
未及一月者、若任內錢糧等項完結、亦照例問罪、免其補任。
如有未完事件、須回任完結、方許給由 ○萬曆十年議準、在外降俸官員。
除錢糧不完、積穀不及數、被盜失囚者、待追完捕獲撫按官具奏開復。
內有災疲難完、及擒獲別賊、亦聽撫按官照例題請。
其餘他事詿誤、容令歷過三年滿日、申請給由。
撫按考覈平常不稱即行議處。
稱職準贖、先與奏復原俸、然後給文考滿。
其三年滿後降俸者、撫按查果稱職、酌量具奏。
若遷官事發、著於陞任內扣降者、雖係糧穀不完、被盜失囚等項、既經離任、亦照詿誤之例 ○又題準、在外罰俸官員。
考滿及期、必扣除月日、另歷補足、撫按官方與起送。
或保留。
其罰俸月日、以題奉欽依之日為始、不得以文書未到為辭。
失囚、失盜、糧穀不及分數者、未奉處分、不得遽行起文 凡給由限期。
弘治間定、南直隸、并浙江等布政司、俱一年零二箇月。
北直隸、八箇月 ○正德四年奏準、以給批日為始。
係任滿者、違限一年之上、送問。
二年之上、發回原籍緻仕。
係三年六年給由者、四箇月之上、送問。
一年之上、發回原籍緻仕 ○嘉靖二十一年奏準、三年六年考滿、不依期限到任者、照朝覲例、過限一月之上、問罪申報。
二月之上、送部別用。
三月之上、罷職不敘。
監司容隱不舉、同罪 ○萬曆四年題準、在外有司官、滿後不計閏、扣違年半之上、方纔投文到部者、不準考滿。
係三年者、候六年再考。
六年者、候九年通考 ○十二年題準、外官滿後、務於半年之內給文、除各該水程外、定限十月到部。
若水程之外、滿後不計閏、無故延至一年者、送問。
在外者、提問。
幹礙參提者、參問。
若違至年半者、雖有事故、一併查參處治。
如有規避情由、及無故遲違年半者、俱從重參奏議處 凡調任改除官考滿。
永樂八年、令外官改除別任、品級相同者、準通理。
若推官改知縣、雖品級相同、例不準理 ○弘治二年題準、外官復除改除、前後兩任、以十八箇月為半。
如前任月日少、許於後任月日通理。
多則再歷三年、不得以後任輳滿 ○又例、京官調外任、不論大小、雖品級相同、俱不準通理 ○隆慶五年題準、以後外官考滿、不論前後任年月多寡、俱得通理。
仍兼查兩處賢否、以行考覈 凡外官考滿陞遷。
洪武三年奏準、府同知一考無過者、陞知府。
知縣二考無過者、陞知州。
縣丞一考無過者、陞知縣 ○弘治二年奏準、有司官九年考滿、不分前任後任、但事繁歷俸日多者、陞二級。
事簡歷俸日多者、陞一級 ○又題準、該陞正七品併從八品官員、本等員缺、照舊選用。
如無本等員缺、有聽選年久、七品告願從七品、并從八品告願正九品者、查有相應職事、挨次選用、仍支該陞品俸 ○九年奏準、凡天下司府佐貳官、及州縣正佐、并衛所首領、五品以下官員、九年考滿到部。
考覈繁稱無過、陞二級。
有過、并簡而稱職無過、陞一級。
若繁簡平常、有徒杖罪、或初次不給由者、俱照例遞降。
定擬該陞該降品級、挨次選用。
若守候一年之上、有願遞減選用者、比照從四品告願正五品事例、除授職事、仍給與該陞服色俸給 凡朝覲進表官考滿。
宣德五年、令來朝官員回任、三六年滿期已過者、許先赴部告明、令所司造冊、送合幹上司考覈、差人奏繳 ○嘉靖十六年奏準、回任將及考滿者、亦照宣德間例 ○十七年奏準、考察存留官員、順齎考滿文冊者、免其考覈、引奏復職 ○二十二年定、朝覲官告乞齎繳者、查其考滿月日、如在七月以內、方準。
其月日尚遠、及九年考滿者、俱不準 ○四十五年奏準、進表官、考滿日期不遠者、照朝覲例、告明齎繳 凡外官考滿患病丁憂。
洪武二十六年定、考滿官吏患病、二年以上、雖有文憑、不準。
不及二年、患帖無告官痊可月日、亦不準 ○又定、中途聞喪不將牌冊赴所在官司告繳、及起復之日、方告繳者送問。
若中途被水火盜賊、失落公文者、行查 ○萬曆七年題準、有司三六年已滿、照例齎繳文冊、聽撫按保留間、丁憂回籍者、候復除之日、準補給由 凡外官陞任考滿。
萬曆七年題準、方面有司三年已滿、給文間、適遇陞任。
本部查其陞遷月日、果在任滿之後、不論已未保留、但公文開稱考覈稱職者、一體準理。
如陞遷命下、而歷俸未滿、即少一日、不許批準 凡考滿官吏在途病故。
宣德五年奏準、所在官司、據其隨行親人具告、即便差人相視明白、給與堪信文憑。
遺下原齎牌冊批文、就與轉繳 凡各王府官、及護衛首領官考滿。
洪武三年、令俱復職、不考覈 教官 凡教官考覈。
洪武二十六年定、各處府州縣學訓導與教官、一體歷俸九年考滿給由。
其訓導給由到部、出題考試。
將所試文字送翰林院批考。
通經者、於縣學教諭內敘用。
若不通經者、本處復充訓導。
自來不通經者、量才別用。
教官考覈稱職、陞一等。
平常者、本等用。
不稱職者、黜降。
不通經者、別用 ○又奏準、以九年之內科舉取中生員名數為則、定擬陞降。
縣學額設生員二十名。
教諭九年之內、科舉取中生員三名、又考通經者、為稱職、陞用。
若取中二名、又考通經者、為平常、本等用。
若取中不及二名、又考不通經者、為不稱職、降黜別用。
州學額設生員三十名。
學正九年之內、科舉取中生員六名、又考通經者、為稱職、陞用。
若取中三名、又考通經者、為平常、本等用。
若取中不及三名、又考不通經者、為不稱職、降黜別用。
府學額設生員四十名。
教授九年之內、科舉取中生員九名、又考通經者、為稱職、陞用。
若取中四名、又考通經者、為平常、本等用。
若取中不及四名、又考不通經者、為不稱職、降黜別用。
府州縣學訓導、分教生員一十名。
九年之內、科舉取中生員三名、又考通經者、陞教諭。
若取中二名、或一名、又考通經、仍充訓導。
若科舉全無取中、又考不通經、降黜別用 ○又奏準、教諭科舉及數、考不通經、有司內用。
科舉不及數、通經、降訓導 ○三十五年、令教授考通經、任內止有舉人三名者、降學正 ○永樂元年定、舉人署教諭事者、任內有科舉中式一名、又有歲貢中式一名。
署訓導事者、有科舉中式一名、或有歲貢中式一名。
俱與實授○六年、令教官考滿、吏部同六科都給事中、選其有才識者、留六科理事。
一年後、從本科都給事中、考其高下用之 ○宣德五年、重定舉人名數。
教授五名為稱職、三名為平常、不及三名為不稱。
學正三名為稱職、二名為平常、不及二名為不稱。
教諭二名為稱職、一名為平常、訓導一名為稱職、不及者、皆為不稱。
稱職者陞。
平常者本等用。
不稱者、降 ○正統九年奏準、教官九年任滿、無舉人者、試其學問果優、仍任教官。
教授、學正、教諭、俱降訓導。
訓導、調邊遠。
其考不中者、仍降雜職 ○又奏準、考試考滿教官。
初場考四書本經義各一篇、二場論策各一道。
教授、學正、教諭、俱本部定中否。
訓導、送翰林院定中否。
考不通經。
係舉人出身者、教授改吏目、學正等官改典吏。
監生儒士出身者、教授改稅課司大使。
學正等官降河泊所官。
衛學并選貢衙門學正、考不通經、亦同前例。
冒報舉人者、送問。
無府州縣委官保結者、行查。
雲南各處教官、從選貢衙門例、亦不論舉人 ○弘治二年奏準、九年考滿教官、考通經、府州縣舉人及數、方陞。
衛學并選貢衙門、雖無舉人、亦陞。
若丁憂復除者、論前後任多少。
若任府州縣學日多、從府州縣學論。
任衛學并選貢衙門學日多、從衛學并選貢衙門論 ○嘉靖四年題準、府州縣學教官、考不通經、有舉人者、仍照原職選用 凡行都司儒學、及外衛儒學教官考滿。
嘉靖四年題準、除考通經、有舉人及數、照例陞用外。
無舉人、考通經、查無過者、俱本等選用 雜職官、入流倉官【收糧經歷等官附】 凡內外雜職官考覈。
洪武九年、令倉庫司局管錢穀官、以歷俸周歲為滿。
收受少者、以數付交代官給由。
多者、以半俸守支畢日給由。
雖經改除、亦以九年通論 ○二十六年定、內外雜職官、三年給由、無私過者、未入流、陞從九品。
從九品、陞正九品。
稅課司局、及河泊所、倉庫官、先於戶部查理歲課。
軍器、織染、雜造等局官、先於工部查理造作。
花銷明白、送部類奏 ○正統三年奏準、在外河泊、庫官、鹽稅局、鹽倉、茶鹽批驗所等官、三年六年考滿。
係北直隸者、赴吏部考覈、引奏復職。
係南京者、赴南京吏部、係布政司者、赴各布政司、查理明白、就令復職。
各布政司仍將各官牌冊、具本差人類繳、候九年通考、以憑查考。
多歷、少歷、違限、錯歷、俱送問。
九年無過、陞一級。
有過、本等用 ○五年奏準、司府州縣衛所考滿丁憂起復倉庫稅課司河泊所官、將任內收過課程等項、備開納獲通關字號、及倉庫錢糧支銷明白。
餘剩物件、交與見任官攢收掌。
取具各該府州縣衛所官吏保結、轉達布政司、都司。
就令考滿官員、親齎赴京。
丁憂回籍者、將首尾交盤明白。
亦具緣由、申報本部。
候各官起復、以憑查考 ○弘治間定、凡倉庫司局等官、俱行戶部查勘經收錢糧。
河泊所官、行戶工二部查勘魚課。
織染局官、行工部查勘疋。
鹽課稅課司局官、行戶部查勘鹽課商稅。
在南京者、俱由南京查勘明白、起送赴部 ○十四年、令儒學、巡檢、倉庫、驛遞等官、考滿到部。
功蹟不足、或有過名、自願告退者、照有司不稱例、各仍原職緻仕 凡倉官。
洪武十四
有事地方、照舊保留外。
其府州縣正官給由、免其赴京、聽撫按考覈具奏、牌冊差人齎繳。
州縣佐貳、司府衛首領、及教官雜職等官、三六年考滿、俱赴各該上司、從公考注稱職平常不稱職三等、轉詳撫按、年終類題、冊報部院覆考 凡外官歷俸。
弘治三年奏準、給由官員歷俸一百八箇月、或一百十箇月、俱準九年考滿、若多歷少歷者、俱參問。
少歷一月以上者、問罪補任。
未及一月者、若任內錢糧等項完結、亦照例問罪、免其補任。
如有未完事件、須回任完結、方許給由 ○萬曆十年議準、在外降俸官員。
除錢糧不完、積穀不及數、被盜失囚者、待追完捕獲撫按官具奏開復。
內有災疲難完、及擒獲別賊、亦聽撫按官照例題請。
其餘他事詿誤、容令歷過三年滿日、申請給由。
撫按考覈平常不稱即行議處。
稱職準贖、先與奏復原俸、然後給文考滿。
其三年滿後降俸者、撫按查果稱職、酌量具奏。
若遷官事發、著於陞任內扣降者、雖係糧穀不完、被盜失囚等項、既經離任、亦照詿誤之例 ○又題準、在外罰俸官員。
考滿及期、必扣除月日、另歷補足、撫按官方與起送。
或保留。
其罰俸月日、以題奉欽依之日為始、不得以文書未到為辭。
失囚、失盜、糧穀不及分數者、未奉處分、不得遽行起文 凡給由限期。
弘治間定、南直隸、并浙江等布政司、俱一年零二箇月。
北直隸、八箇月 ○正德四年奏準、以給批日為始。
係任滿者、違限一年之上、送問。
二年之上、發回原籍緻仕。
係三年六年給由者、四箇月之上、送問。
一年之上、發回原籍緻仕 ○嘉靖二十一年奏準、三年六年考滿、不依期限到任者、照朝覲例、過限一月之上、問罪申報。
二月之上、送部別用。
三月之上、罷職不敘。
監司容隱不舉、同罪 ○萬曆四年題準、在外有司官、滿後不計閏、扣違年半之上、方纔投文到部者、不準考滿。
係三年者、候六年再考。
六年者、候九年通考 ○十二年題準、外官滿後、務於半年之內給文、除各該水程外、定限十月到部。
若水程之外、滿後不計閏、無故延至一年者、送問。
在外者、提問。
幹礙參提者、參問。
若違至年半者、雖有事故、一併查參處治。
如有規避情由、及無故遲違年半者、俱從重參奏議處 凡調任改除官考滿。
永樂八年、令外官改除別任、品級相同者、準通理。
若推官改知縣、雖品級相同、例不準理 ○弘治二年題準、外官復除改除、前後兩任、以十八箇月為半。
如前任月日少、許於後任月日通理。
多則再歷三年、不得以後任輳滿 ○又例、京官調外任、不論大小、雖品級相同、俱不準通理 ○隆慶五年題準、以後外官考滿、不論前後任年月多寡、俱得通理。
仍兼查兩處賢否、以行考覈 凡外官考滿陞遷。
洪武三年奏準、府同知一考無過者、陞知府。
知縣二考無過者、陞知州。
縣丞一考無過者、陞知縣 ○弘治二年奏準、有司官九年考滿、不分前任後任、但事繁歷俸日多者、陞二級。
事簡歷俸日多者、陞一級 ○又題準、該陞正七品併從八品官員、本等員缺、照舊選用。
如無本等員缺、有聽選年久、七品告願從七品、并從八品告願正九品者、查有相應職事、挨次選用、仍支該陞品俸 ○九年奏準、凡天下司府佐貳官、及州縣正佐、并衛所首領、五品以下官員、九年考滿到部。
考覈繁稱無過、陞二級。
有過、并簡而稱職無過、陞一級。
若繁簡平常、有徒杖罪、或初次不給由者、俱照例遞降。
定擬該陞該降品級、挨次選用。
若守候一年之上、有願遞減選用者、比照從四品告願正五品事例、除授職事、仍給與該陞服色俸給 凡朝覲進表官考滿。
宣德五年、令來朝官員回任、三六年滿期已過者、許先赴部告明、令所司造冊、送合幹上司考覈、差人奏繳 ○嘉靖十六年奏準、回任將及考滿者、亦照宣德間例 ○十七年奏準、考察存留官員、順齎考滿文冊者、免其考覈、引奏復職 ○二十二年定、朝覲官告乞齎繳者、查其考滿月日、如在七月以內、方準。
其月日尚遠、及九年考滿者、俱不準 ○四十五年奏準、進表官、考滿日期不遠者、照朝覲例、告明齎繳 凡外官考滿患病丁憂。
洪武二十六年定、考滿官吏患病、二年以上、雖有文憑、不準。
不及二年、患帖無告官痊可月日、亦不準 ○又定、中途聞喪不將牌冊赴所在官司告繳、及起復之日、方告繳者送問。
若中途被水火盜賊、失落公文者、行查 ○萬曆七年題準、有司三六年已滿、照例齎繳文冊、聽撫按保留間、丁憂回籍者、候復除之日、準補給由 凡外官陞任考滿。
萬曆七年題準、方面有司三年已滿、給文間、適遇陞任。
本部查其陞遷月日、果在任滿之後、不論已未保留、但公文開稱考覈稱職者、一體準理。
如陞遷命下、而歷俸未滿、即少一日、不許批準 凡考滿官吏在途病故。
宣德五年奏準、所在官司、據其隨行親人具告、即便差人相視明白、給與堪信文憑。
遺下原齎牌冊批文、就與轉繳 凡各王府官、及護衛首領官考滿。
洪武三年、令俱復職、不考覈 教官 凡教官考覈。
洪武二十六年定、各處府州縣學訓導與教官、一體歷俸九年考滿給由。
其訓導給由到部、出題考試。
將所試文字送翰林院批考。
通經者、於縣學教諭內敘用。
若不通經者、本處復充訓導。
自來不通經者、量才別用。
教官考覈稱職、陞一等。
平常者、本等用。
不稱職者、黜降。
不通經者、別用 ○又奏準、以九年之內科舉取中生員名數為則、定擬陞降。
縣學額設生員二十名。
教諭九年之內、科舉取中生員三名、又考通經者、為稱職、陞用。
若取中二名、又考通經者、為平常、本等用。
若取中不及二名、又考不通經者、為不稱職、降黜別用。
州學額設生員三十名。
學正九年之內、科舉取中生員六名、又考通經者、為稱職、陞用。
若取中三名、又考通經者、為平常、本等用。
若取中不及三名、又考不通經者、為不稱職、降黜別用。
府學額設生員四十名。
教授九年之內、科舉取中生員九名、又考通經者、為稱職、陞用。
若取中四名、又考通經者、為平常、本等用。
若取中不及四名、又考不通經者、為不稱職、降黜別用。
府州縣學訓導、分教生員一十名。
九年之內、科舉取中生員三名、又考通經者、陞教諭。
若取中二名、或一名、又考通經、仍充訓導。
若科舉全無取中、又考不通經、降黜別用 ○又奏準、教諭科舉及數、考不通經、有司內用。
科舉不及數、通經、降訓導 ○三十五年、令教授考通經、任內止有舉人三名者、降學正 ○永樂元年定、舉人署教諭事者、任內有科舉中式一名、又有歲貢中式一名。
署訓導事者、有科舉中式一名、或有歲貢中式一名。
俱與實授○六年、令教官考滿、吏部同六科都給事中、選其有才識者、留六科理事。
一年後、從本科都給事中、考其高下用之 ○宣德五年、重定舉人名數。
教授五名為稱職、三名為平常、不及三名為不稱。
學正三名為稱職、二名為平常、不及二名為不稱。
教諭二名為稱職、一名為平常、訓導一名為稱職、不及者、皆為不稱。
稱職者陞。
平常者本等用。
不稱者、降 ○正統九年奏準、教官九年任滿、無舉人者、試其學問果優、仍任教官。
教授、學正、教諭、俱降訓導。
訓導、調邊遠。
其考不中者、仍降雜職 ○又奏準、考試考滿教官。
初場考四書本經義各一篇、二場論策各一道。
教授、學正、教諭、俱本部定中否。
訓導、送翰林院定中否。
考不通經。
係舉人出身者、教授改吏目、學正等官改典吏。
監生儒士出身者、教授改稅課司大使。
學正等官降河泊所官。
衛學并選貢衙門學正、考不通經、亦同前例。
冒報舉人者、送問。
無府州縣委官保結者、行查。
雲南各處教官、從選貢衙門例、亦不論舉人 ○弘治二年奏準、九年考滿教官、考通經、府州縣舉人及數、方陞。
衛學并選貢衙門、雖無舉人、亦陞。
若丁憂復除者、論前後任多少。
若任府州縣學日多、從府州縣學論。
任衛學并選貢衙門學日多、從衛學并選貢衙門論 ○嘉靖四年題準、府州縣學教官、考不通經、有舉人者、仍照原職選用 凡行都司儒學、及外衛儒學教官考滿。
嘉靖四年題準、除考通經、有舉人及數、照例陞用外。
無舉人、考通經、查無過者、俱本等選用 雜職官、入流倉官【收糧經歷等官附】 凡內外雜職官考覈。
洪武九年、令倉庫司局管錢穀官、以歷俸周歲為滿。
收受少者、以數付交代官給由。
多者、以半俸守支畢日給由。
雖經改除、亦以九年通論 ○二十六年定、內外雜職官、三年給由、無私過者、未入流、陞從九品。
從九品、陞正九品。
稅課司局、及河泊所、倉庫官、先於戶部查理歲課。
軍器、織染、雜造等局官、先於工部查理造作。
花銷明白、送部類奏 ○正統三年奏準、在外河泊、庫官、鹽稅局、鹽倉、茶鹽批驗所等官、三年六年考滿。
係北直隸者、赴吏部考覈、引奏復職。
係南京者、赴南京吏部、係布政司者、赴各布政司、查理明白、就令復職。
各布政司仍將各官牌冊、具本差人類繳、候九年通考、以憑查考。
多歷、少歷、違限、錯歷、俱送問。
九年無過、陞一級。
有過、本等用 ○五年奏準、司府州縣衛所考滿丁憂起復倉庫稅課司河泊所官、將任內收過課程等項、備開納獲通關字號、及倉庫錢糧支銷明白。
餘剩物件、交與見任官攢收掌。
取具各該府州縣衛所官吏保結、轉達布政司、都司。
就令考滿官員、親齎赴京。
丁憂回籍者、將首尾交盤明白。
亦具緣由、申報本部。
候各官起復、以憑查考 ○弘治間定、凡倉庫司局等官、俱行戶部查勘經收錢糧。
河泊所官、行戶工二部查勘魚課。
織染局官、行工部查勘疋。
鹽課稅課司局官、行戶部查勘鹽課商稅。
在南京者、俱由南京查勘明白、起送赴部 ○十四年、令儒學、巡檢、倉庫、驛遞等官、考滿到部。
功蹟不足、或有過名、自願告退者、照有司不稱例、各仍原職緻仕 凡倉官。
洪武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