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二百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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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印押平允、仍由通政司回報原衙門、如擬施行。
如罪名不合律者、依律照駁。
亦依式具本、將原來奏本繳送該科收編、駁回原衙門再擬。
如二次改擬不當、仍前駁回議擬。
但三次改擬不當、照例將當該官吏、具奏送問。
或中間招情有未明者、必須駇回再問。
若公文不必抄白、就即立案。
其參詳罪名、準擬合律、照駁不合律、及送問等項、並如前行。
若審得囚人告訴冤枉、果有明白證佐。
取責所訴詞狀、案呈本寺。
連囚引領赴堂圓審相同、將囚連案依前發回原問衙門、聽候發落。
待奏本公文到寺、將原來奏本、依式具本、如前繳送該科。
公文止留本寺立案、然後仰令左右寺抄案、備開囚人供詞、行移隔別衙門再問。
若二次番異者、再取本囚供狀在官、照例具奏。
會同六部、都察院、通政司等衙門堂上官、圓審回奏施行 合律照駁式 大理寺卿臣某等、謹 奏為李甲告不應事。
刑部某部問擬李甲等一十六名。
數內合律一十五名。
不合律張丙一名。
有照駁。
謹具奏聞 一照駁前件、本寺照律、張丙合得計贓準竊盜一貫之上律、杖七十。
罪無出入。
其刑部某部卻依不應律、笞四十。
未審故失。
已出張丙杖罪三十。
所據不當官吏、除尚書某、侍郎某、取自上裁。
其子部某部官吏某人、合送法司問罪、仍令改正 一準擬 事內幹連人王乙等、合得笞罪十名。
陳丁等、合得杖罪四名。
李甲一名、無罪釋放 洪武 年 月 日 番異式 大理寺卿臣某等、謹 奏為某事。
某衙門問擬某人一名。
審問番異原招。
某囚合隔別衙門再問。
謹具奏聞 洪武 年 月 日 二次番異式 大理寺卿臣某等、謹 奏為某事。
某衙門問擬某人等二名。
除審擬允當外。
數內某人一名。
先為某衙門具本發審。
【若原係公文者則雲公文發審】本囚告訴冤枉、取責供詞在官。
已經照例行移隔別衙門再問去後。
今據某衙門發審、仍前執稱冤枉、除再取供詞在官外。
本囚合照例會各衙門堂上官圓審。
謹具奏聞 準擬某人合得某罪一名 洪武 年 月 日 凡兩法司囚犯。
永樂七年以後、令大理寺官、每月引赴承天門外。
行人司持節傳旨。
會同五府、六部、通政司、六科等官審錄。
輸情服罪者、如原擬發遣。
其或稱冤有詞、則仍令有司照勘、推鞫 ○永樂十九年奏準、刑部、都察院、問擬囚犯。
仍照洪武年間定制、送本寺審錄發遣凡每年審錄。
天順二年令、霜降後、該決重囚。
刑部、都察院、及本寺、會官審錄○成化十四年奏準、每年會官審錄之時。
各該原問衙門、將見審重囚姓名、開報本寺原審、并接管官、會審。
如囚人稱冤、即按原卷、從眾參詳 凡五年審錄。
成化十七年、命司禮監太監一員。
會同二法司堂上官、於本寺審錄罪囚。
以後每五年一次。
著為令凡兩法司發審罪囚。
本寺承行歷事監生、即於來文上、粘小方紙一幅。
橫列本寺卿少卿寺丞之姓於上。
寺正寺副及該掌行評事之姓於其下。
若奏本、粘於護紙上。
連囚犯先送評事看詳審覆。
若情詞不悖、議擬相符、囚犯服辯、文移停當、即書允字於其姓之下。
其或情詞有異、議擬未當、囚犯番異、文移舛錯、則直隨其事明白批之。
次以傳於寺正、寺副、各批訖。
承行監生呈於卿、少卿、寺丞、復各看詳。
若可允、即各書行於其姓之下。
不然、亦隨事批下該寺附案。
候圓審相同、或參駁、或調問、各依諸司職掌定制施行 凡發審罪囚。
有事情重大、執詞稱冤、不肯服辯者。
具由奏請、會同刑部都察院、或錦衣衛堂上官、於京畿道問理 凡每年天氣暄熱、奉旨審錄兩法司及錦衣衛罪囚。
本寺堂上官、公同會審。
近例、每年熱審、惟刑部專主其事。
臨期、止行手本、於本寺知會。
遇五年大審、仍舊 請旨發落 凡律內該載請旨發落者、本寺具本開寫犯由罪名奏聞、取自上裁。
即將奉到 旨意、於奏本年月後批寫訖。
就寫某官批、於下押字。
其餘有奉旨意者、亦同此例批寫訖、回寺立案。
備雲前項 旨意、於平允內開寫、回報各衙門施行 ○弘治三年奏準、兩法司囚犯、有奉旨來說者、問擬明白、仍具本發本寺審錄奏請。
若係機密重情、不可漏洩者、徑自開具招由奏訖、仍發本寺審錄○十三年議準、兩法司囚犯、若奉特旨令問了來說者、開具招由、奏發本寺審錄。
其餘擬罪來說者、具本、發本寺審允、奏請發落。
近例、凡奉旨送法司問者、由本寺詳審具題。
送刑部擬罪
如罪名不合律者、依律照駁。
亦依式具本、將原來奏本繳送該科收編、駁回原衙門再擬。
如二次改擬不當、仍前駁回議擬。
但三次改擬不當、照例將當該官吏、具奏送問。
或中間招情有未明者、必須駇回再問。
若公文不必抄白、就即立案。
其參詳罪名、準擬合律、照駁不合律、及送問等項、並如前行。
若審得囚人告訴冤枉、果有明白證佐。
取責所訴詞狀、案呈本寺。
連囚引領赴堂圓審相同、將囚連案依前發回原問衙門、聽候發落。
待奏本公文到寺、將原來奏本、依式具本、如前繳送該科。
公文止留本寺立案、然後仰令左右寺抄案、備開囚人供詞、行移隔別衙門再問。
若二次番異者、再取本囚供狀在官、照例具奏。
會同六部、都察院、通政司等衙門堂上官、圓審回奏施行 合律照駁式 大理寺卿臣某等、謹 奏為李甲告不應事。
刑部某部問擬李甲等一十六名。
數內合律一十五名。
不合律張丙一名。
有照駁。
謹具奏聞 一照駁前件、本寺照律、張丙合得計贓準竊盜一貫之上律、杖七十。
罪無出入。
其刑部某部卻依不應律、笞四十。
未審故失。
已出張丙杖罪三十。
所據不當官吏、除尚書某、侍郎某、取自上裁。
其子部某部官吏某人、合送法司問罪、仍令改正 一準擬 事內幹連人王乙等、合得笞罪十名。
陳丁等、合得杖罪四名。
李甲一名、無罪釋放 洪武 年 月 日 番異式 大理寺卿臣某等、謹 奏為某事。
某衙門問擬某人一名。
審問番異原招。
某囚合隔別衙門再問。
謹具奏聞 洪武 年 月 日 二次番異式 大理寺卿臣某等、謹 奏為某事。
某衙門問擬某人等二名。
除審擬允當外。
數內某人一名。
先為某衙門具本發審。
【若原係公文者則雲公文發審】本囚告訴冤枉、取責供詞在官。
已經照例行移隔別衙門再問去後。
今據某衙門發審、仍前執稱冤枉、除再取供詞在官外。
本囚合照例會各衙門堂上官圓審。
謹具奏聞 準擬某人合得某罪一名 洪武 年 月 日 凡兩法司囚犯。
永樂七年以後、令大理寺官、每月引赴承天門外。
行人司持節傳旨。
會同五府、六部、通政司、六科等官審錄。
輸情服罪者、如原擬發遣。
其或稱冤有詞、則仍令有司照勘、推鞫 ○永樂十九年奏準、刑部、都察院、問擬囚犯。
仍照洪武年間定制、送本寺審錄發遣凡每年審錄。
天順二年令、霜降後、該決重囚。
刑部、都察院、及本寺、會官審錄○成化十四年奏準、每年會官審錄之時。
各該原問衙門、將見審重囚姓名、開報本寺原審、并接管官、會審。
如囚人稱冤、即按原卷、從眾參詳 凡五年審錄。
成化十七年、命司禮監太監一員。
會同二法司堂上官、於本寺審錄罪囚。
以後每五年一次。
著為令凡兩法司發審罪囚。
本寺承行歷事監生、即於來文上、粘小方紙一幅。
橫列本寺卿少卿寺丞之姓於上。
寺正寺副及該掌行評事之姓於其下。
若奏本、粘於護紙上。
連囚犯先送評事看詳審覆。
若情詞不悖、議擬相符、囚犯服辯、文移停當、即書允字於其姓之下。
其或情詞有異、議擬未當、囚犯番異、文移舛錯、則直隨其事明白批之。
次以傳於寺正、寺副、各批訖。
承行監生呈於卿、少卿、寺丞、復各看詳。
若可允、即各書行於其姓之下。
不然、亦隨事批下該寺附案。
候圓審相同、或參駁、或調問、各依諸司職掌定制施行 凡發審罪囚。
有事情重大、執詞稱冤、不肯服辯者。
具由奏請、會同刑部都察院、或錦衣衛堂上官、於京畿道問理 凡每年天氣暄熱、奉旨審錄兩法司及錦衣衛罪囚。
本寺堂上官、公同會審。
近例、每年熱審、惟刑部專主其事。
臨期、止行手本、於本寺知會。
遇五年大審、仍舊 請旨發落 凡律內該載請旨發落者、本寺具本開寫犯由罪名奏聞、取自上裁。
即將奉到 旨意、於奏本年月後批寫訖。
就寫某官批、於下押字。
其餘有奉旨意者、亦同此例批寫訖、回寺立案。
備雲前項 旨意、於平允內開寫、回報各衙門施行 ○弘治三年奏準、兩法司囚犯、有奉旨來說者、問擬明白、仍具本發本寺審錄奏請。
若係機密重情、不可漏洩者、徑自開具招由奏訖、仍發本寺審錄○十三年議準、兩法司囚犯、若奉特旨令問了來說者、開具招由、奏發本寺審錄。
其餘擬罪來說者、具本、發本寺審允、奏請發落。
近例、凡奉旨送法司問者、由本寺詳審具題。
送刑部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