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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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折杖一百四十除一百二十剩二十收贖一貫二百文 〔圖表見word〕 拘役囚人 國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贖罪、死罪、拘役終身、徒流照年限、笞杖計月日、滿日疏放。

    或修造或屯種、或煎鹽、炒鐵、事例不一、具列於後洪武八年、令雜犯死罪者、免死、工役終身。

    徒流罪、照年限工役。

    官吏受贓、及雜犯死罪、當罷職役者、發鳳陽屯種。

    民犯流罪者、鳳陽工役一年、然後屯種 ○十五年、令笞杖罪囚、悉送滁州種苜蓿、每一十、十日 ○十六年、令徒流笞杖罪囚、代農民力役贖罪。

    役十日、準笞二十、杖一十。

    徒流、各計年準之 ○二十六年定、凡刑部問擬刑名、除真犯死罪的決外。

    其餘笞杖徒流、雜犯死罪、應合準工者。

    議擬明白、審錄允當、開送河南部、本部置立文簿、編成字號、註寫各囚姓名、年籍、鄉貫、住址、並為事緣由、工役年限日期、分豁滿日、充軍、疏放、終身工役。

    凡遇修砌城垣街道、修蓋官員房屋、及起築功臣墳塋等項、其該衙門移文到部。

    照依工作處所、合用笞杖等囚、撥付監工人員、收領前去工役、取訖領狀在卷。

    本司一樣造冊二本、編寫字號、並領去囚人姓名、年籍、鄉貫、住址、及為某事、工役幾年幾日、分豁滿日、充軍、疏放、終身工役、監工某人、領去某處工作、一本進赴內府、一本咨發工部收照。

    候各囚工滿、監工人員、查理役過工程、具呈工部、計算無欠、合準工滿、比查原冊相同、連人咨發本部。

    又於原卷簿內、查理相同、然後具手本、差官齎赴內府底冊內前件項下、註銷明白。

    合疏放者、引赴禦橋叩頭畢、送應天府、【今在京送順天府】給引寧家。

    合充軍者、付發陝西司、照籍編發。

    【今例折納工價、惟引赴 禦橋叩頭仍舊】 ○三十五年、令撥徒罪囚人、充國子監膳夫、照年限拘役 ○又令罪囚工役、笞罪、每等五日、杖罪、每等十日。

    徒罪、準所徒年月、加以應杖之數。

    流罪三等、俱四年一百日。

    雜犯死罪、工役終身 ○永樂二年奏準、徒流發充恩軍者、於長安左右門造守衛官軍飯食、於漢趙二府牧馬。

    不充軍者、充國子監膳夫、將軍軍伴土工。

    或於北京為民種田、遵化炒鐵。

    或自買船遞運。

    或擺站運鹽。

    笞杖罪、止鑄錢準工 ○十一年、令囚徒運糧無力者、發 天壽山種樹、死罪、終身。

    徒流、各照年限。

    杖罪、每等五百株。

    笞罪、每等一百株 ○宣德二年、令匠役雜犯死罪、鎖鐐終身工役。

    徒流笞杖罪、論年限工役 ○五年、令罪囚無力運磚者、雜犯死罪、準雜工五年徒流、各依年限準工。

    杖罪、準工十箇月。

    笞罪、五箇月 ○正統五年、令囚犯無力贖罪者、沿海邊衛旗軍舍餘、照舊例的決、還役隨住。

    陝西民雜犯死罪、文職官吏、知印、承差、贓罪滿貫、照例發莊浪等衛、安遠等遞運所、充軍擺站。

    其餘各處軍職旗軍舍餘、笞杖的決、雜犯死罪、五年。

    流罪、四年。

    徒罪、照徒年限。

    福建、浙江、山東、發本處沿海。

    貴州、四川、廣西、雲南、陝西、湖廣、發本處沿邊。

    廣東、發廣西沿邊江西、南直隸、發浙江金山衛沿海。

    北直隸、河南、發宣府。

    俱送總兵官處、定撥衛所、立功、備禦、哨瞭、滿日發回衛所、還職著役。

    民入陰陽人等、俱發附近衝要去處擺站 ○十三年、令四川各井竈丁、犯罪加役、雜犯死罪者、罰役五年。

    流以下、遞減年月。

    俱於本井上工、日加煎鹽三斤 ○天順四年、令雲南罪囚、雜犯死罪、並徒流罪、無力者、解發各場煎銀、死罪、五年。

    流罪、四年。

    徒罪各照年限 ○成化十六年、令問發運灰運炭等項罪囚、有貧難無力、監追半年之上、運納不及者、許赴所司告送原問衙門、原係軍民舍餘、及例該革去職役之人、俱照例改撥做工擺站。

    其例該復還職役之人、有貧難情願做工者、亦與改撥 ○弘治二年、令內外徒罪囚犯、不分軍民舍餘、無力者、俱決□訖所犯杖數、照徒年限、發遣做工炒鐵等項科擬 ○十三年奏定、凡樂戶雜犯死罪、無力做工、流罪決杖一百、拘役四年。

    徒杖笞罪、俱不的決、止擬拘役滿日著役。

    若犯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亦剌字充警 ○嘉靖二十四年題準、問刑衙門、除軍職旗軍舍餘外。

    凡問發囚徒、俱定與本縣驛遞。

    若本縣驛遞、不係衝要、或無原設驛遞、俱定發本府、或本州衝要驛遞擺站 ○萬曆三年題準、各處充徒人犯、二年半以下、原係犯徒減等情輕者、分發本州縣拘羈擺站做工、定撥輕役軍竈徒犯、亦聽定撥本場煎鹽、本境哨瞭。

    其三年以上罪重者、仍照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