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十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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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令、凡內外大小官員、年七十者、聽令緻仕。
其有特旨選用者、不拘此例 ○十三年、令文武官六十以上者、皆聽緻仕 ○二十六年定、凡官員年七十以上、若果精神昏倦、許令親身赴京 面奏。
如準、吏部查照相同、方許去官離職 ○弘治四年奏準、自願告退官員、不分年歲、俱令緻仕 凡兩京大臣乞休、照例題覆緻仕。
如年力未衰者、擬令回籍調理、病痊起用。
或令在任調理 凡內外文武官、年老緻仕者。
洪武十二年、令三品以上仍舊。
四品以下者、各陞一等、給與誥敕。
其歷事未及三年、及為事降用、或工役屯種取到者、依本等職事緻仕、不給誥敕 ○永樂十九年詔、文武官七十以上、不能治事者、許明白具奏放回緻仕。
若無子嗣、孤獨不能自存者、有司月給米二石、終其身 ○宣德十年詔、文武官年未及七十、老疾不能任事者、皆令冠帶緻仕、免其雜泛差徭 ○成化二十二年詔、在京文職、以禮緻仕者、五品以上、年及七十、進散官一階。
其中廉貧不能自存、眾所共知者、有司歲給米四石 凡考滿官員告緻仕者。
九年考稱無過、陞二級、緻仕。
不稱、有過、以原職緻仕 ○成化四年詔、聽選官員九年考滿、該陞用者。
年力衰邁、不能任事、照該陞品級、給與散官緻仕 ○十一年詔、給由考稱該陞、及冠帶未任聽選官員、有家貧親老衰病等項、願告緻仕者、授以應該陞除職名、以榮其身 ○弘治十一年題準、兩京五品以下官、乞緻仕者、本部查其曾經三六年考滿稱職、擬陞相應職銜具奏、令其緻仕。
不稱者、仍照原職緻仕 ○十五年奏準、在外衙門七品以上官、有三年、或六年、曾經到部考稱、及任內曾有旌異、例該陞擢、自願緻仕者、本部擬陞職銜、或加散官服色、令其緻仕。
如左布政使無官可陞者、另行奏請定奪 ○嘉靖十年題準、內外官願告緻仕者。
京官、部院考稱職。
外官、撫按有旌異、及無所規避者。
方許陞職。
如考語含糊、僅保無過、雖歷三年六年考滿、止以原官緻仕 ○四十三年議準、王親布政使乞休。
查係三年之外緻仕者、準以正二品初授散官。
六年之外緻仕者、準以正二品陞授散官。
九年之外緻仕者、準以正二品加授散官 ○四十四年議準、各衙門乞休官員。
如果勞績久著、輿論僉孚者、照進階陞職例。
如尋常守官、謹願無過者、照原職例。
或晚節不終、有所規避者、止令冠帶閒住、不準緻仕 凡大小官員陞遷未到任、告緻仕者。
嘉靖十年奏準、隻以原職緻仕 ○萬曆十一年題準、在外官員中途患病、願告緻仕者、許令差人自奏。
先行準覆、後行撫按官查覈、有詐託者、徑自參究 ○十二年題準、京官陞外職告病者、以原任京官緻仕。
外官陞京職告病者、止以原任外官緻仕。
陞授長史者、以新銜緻仕 ○十三年題準、陞除未任、及公差考滿官員、在于原籍官司、告乞緻仕者。
查驗文憑執照明白、即與轉申上司、達之撫按、應題請者、照例題請、應報缺者、類本報缺、毋以官非統屬、故有留難 凡兩京考察被劾、聽降聽調官、奏要以原職緻仕者聽。
外官朝覲來京、考察不及、調用改教官員告乞以原職緻仕者、取結類題 凡王府官。
弘治十五年題準、各府長史等官、但有年踰七十、不肯告老。
或未及七十有病、願告緻仕者。
該府徑自具奏、照依詔書恩例、俱加陞本府相應官員職銜、行令緻仕、如無職銜可陞者、授以該陞品級散官緻仕 ○嘉靖十二年題準、王府長史等官、今後非真能輔導有功、賢能可錄者、不許請加服色品級、其曾經提問有過者、雖歷有年俸、止照原銜供職。
衰老者、隻著緻仕 ○萬曆九年題準、王府各官不拘見任候缺、巡按禦史、查其年六十五、至七十、八十歲以上。
納銀人員、歷任十年以上。
原由醫士、樂舞生、廚役出身、歷任二十年以上。
悉令緻仕 事故 官員事故。
諸司職掌所列、有極刑、老疾、紀錄、行止、今按而次之 凡在京及在外衙門官吏家屬、幹犯極刑者。
洪武二十六年定、除緦麻疏遠、異姓親屬外。
其小功以上親、例合迴避、務要開寫、為因何事、得何罪名、係何衙門取問處決實跡、親身赴京陳告、行移原籍及任所并原取問衙門照勘。
取具官吏裡鄰結狀、并宗支圖本、及任所官吏保結明白、定擬奏準、方許去官離職 ○後令官吏有小功以上親屬、幹犯極刑者、官於邊遠敘用、吏發邊遠衙門、永充吏役 ○永樂元年、令極刑家屬官有才能、本部明白具奏、不拘例用 ○宣德七年、令犯罪典刑者、除謀反大逆外。
若屢經赦宥其子孫果有才行文學、聽保舉選用 【以上極刑】 凡內外官吏、自告老疾者。
洪武二十六年定、劄付太醫院、轉行惠民局委官相視、分別堪與不堪醫治、明白具奏。
取自上裁【如不堪醫治、奏放為民。
如急難醫治、具奏放回原籍調理、痊可之日、赴部聽用】 ○正統四年奏準、年老廢疾官員、驗實、取具同僚官醫保結、備申定奪 ○成化三年奏準、內外文武官員患病三箇月之上、俸糧截日住支 ○弘治四年題準、凡告老疾官員。
年五十五歲以上者、冠帶緻仕。
未及五十五歲者、冠帶閒住。
考滿官員到部、但年六十五以上不得取選 凡京官患病。
嘉靖六年、令京官告病者、吏部查驗的實、照例放回。
若託故詐病、扶同保勘、及病痊不赴任者、一體罷職 ○隆慶五年奏準、京官患病、先呈本衙門掌印官、查勘的確、取具同鄉同僚官結狀代奏、方準題覆 ○萬曆元年奏準、凡京官中途養病。
及先養病在籍未痊者、須所在與原籍撫按官、覈實具奏、方與準理 ○十年題準、京官告病三年限滿、又稱患病者、不拘在籍在途、行所在撫按官查勘、如有詐託、據實參處 ○十一年題準、京官患病危篤不能久待者、掌印官勘實、即與代奏、不拘注門籍三月 ○十三年題準、京官再奏養病者、準與題覆。
再告違限者、雖起文在三年之內、亦不準理、徑行參究。
若請告至三、止許告休、不許轉假。
如有材難終棄者、緻仕之後、聽撫按科道、從公薦舉起用 ○凡各邊督撫兵備等官患病。
隆慶三年奏準、不許自奏、聽巡按禦史勘明轉奏。
如有託疾避難者、該科及巡按禦史、參奏處治 凡出差禦史患病。
天順二年、令禦史不許養病省親 ○成化二年、令禦史久病勘實、許還籍調理 ○嘉靖七年、令各處禦史有告病者、該部查勘是實、方準放回。
若係推避、就令緻仕 ○
其有特旨選用者、不拘此例 ○十三年、令文武官六十以上者、皆聽緻仕 ○二十六年定、凡官員年七十以上、若果精神昏倦、許令親身赴京 面奏。
如準、吏部查照相同、方許去官離職 ○弘治四年奏準、自願告退官員、不分年歲、俱令緻仕 凡兩京大臣乞休、照例題覆緻仕。
如年力未衰者、擬令回籍調理、病痊起用。
或令在任調理 凡內外文武官、年老緻仕者。
洪武十二年、令三品以上仍舊。
四品以下者、各陞一等、給與誥敕。
其歷事未及三年、及為事降用、或工役屯種取到者、依本等職事緻仕、不給誥敕 ○永樂十九年詔、文武官七十以上、不能治事者、許明白具奏放回緻仕。
若無子嗣、孤獨不能自存者、有司月給米二石、終其身 ○宣德十年詔、文武官年未及七十、老疾不能任事者、皆令冠帶緻仕、免其雜泛差徭 ○成化二十二年詔、在京文職、以禮緻仕者、五品以上、年及七十、進散官一階。
其中廉貧不能自存、眾所共知者、有司歲給米四石 凡考滿官員告緻仕者。
九年考稱無過、陞二級、緻仕。
不稱、有過、以原職緻仕 ○成化四年詔、聽選官員九年考滿、該陞用者。
年力衰邁、不能任事、照該陞品級、給與散官緻仕 ○十一年詔、給由考稱該陞、及冠帶未任聽選官員、有家貧親老衰病等項、願告緻仕者、授以應該陞除職名、以榮其身 ○弘治十一年題準、兩京五品以下官、乞緻仕者、本部查其曾經三六年考滿稱職、擬陞相應職銜具奏、令其緻仕。
不稱者、仍照原職緻仕 ○十五年奏準、在外衙門七品以上官、有三年、或六年、曾經到部考稱、及任內曾有旌異、例該陞擢、自願緻仕者、本部擬陞職銜、或加散官服色、令其緻仕。
如左布政使無官可陞者、另行奏請定奪 ○嘉靖十年題準、內外官願告緻仕者。
京官、部院考稱職。
外官、撫按有旌異、及無所規避者。
方許陞職。
如考語含糊、僅保無過、雖歷三年六年考滿、止以原官緻仕 ○四十三年議準、王親布政使乞休。
查係三年之外緻仕者、準以正二品初授散官。
六年之外緻仕者、準以正二品陞授散官。
九年之外緻仕者、準以正二品加授散官 ○四十四年議準、各衙門乞休官員。
如果勞績久著、輿論僉孚者、照進階陞職例。
如尋常守官、謹願無過者、照原職例。
或晚節不終、有所規避者、止令冠帶閒住、不準緻仕 凡大小官員陞遷未到任、告緻仕者。
嘉靖十年奏準、隻以原職緻仕 ○萬曆十一年題準、在外官員中途患病、願告緻仕者、許令差人自奏。
先行準覆、後行撫按官查覈、有詐託者、徑自參究 ○十二年題準、京官陞外職告病者、以原任京官緻仕。
外官陞京職告病者、止以原任外官緻仕。
陞授長史者、以新銜緻仕 ○十三年題準、陞除未任、及公差考滿官員、在于原籍官司、告乞緻仕者。
查驗文憑執照明白、即與轉申上司、達之撫按、應題請者、照例題請、應報缺者、類本報缺、毋以官非統屬、故有留難 凡兩京考察被劾、聽降聽調官、奏要以原職緻仕者聽。
外官朝覲來京、考察不及、調用改教官員告乞以原職緻仕者、取結類題 凡王府官。
弘治十五年題準、各府長史等官、但有年踰七十、不肯告老。
或未及七十有病、願告緻仕者。
該府徑自具奏、照依詔書恩例、俱加陞本府相應官員職銜、行令緻仕、如無職銜可陞者、授以該陞品級散官緻仕 ○嘉靖十二年題準、王府長史等官、今後非真能輔導有功、賢能可錄者、不許請加服色品級、其曾經提問有過者、雖歷有年俸、止照原銜供職。
衰老者、隻著緻仕 ○萬曆九年題準、王府各官不拘見任候缺、巡按禦史、查其年六十五、至七十、八十歲以上。
納銀人員、歷任十年以上。
原由醫士、樂舞生、廚役出身、歷任二十年以上。
悉令緻仕 事故 官員事故。
諸司職掌所列、有極刑、老疾、紀錄、行止、今按而次之 凡在京及在外衙門官吏家屬、幹犯極刑者。
洪武二十六年定、除緦麻疏遠、異姓親屬外。
其小功以上親、例合迴避、務要開寫、為因何事、得何罪名、係何衙門取問處決實跡、親身赴京陳告、行移原籍及任所并原取問衙門照勘。
取具官吏裡鄰結狀、并宗支圖本、及任所官吏保結明白、定擬奏準、方許去官離職 ○後令官吏有小功以上親屬、幹犯極刑者、官於邊遠敘用、吏發邊遠衙門、永充吏役 ○永樂元年、令極刑家屬官有才能、本部明白具奏、不拘例用 ○宣德七年、令犯罪典刑者、除謀反大逆外。
若屢經赦宥其子孫果有才行文學、聽保舉選用 【以上極刑】 凡內外官吏、自告老疾者。
洪武二十六年定、劄付太醫院、轉行惠民局委官相視、分別堪與不堪醫治、明白具奏。
取自上裁【如不堪醫治、奏放為民。
如急難醫治、具奏放回原籍調理、痊可之日、赴部聽用】 ○正統四年奏準、年老廢疾官員、驗實、取具同僚官醫保結、備申定奪 ○成化三年奏準、內外文武官員患病三箇月之上、俸糧截日住支 ○弘治四年題準、凡告老疾官員。
年五十五歲以上者、冠帶緻仕。
未及五十五歲者、冠帶閒住。
考滿官員到部、但年六十五以上不得取選 凡京官患病。
嘉靖六年、令京官告病者、吏部查驗的實、照例放回。
若託故詐病、扶同保勘、及病痊不赴任者、一體罷職 ○隆慶五年奏準、京官患病、先呈本衙門掌印官、查勘的確、取具同鄉同僚官結狀代奏、方準題覆 ○萬曆元年奏準、凡京官中途養病。
及先養病在籍未痊者、須所在與原籍撫按官、覈實具奏、方與準理 ○十年題準、京官告病三年限滿、又稱患病者、不拘在籍在途、行所在撫按官查勘、如有詐託、據實參處 ○十一年題準、京官患病危篤不能久待者、掌印官勘實、即與代奏、不拘注門籍三月 ○十三年題準、京官再奏養病者、準與題覆。
再告違限者、雖起文在三年之內、亦不準理、徑行參究。
若請告至三、止許告休、不許轉假。
如有材難終棄者、緻仕之後、聽撫按科道、從公薦舉起用 ○凡各邊督撫兵備等官患病。
隆慶三年奏準、不許自奏、聽巡按禦史勘明轉奏。
如有託疾避難者、該科及巡按禦史、參奏處治 凡出差禦史患病。
天順二年、令禦史不許養病省親 ○成化二年、令禦史久病勘實、許還籍調理 ○嘉靖七年、令各處禦史有告病者、該部查勘是實、方準放回。
若係推避、就令緻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