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八捕亡 凡一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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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同裡正,校尉、旅帥減隊正一等,折衝、果毅隨所管校尉多少為罪。
故雲「隊正以上、折衝以下,各準部內有盜賊之法」。
468諸知情藏匿罪人,若過緻資給,謂事發被追及亡叛之類。
令得隱避者,各減罪人罪一等。
藏匿無日限,過緻資給亦同。
若卑幼藏隱,匿狀已成,尊長知而聽之,獨坐卑幼。
部曲、奴婢首匿,主後知者,與同罪。
即尊長匿罪人,尊長死後,卑幼仍匿者,減五等;尊長死後,雖經匿,但已遣去而事發,及匿得相容隱者之侶,並不坐。
小功已下,亦同減例。
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其展轉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論。
〔七〕 【疏】議曰:「知情藏匿」,謂知罪人之情,主人為相藏隱。
過緻資給者,謂指授道途,送過險處,助其運緻,并資給衣糧,遂使兇人潛隱他所。
注雲「謂事發被追」,若非事發,未是罪人,故須事發被追,始辨知情之狀。
「及亡叛之類」,謂逃亡或叛國,雖未追攝,行即可知。
過緻資給,令隱避者,減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裡之類。
稱「之類」者,或有亡命山澤,不從追喚,皆是。
注:藏匿無日限,過緻資給亦同。
若卑幼藏隱,匿狀已成,尊長知而聽之,獨坐卑幼。
部曲、奴婢首匿,主後知者,與同罪。
【疏】議曰:藏匿無日限者,謂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
過緻資給,亦同無日限。
若卑幼藏隱,匿狀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隱,故尊長知而聽之,獨坐卑幼,尊長不坐。
部曲、奴婢作首,隱匿罪人,「主後知者,與同罪」,謂同部曲、奴婢,各減罪人罪一等,以主不為部曲、奴婢隱故也。
注:即尊長匿罪人,尊長死後,卑幼仍匿者,減五等;尊長死後,雖經匿,但已遣去而事發,及匿得相容隱者之侶,並不坐。
小功以下,亦同減例。
【疏】議曰:謂尊長在日,自匿罪人,容其相隱,尊長死後,卑幼匿之如故,亦不限日之多少,減尊長罪五等,總減罪人罪六等。
尊長死後,雖經匿,但發遣去,後罪始發覺;及匿得相容隱者之徒侶,假有大功之親,共人行盜,事發被追,俱來藏匿,若糾其徒侶,親罪即彰,恐相連累:故並不與罪。
「小功以下,亦同減例」,即例雲:「小功以下相容隱,減凡人三等。
」今匿小功、緦麻親之侶,〔八〕亦準此例減之,總減罪人罪四等,故雲「亦同減例」。
注: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疏】議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惡人,會赦,十惡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並依藏匿之罪科之。
注:其展轉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論。
【疏】議曰:展轉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囑付乙令匿,乙又囑丙遣匿,如此展轉相使匿者。
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無罪。
故雲「勿論」。
罪人有數罪者,止坐所知。
【疏】議曰:「罪人有數罪」,謂或殺人,或姦盜。
止坐所知者,謂於所知之罪上減一等之類。
問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後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減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
主後知者,與奴婢同科,亦準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應例減、收贖,各準其主本法,仍於二百上減、贖。
若奴婢死後,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罪,不合準奴婢為坐。
〔九〕 校勘記 〔一〕後周名逃捕律按:隋書刑法志、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載後周律篇目,均作「逃亡」,無「逃捕」之目。
〔二〕各減罪人罪一等「各」原脫,據文化本、岱本補。
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各減罪人罪一等」。
〔三〕即停家職資及勳官之類「職資」下原有雙行小字夾注:「釋曰停家職資謂前職前官」,據顧跋亦是「此山貰冶子釋文」,而為「重編刪併有未盡者」,今刪除之。
〔四〕而流宕他所者「宕」原訛「在」,據岱本、宋刑統改。
〔五〕注雲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而亡者亦同」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注即作「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
〔六〕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將」原訛「有」,據敦煌寫本CHOO45捕亡律殘卷(以下簡稱CHOO45)、元大字本、文化本、岱 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
〔七〕不知者勿論按:敦煌寫本CHOO45作「不知情勿論」。
〔八〕今匿小功緦麻親之侶「今」原訛「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九〕不合準奴婢為坐「不」原訛「一」,據宋刑統改。
按:上雲「即得自匿之罪」,自匿之罪者,減罪人罪一等徒三年,不得準奴婢加杖二百也,故作「不」是。
故雲「隊正以上、折衝以下,各準部內有盜賊之法」。
468諸知情藏匿罪人,若過緻資給,謂事發被追及亡叛之類。
令得隱避者,各減罪人罪一等。
藏匿無日限,過緻資給亦同。
若卑幼藏隱,匿狀已成,尊長知而聽之,獨坐卑幼。
部曲、奴婢首匿,主後知者,與同罪。
即尊長匿罪人,尊長死後,卑幼仍匿者,減五等;尊長死後,雖經匿,但已遣去而事發,及匿得相容隱者之侶,並不坐。
小功已下,亦同減例。
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其展轉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論。
〔七〕 【疏】議曰:「知情藏匿」,謂知罪人之情,主人為相藏隱。
過緻資給者,謂指授道途,送過險處,助其運緻,并資給衣糧,遂使兇人潛隱他所。
注雲「謂事發被追」,若非事發,未是罪人,故須事發被追,始辨知情之狀。
「及亡叛之類」,謂逃亡或叛國,雖未追攝,行即可知。
過緻資給,令隱避者,減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裡之類。
稱「之類」者,或有亡命山澤,不從追喚,皆是。
注:藏匿無日限,過緻資給亦同。
若卑幼藏隱,匿狀已成,尊長知而聽之,獨坐卑幼。
部曲、奴婢首匿,主後知者,與同罪。
【疏】議曰:藏匿無日限者,謂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
過緻資給,亦同無日限。
若卑幼藏隱,匿狀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隱,故尊長知而聽之,獨坐卑幼,尊長不坐。
部曲、奴婢作首,隱匿罪人,「主後知者,與同罪」,謂同部曲、奴婢,各減罪人罪一等,以主不為部曲、奴婢隱故也。
注:即尊長匿罪人,尊長死後,卑幼仍匿者,減五等;尊長死後,雖經匿,但已遣去而事發,及匿得相容隱者之侶,並不坐。
小功以下,亦同減例。
【疏】議曰:謂尊長在日,自匿罪人,容其相隱,尊長死後,卑幼匿之如故,亦不限日之多少,減尊長罪五等,總減罪人罪六等。
尊長死後,雖經匿,但發遣去,後罪始發覺;及匿得相容隱者之徒侶,假有大功之親,共人行盜,事發被追,俱來藏匿,若糾其徒侶,親罪即彰,恐相連累:故並不與罪。
「小功以下,亦同減例」,即例雲:「小功以下相容隱,減凡人三等。
」今匿小功、緦麻親之侶,〔八〕亦準此例減之,總減罪人罪四等,故雲「亦同減例」。
注: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疏】議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惡人,會赦,十惡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並依藏匿之罪科之。
注:其展轉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論。
【疏】議曰:展轉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囑付乙令匿,乙又囑丙遣匿,如此展轉相使匿者。
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無罪。
故雲「勿論」。
罪人有數罪者,止坐所知。
【疏】議曰:「罪人有數罪」,謂或殺人,或姦盜。
止坐所知者,謂於所知之罪上減一等之類。
問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後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減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
主後知者,與奴婢同科,亦準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應例減、收贖,各準其主本法,仍於二百上減、贖。
若奴婢死後,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罪,不合準奴婢為坐。
〔九〕 校勘記 〔一〕後周名逃捕律按:隋書刑法志、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注載後周律篇目,均作「逃亡」,無「逃捕」之目。
〔二〕各減罪人罪一等「各」原脫,據文化本、岱本補。
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各減罪人罪一等」。
〔三〕即停家職資及勳官之類「職資」下原有雙行小字夾注:「釋曰停家職資謂前職前官」,據顧跋亦是「此山貰冶子釋文」,而為「重編刪併有未盡者」,今刪除之。
〔四〕而流宕他所者「宕」原訛「在」,據岱本、宋刑統改。
〔五〕注雲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而亡者亦同」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注即作「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
〔六〕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將」原訛「有」,據敦煌寫本CHOO45捕亡律殘卷(以下簡稱CHOO45)、元大字本、文化本、岱 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本條疏文述律亦作「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
〔七〕不知者勿論按:敦煌寫本CHOO45作「不知情勿論」。
〔八〕今匿小功緦麻親之侶「今」原訛「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九〕不合準奴婢為坐「不」原訛「一」,據宋刑統改。
按:上雲「即得自匿之罪」,自匿之罪者,減罪人罪一等徒三年,不得準奴婢加杖二百也,故作「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