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六擅興 凡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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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拘此律。
232諸密有征討,而告賊消息者,斬;妻、子流二千裡。
其非征討,而作間諜;若化外人來為間諜;或傳書信與化內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並絞。
【疏】議曰:或伺賊間隙,密期征討,乃有姦人告賊消息者,斬;妻、子流二千裡。
其非征討,而作間諜者,間謂往來,諜謂覘候,傳通國家消息以報賊徒;化外人來為間諜者,謂聲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國內,往來覘候者;或傳書信與化內人,并受化外書信,知情容止停藏者:並絞。
233諸主將守城,為賊所攻,不固守而棄去及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覆者,斬。
若連接寇賊,被遣斥候,不覺賊來者,徒三年;以故緻有覆敗者,亦斬。
【疏】議曰:主將者,謂主領人兵,親為主將者,或鎮將、戍主,或留守邊城,州縣城主之類。
守城為賊所攻擊,不能固守,棄城而去;「及守備不設」,謂預備有闕,巡警不嚴,被賊所掩襲覆敗者:斬。
「若連接寇賊」,謂軍壘連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謂指斥候望,不覺賊來入境者:徒三年。
「以故緻有覆敗者」,以其不覺賊來,為賊掩襲,緻城及人兵有覆敗者,亦斬。
234諸主將以下,臨陣先退;若寇賊對陣,捨仗投軍及棄賊來降,而輒殺者:斬。
【疏】議曰:「主將以下」,謂戰士以上,臨陣交兵而有先退;「若寇賊對陣,而捨仗投軍」,謂背彼兇徒,捨仗歸命及雖非對陣,棄賊來降,而輒殺之者:斬。
謂「先退」以下,皆從此坐。
即違犯軍令,軍還以後,在律有條者,依律斷;無條者,勿論。
【疏】議曰:若違犯軍中號令者,軍還以後,其所違之罪,在律有條者,仍依律斷。
直違將軍教令,在律無條,軍還之後,不合論罪,故雲「無條者,勿論」。
235諸在軍所及在鎮戍,私放征、防人還者,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即私放輒離軍、鎮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在軍所者,謂在行軍之所。
在鎮戍者,〔六〕謂在鎮戍之處。
「私放征、防人還者」,謂征、防之人未合還家,輒私放者。
「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依捕亡律:「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
臨對寇賊而亡者,斬。
主司故縱,與同罪。
」若放征人令還,各得此罪。
又條:「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放防人還者,各得此罪。
是名「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
「即私放輒離軍鎮者」,謂放軍人去軍,防人離鎮,既非即放還家,〔七〕征、防二色,各減本罪二等。
若放人多者,一人準一日;放日多者,一日準一人。
謂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類。
並經宿乃坐。
臨軍征討而放者,斬。
被放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依捕亡律:「從軍征討而亡,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
」若放十五人,一日亦合絞。
其放鎮戍人而還,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裡。
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千裡。
即私放輒離軍鎮者,各減二等,謂放征人去軍,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離鎮,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
是為「放人多者,一人準一日;放日多者,一日準一人」。
注雲「謂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各合絞。
稱「之類」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經一日,亦為十五日,合絞。
人之與日,並得相累,或人或日,累成十五日,皆至死刑,故雲「之類」。
「並經宿乃坐」,不經宿者,無罪。
雖經宿,不滿日者一人,從「不應為」之坐:征人從重,鎮戍從輕。
注雲「經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經半日即為五人之罪,故雲「經宿乃坐」,還與百刻義同。
「臨軍征討而放者,斬」,謂臨陣對寇,輒放征人,不待終日,即合處斬,被放者流三千裡。
被放征人、防人,各減主司罪一等,故雲「各減一等」。
236諸臨軍征討,而巧詐以避征役,巧詐百端,謂若誣告人、故犯輕罪之類。
【疏】議曰:臨對寇賊,即欲追討,乃巧詐方便,推避征役。
注雲「巧詐百端」,或有誣告人罪,以求推對;或故犯輕法,意在留連;或故自傷殘;或詐為疾患。
姦詐不一,故雲「百端」。
不可備陳,故雲「之類」。
若有校試,以能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軍興」論;未廢事者,減一等。
主司不加窮覈而承詐者,減罪二等;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有所「校試」,謂臨軍之時,一藝以上,應供軍用,軍中校試。
故以能為不能,以巧詐不能之故,於軍有所稽違及緻闕乏廢事者,「以乏軍興論」,故、失俱合斬。
若於事未廢,減死一等。
「主司不加窮覈」,主司謂應檢勘校試之人,不加窮研覈實,而承詐依信者,減罪人罪二等。
「知情者」,謂知巧詐之情,並與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闕事者,流三千裡。
237諸鎮、戍有犯,本條無罪名者,各減征人二等。
【疏】議曰:鎮、戍有所犯法,「本條無罪名者」,謂鎮、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鎮、戍拒賊而有巧詐避役,若有校、試以能為不能;並在鎮、戍中無有罪名者:各減征人二等。
238諸戎仗,非公文出給而輒出給者,主司徒二年。
雖有符牒合給,未判而出給者,杖一百。
儀仗,各減三等。
【疏】議曰:出給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輒出給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謂當判署者。
「雖有符牒合給,未判而出給」,謂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準符牒出給者,杖一
232諸密有征討,而告賊消息者,斬;妻、子流二千裡。
其非征討,而作間諜;若化外人來為間諜;或傳書信與化內人,并受及知情容止者:並絞。
【疏】議曰:或伺賊間隙,密期征討,乃有姦人告賊消息者,斬;妻、子流二千裡。
其非征討,而作間諜者,間謂往來,諜謂覘候,傳通國家消息以報賊徒;化外人來為間諜者,謂聲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國內,往來覘候者;或傳書信與化內人,并受化外書信,知情容止停藏者:並絞。
233諸主將守城,為賊所攻,不固守而棄去及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覆者,斬。
若連接寇賊,被遣斥候,不覺賊來者,徒三年;以故緻有覆敗者,亦斬。
【疏】議曰:主將者,謂主領人兵,親為主將者,或鎮將、戍主,或留守邊城,州縣城主之類。
守城為賊所攻擊,不能固守,棄城而去;「及守備不設」,謂預備有闕,巡警不嚴,被賊所掩襲覆敗者:斬。
「若連接寇賊」,謂軍壘連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謂指斥候望,不覺賊來入境者:徒三年。
「以故緻有覆敗者」,以其不覺賊來,為賊掩襲,緻城及人兵有覆敗者,亦斬。
234諸主將以下,臨陣先退;若寇賊對陣,捨仗投軍及棄賊來降,而輒殺者:斬。
【疏】議曰:「主將以下」,謂戰士以上,臨陣交兵而有先退;「若寇賊對陣,而捨仗投軍」,謂背彼兇徒,捨仗歸命及雖非對陣,棄賊來降,而輒殺之者:斬。
謂「先退」以下,皆從此坐。
即違犯軍令,軍還以後,在律有條者,依律斷;無條者,勿論。
【疏】議曰:若違犯軍中號令者,軍還以後,其所違之罪,在律有條者,仍依律斷。
直違將軍教令,在律無條,軍還之後,不合論罪,故雲「無條者,勿論」。
235諸在軍所及在鎮戍,私放征、防人還者,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即私放輒離軍、鎮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在軍所者,謂在行軍之所。
在鎮戍者,〔六〕謂在鎮戍之處。
「私放征、防人還者」,謂征、防之人未合還家,輒私放者。
「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依捕亡律:「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
臨對寇賊而亡者,斬。
主司故縱,與同罪。
」若放征人令還,各得此罪。
又條:「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放防人還者,各得此罪。
是名「各以征、鎮人逃亡罪論」。
「即私放輒離軍鎮者」,謂放軍人去軍,防人離鎮,既非即放還家,〔七〕征、防二色,各減本罪二等。
若放人多者,一人準一日;放日多者,一日準一人。
謂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類。
並經宿乃坐。
臨軍征討而放者,斬。
被放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依捕亡律:「從軍征討而亡,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
」若放十五人,一日亦合絞。
其放鎮戍人而還,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裡。
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千裡。
即私放輒離軍鎮者,各減二等,謂放征人去軍,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離鎮,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
是為「放人多者,一人準一日;放日多者,一日準一人」。
注雲「謂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各合絞。
稱「之類」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經一日,亦為十五日,合絞。
人之與日,並得相累,或人或日,累成十五日,皆至死刑,故雲「之類」。
「並經宿乃坐」,不經宿者,無罪。
雖經宿,不滿日者一人,從「不應為」之坐:征人從重,鎮戍從輕。
注雲「經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經半日即為五人之罪,故雲「經宿乃坐」,還與百刻義同。
「臨軍征討而放者,斬」,謂臨陣對寇,輒放征人,不待終日,即合處斬,被放者流三千裡。
被放征人、防人,各減主司罪一等,故雲「各減一等」。
236諸臨軍征討,而巧詐以避征役,巧詐百端,謂若誣告人、故犯輕罪之類。
【疏】議曰:臨對寇賊,即欲追討,乃巧詐方便,推避征役。
注雲「巧詐百端」,或有誣告人罪,以求推對;或故犯輕法,意在留連;或故自傷殘;或詐為疾患。
姦詐不一,故雲「百端」。
不可備陳,故雲「之類」。
若有校試,以能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軍興」論;未廢事者,減一等。
主司不加窮覈而承詐者,減罪二等;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有所「校試」,謂臨軍之時,一藝以上,應供軍用,軍中校試。
故以能為不能,以巧詐不能之故,於軍有所稽違及緻闕乏廢事者,「以乏軍興論」,故、失俱合斬。
若於事未廢,減死一等。
「主司不加窮覈」,主司謂應檢勘校試之人,不加窮研覈實,而承詐依信者,減罪人罪二等。
「知情者」,謂知巧詐之情,並與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闕事者,流三千裡。
237諸鎮、戍有犯,本條無罪名者,各減征人二等。
【疏】議曰:鎮、戍有所犯法,「本條無罪名者」,謂鎮、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鎮、戍拒賊而有巧詐避役,若有校、試以能為不能;並在鎮、戍中無有罪名者:各減征人二等。
238諸戎仗,非公文出給而輒出給者,主司徒二年。
雖有符牒合給,未判而出給者,杖一百。
儀仗,各減三等。
【疏】議曰:出給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輒出給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謂當判署者。
「雖有符牒合給,未判而出給」,謂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準符牒出給者,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