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九斷獄 凡一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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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為報告通傳,有所增減其罪者:以枉法論,依無祿枉法受財,一尺杖九十,一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絞。

     贓輕及不受財者,減故出入人罪一等。

    無所增減者,笞五十;受財者,〔四〕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其非主守而犯者,各減主守一等。

     【疏】議曰:「贓輕」,謂受贓得罪,輕於減囚罪一等者,「及不受財」,唯通言語,「減故出入人罪一等」,〔五〕謂導令翻異及通傳言語,出入囚死罪者,處流三千裡;出入流罪以下,各減本罪一等之類。

    雖即教導及通傳言語,於囚罪無所增減者,笞五十。

    若無增減而受財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

    「其非主守而犯者」,謂非監當囚人,而有外人導囚翻異,有所增減,各減主守罪一等:若受財,〔六〕於主守贓上減一等;若不受財者,於囚罪上減二等;雖通言語,無所增減,笞四十。

     473諸囚應請給衣食醫藥而不請給,及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聽,應脫去枷、鎖、杻而不脫去者,杖六十;以故緻死者,徒一年。

    即減竊囚食,笞五十;以故緻死者,絞。

     【疏】議曰:準獄官令:「囚去家懸遠絕餉者,官給衣糧,家人至日,依數徵納。

    囚有疾病,主司陳牒,請給醫藥救療。

    」此等應合請給,而主司不為請給及主司不即給;準令「病重,聽家人入視」而不聽;及應脫去枷、鎖、杻,而所司不為脫去者:所由官司合杖六十。

    「以故緻死者」,謂不為請及雖請不即為給衣糧、醫藥,病重不許家人入視及不脫去枷、鎖、杻,由此緻死者,所由官司徒一年。

    即減竊囚食者,不限多少,笞五十。

    若由減竊囚食,其囚以故緻死者,減竊之人合絞。

     474諸應議、請、減,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違者以故失論。

    若證不足,告者不反坐。

     【疏】議曰:「應議」,謂在名例八議人;「請」,謂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若官爵五品以上者;「減」,謂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者;「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依令「一支廢,腰脊折,癡瘂,侏儒」等: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

    稱「眾」者,三人以上,明證其事,始合定罪。

    「違者,以故失論」,謂不合拷訊而故拷訊,緻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條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其罪雖無出入而枉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即以鬥殺傷為故、失。

    若證不滿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

     問曰:所告之事,證有二人,一人證是,一人證非,證既不足,合科「疑罪」以否? 答曰:律雲「據眾證定罪」,稱眾者,三人以上。

    「若證不足,告者不反坐」。

    察驗難明,二人證實,猶故不合入罪,況一實一虛,被告之人,全不合坐;其於告者,亦得免科。

    若全無證人,自須審察虛實,以狀斷之。

    若三人證實,三人證虛,〔七〕是名「疑罪」。

    此解並據應議、請、減以下及廢疾以上,除此色外,自合拷取實情,拷滿不服,反拷告人,不合從眾證科斷。

     其於律得相容隱,即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皆不得令其為證,違者減罪人罪三等。

     【疏】議曰:「其於律得相容隱」,〔八〕謂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及部曲、奴婢得為主隱;其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以其不堪加刑:故並不許為證。

    若違律遣證,「減罪人罪三等」,謂遣證徒一年,所司合杖八十之類。

     475諸囚在禁,妄引人為徒侶者,〔九〕以誣告罪論。

    即本犯雖死,仍準流、徒加杖及贖法。

     【疏】議曰:「囚在禁,妄引人為徒侶者」,謂盜發者,妄引人為同盜;殺人者,妄引人為同行之類。

    「以誣告罪論」,謂依鬥訟律:「誣告人者,各反坐。

    」即本犯應死,不可累加,故準流、徒加杖法。

    其應贖者,即準流、徒贖之。

     476諸應訊囚者,〔一0〕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覆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訊。

    違者,杖六十。

     【疏】議曰:依獄官令:「察獄之官,先備五聽,又驗諸證信,事狀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拷掠。

    」故拷囚之義,先察其情,審其辭理,反覆案狀,參驗是非。

    「猶未能決」,謂事不明辨,未能斷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取見在長官同判,然後拷訊。

    若充使推勘及無官同判者,得自別拷。

    若不以情審察及反覆參驗,而輒拷者,合杖六十。

     若贓狀露驗,理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