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八捕亡 凡一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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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相告言,因捕罪人,事相連及,其於捕者,不合有罪。
和姦之人,兩依律斷。
若餘犯,不言請而輒捕繫者,笞三十;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本犯應死而殺者,加役流。
【疏】議曰:「若餘犯,不言請」,謂非毆擊人折傷以上、若盜及強姦、或和姦同籍內,此外有犯,須言請官司,不得輒加捕繫,如捕繫者,笞三十;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本犯應死」,謂餘犯合死,捕而殺者,合加役流。
454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得助者,勿論。
勢不得助者,謂隔險難及馳驛之類。
【疏】議曰:「追捕罪人」,謂將吏以下據法追捕,及在律文聽私捕繫。
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謂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
「勢不得助者」,謂隔川谷、垣籬、塹柵之類,不可踰越過者及馳驛之類。
稱「之類」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無罪。
455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減罪人罪一等。
罪人有數罪,但以所收捕罪為坐。
【疏】議曰:「捕罪人」,謂上條將吏以下受使追捕。
而有漏露應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人減罪人罪一等。
注雲「罪人有數罪」者,假有一人,或行強盜,兼復殺人,又欲謀叛:若為謀叛而捕,漏露者唯從謀叛減一等;若為賊盜或殺人而捕,漏露者即從賊盜、殺人上減一等,不論謀叛。
故雲「但以所收捕罪為坐」。
未斷之間,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隱者為捕得,亦同。
餘條相容隱為捕得,準此。
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減一等。
【疏】議曰:「未斷之間」,謂漏露之罪,未經斷定。
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
「相容隱者為捕得」,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為主捕得,並同身自捕獲,皆除其罪。
注雲「餘條相容隱為捕得,準此」,假如上條「將吏受使追捕罪人」緻失者,相容隱捕得,亦與自捕得同。
故雲「亦準此」。
「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謂自死及被他人殺者皆同,及自首,又各於罪人上更減一等,總減罪人罪二等。
456諸鄰裡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
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
竊盜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依禮:「五家為鄰,五鄰為裡。
」既同邑落,鄰居接續,而被強盜及殺人者,皆須遞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
雖不承告,聲響相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杖九十。
「力勢不能赴救者」,謂賊強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
「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盜賊及傷殺者,即告隨近官司、村坊、屯驛。
聞告之處,率隨近軍人及夫,從發處追捕。
」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
「竊盜,各減二等」,謂鄰裡被竊盜,承告而不救助者,從杖一百上減;聞而不救助者,從杖九十上減;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從徒一年上減。
457諸征名已定及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臨對寇賊而亡者,斬。
主司故縱,與同罪。
下條準此。
【疏】議曰:「征名已定」,謂衛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訖,及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裡,十五日絞。
「若臨對寇賊」,謂壁壘相對,矢石將交而亡者,斬。
亦據應戰之人。
「主司故縱,與同罪」,謂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與亡者罪同:亡者合斬,主司合絞。
注雲「下條準此」,謂下條「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主司故縱亦各同罪。
其臨對寇賊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計日數及行遠近。
其有從軍征討而亡,未滿十五日軍還者,未還以前依征亡之法;征還之後從軍還亡罪而斷,將未還之日,併滿軍還之日累科。
軍還而先歸者,各減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議曰:軍雖凱還,須依部伍,若不隨團隊而輒先歸者,各減軍亡罪五等。
「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謂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裡。
若軍還先歸,一日徒一年上減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
日若少,從先歸日科;日若多,從有軍名亡法。
458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
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議曰:「防人向防」,謂上道訖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既無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裡。
亡日未到罪止,鎮防日已滿者,計應還之日,同在家亡法,累併為罪。
459諸流徒囚,役限內而亡者,犯流、徒應配及移鄉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
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和姦之人,兩依律斷。
若餘犯,不言請而輒捕繫者,笞三十;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本犯應死而殺者,加役流。
【疏】議曰:「若餘犯,不言請」,謂非毆擊人折傷以上、若盜及強姦、或和姦同籍內,此外有犯,須言請官司,不得輒加捕繫,如捕繫者,笞三十;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本犯應死」,謂餘犯合死,捕而殺者,合加役流。
454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得助者,勿論。
勢不得助者,謂隔險難及馳驛之類。
【疏】議曰:「追捕罪人」,謂將吏以下據法追捕,及在律文聽私捕繫。
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謂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
「勢不得助者」,謂隔川谷、垣籬、塹柵之類,不可踰越過者及馳驛之類。
稱「之類」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無罪。
455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減罪人罪一等。
罪人有數罪,但以所收捕罪為坐。
【疏】議曰:「捕罪人」,謂上條將吏以下受使追捕。
而有漏露應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人減罪人罪一等。
注雲「罪人有數罪」者,假有一人,或行強盜,兼復殺人,又欲謀叛:若為謀叛而捕,漏露者唯從謀叛減一等;若為賊盜或殺人而捕,漏露者即從賊盜、殺人上減一等,不論謀叛。
故雲「但以所收捕罪為坐」。
未斷之間,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隱者為捕得,亦同。
餘條相容隱為捕得,準此。
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減一等。
【疏】議曰:「未斷之間」,謂漏露之罪,未經斷定。
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
「相容隱者為捕得」,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為主捕得,並同身自捕獲,皆除其罪。
注雲「餘條相容隱為捕得,準此」,假如上條「將吏受使追捕罪人」緻失者,相容隱捕得,亦與自捕得同。
故雲「亦準此」。
「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謂自死及被他人殺者皆同,及自首,又各於罪人上更減一等,總減罪人罪二等。
456諸鄰裡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
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
竊盜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依禮:「五家為鄰,五鄰為裡。
」既同邑落,鄰居接續,而被強盜及殺人者,皆須遞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
雖不承告,聲響相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杖九十。
「力勢不能赴救者」,謂賊強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
「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盜賊及傷殺者,即告隨近官司、村坊、屯驛。
聞告之處,率隨近軍人及夫,從發處追捕。
」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
「竊盜,各減二等」,謂鄰裡被竊盜,承告而不救助者,從杖一百上減;聞而不救助者,從杖九十上減;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從徒一年上減。
457諸征名已定及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臨對寇賊而亡者,斬。
主司故縱,與同罪。
下條準此。
【疏】議曰:「征名已定」,謂衛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訖,及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裡,十五日絞。
「若臨對寇賊」,謂壁壘相對,矢石將交而亡者,斬。
亦據應戰之人。
「主司故縱,與同罪」,謂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與亡者罪同:亡者合斬,主司合絞。
注雲「下條準此」,謂下條「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主司故縱亦各同罪。
其臨對寇賊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計日數及行遠近。
其有從軍征討而亡,未滿十五日軍還者,未還以前依征亡之法;征還之後從軍還亡罪而斷,將未還之日,併滿軍還之日累科。
軍還而先歸者,各減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議曰:軍雖凱還,須依部伍,若不隨團隊而輒先歸者,各減軍亡罪五等。
「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謂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裡。
若軍還先歸,一日徒一年上減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
日若少,從先歸日科;日若多,從有軍名亡法。
458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
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議曰:「防人向防」,謂上道訖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既無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裡。
亡日未到罪止,鎮防日已滿者,計應還之日,同在家亡法,累併為罪。
459諸流徒囚,役限內而亡者,犯流、徒應配及移鄉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
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