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六雜律 凡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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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給,闕於救療者,笞四十。

    「以故緻死者」,謂不請給醫藥救療,以故緻死者,各徒一年。

     397諸受寄財物,而輒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

    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

     【疏】議曰:受人寄付財物,而輒私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一尺笞十,一疋加一等,十疋杖一百,罪止徒二年半。

    「詐言死失者」,謂六畜、財物之類,私費用而詐言死及失者。

    「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謂一尺笞五十,一疋加一等;五疋杖一百,五疋加一等。

     問曰:受人寄付財物,實死、失,合償以否?又,監臨受寄,詐言死、失,合得何罪? 答曰:下條雲:「亡失官私器物,各備償。

    被強盜者,不償。

    」即失非強盜,仍合備之。

    以理死者,不合備償;非理死者,準廄牧令,合償減價。

    若監臨主司受寄,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減一等科之。

     398諸負債違契不償,一疋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

    各令備償。

     【疏】議曰:負債者,謂非出舉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負公私財物,乃違約乖期不償者,一疋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三十疋加二等」,謂負三十疋物,違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償,合杖八十。

    「百疋又加三等」,謂負百疋之物,違契滿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償,合徒一年。

    各令備償。

    若更延日,及經恩不償者,皆依判斷及恩後之日,科罪如初。

     399諸負債不告官司,而強牽財物,過本契者,坐贓論。

     【疏】議曰:謂公私債負,違契不償,應牽掣者,皆告官司聽斷。

    若不告官司而強牽掣財物,若奴婢、畜產,過本契者,坐贓論。

    若監臨官共所部交關,強牽過本契者,計過剩之物,準「於所部強市有剩利」之法。

     400諸妄以良人為奴婢,用質債者,各減自相賣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減一等。

    仍計庸以當債直。

     【疏】議曰:虛妄用良人為奴婢,將質債者,「各減自相賣罪三等」,謂以凡人質債,從流上減三等;若以親戚年幼妄質債者,各依本條,減賣罪三等。

    「知情而取」,謂知是良人而取為奴婢,受質債者,「又減一等」,謂又減質良人罪一等。

    「仍計庸以當債直」,謂計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債直。

    不知情者,不坐,亦不計庸以折債直。

     401諸錯認良人為奴婢者,徒二年;為部曲者,減一等。

    錯認部曲為奴者,杖一百。

     【疏】議曰:良人之與奴婢,種類自殊,若錯認者,徒二年。

    「為部曲者,減一等」,徒一年半。

    若錯認部曲為奴者,杖一百。

    若部曲妻,雖取良人女為,亦依部曲之坐。

     錯認奴婢及財物者,計贓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未得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錯認他人奴婢及財物者,計贓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未得者,各減二等」,謂從「錯認良人」以下,未得者,並減二等。

    其錯認良人以下為子孫,律既無文,量情依「不應為輕」;若錯認他人妻妾及女為己妻妾者,情理俱重,依「不應為重」科。

    若已認得妻妾將去者,多涉姦情,即同姦法。

     402諸博戲賭財物者,各杖一百;舉博為例,餘戲皆是。

    贓重者,各依己分,準盜論。

    輸者,亦依己分為從坐。

     【疏】議曰:共為博戲,而賭財物,不滿五疋以下,各杖一百。

    注雲「舉博為例,餘戲皆是」,謂舉博為名,總為雜戲之例。

    弓射既習武藝,雖賭物,亦無罪名。

    餘戲,計贓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各依己分,準盜論」,謂賭得五疋之物,合徒一年。

    注雲「輸者,亦依己分為從坐」,謂輸五疋之物,為徒一年從坐,合杖一百。

    贓多者,各準盜法加罪。

    若贏眾人之物,亦須累而倍論;輸眾人物者,依己分,倍為從坐。

    若倍不重一人之贓,即各從一人重斷。

     其停止主人,及出九,若和合者,各如之。

    賭飲食者,不坐。

     【疏】議曰:「停止主人」,謂停止博戲賭物者主人;「及出九之人」,亦舉九為例,不限取利多少;若和合人令戲者:不得財,杖一百;若得利入己,並計贓準盜論。

    眾人上得者,亦準上例倍論。

    故雲「各如之」。

    「賭飲食者,不坐」,謂即雖賭錢,盡用為飲食者,亦不合罪。

     403諸營造舍宅、車服、器物及墳塋、石獸之屬,於令有違者,杖一百。

    雖會赦,皆令改去之;墳則不改。

     【疏】議曰:營造舍宅者,依營繕令:「王公已下,凡有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

    」車者,儀制令:「一品青油纁,通幰,虛偃。

    」服者,衣服令:「一品衮冕,二品鷩冕。

    」器物者,「一品以下,食器不得用純金、純玉。

    」墳塋者,「一品方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

    」石獸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

    」此等之類,具在令文。

    若有違者,各杖一百。

    雖會赦,皆令除去,唯墳不改。

    稱「之屬」者,碑、碣等是。

    若有犯者,〔一三〕並同此坐。

     其物可賣者,聽賣。

    若經赦後百日,不改去及不賣者,論如律。

     【疏】議曰:舍宅以下,違犯制度,堪賣者,須賣;不堪賣者,改去之。

    若赦後百日,不改及不賣者,還杖一百,故雲「論如律」。

     404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

    若種植墾食者,笞五十。

    各令復故。

    雖種植,無所妨廢者,不坐。

     【疏】議曰:「侵巷街、阡陌」,謂公行之所,若許私侵,便有所廢,故杖七十。

    「若種植墾食」,謂於巷街阡陌種物及墾食者,笞五十。

    各令依舊。

    若巷陌寬閑,雖有種植,無所妨廢者,不坐。

     其穿垣出穢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論。

    主司不禁,與同罪。

     【疏】議曰:其有穿穴垣牆,〔一四〕以出穢污之物於街巷,杖六十。

    直出水者,無罪。

    「主司不禁,與同罪」,謂「侵巷街」以下,主司並合禁約,不禁者,與犯罪人同坐。

     405諸占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