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七賊盜 凡一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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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諸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同籍及期親為一家。

    即殺雖先後,事應同斷;或應合同斷,而發有先後者:皆是。

    奴婢、部曲非。

    及支解人者,謂殺人而支解者。

    皆斬;妻、子流二千裡。

     【疏】議曰:殺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據前人身死,不論所殺之狀。

    但殺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為「不道」。

    若三人內一人先犯死罪,而殺之者,即非「不道」,隻依殺一人罪法。

    注雲「同籍及期親為一家」,同籍不限親疏,期親雖別籍亦是。

    即殺一家三人,雖有先後,發時應合同斷;或所殺之事,應合同斷,事發乃有先後者:皆為一時殺法,總入「不道」。

    殺一家三人內,兼殺部曲、奴婢者,非。

    「及支解人者」,注雲「謂殺人而支解者」,或殺時即支解,或先支解而後殺之,皆同支解,並入「不道」。

    若殺訖,絕時後更支解者,非。

    或故焚燒而殺,或殺時即焚燒者,文雖不載,罪與「支解」義同,皆合處斬,罪無首從。

    妻、子流二千裡。

     問曰:假有部曲若奴,殺別人部曲、奴婢一家三人,或支解,依例「有犯各準良人」,合入十惡以否? 答曰:部曲、奴婢雖與良人有殊,至於同類殺三人及支解者,不可別為差等,坐同良人,還入十惡。

     260諸祖父母、父母及夫為人所殺,私和者,流二千裡;期親,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遞減一等。

    受財重者,各準盜論。

    雖不私和,知殺期以上親,經三十日不告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及夫為人所殺,在法不可同天。

    其有忘大痛之心,捨枕戈之義,或有窺求財利,便即私和者,流二千裡。

    若殺期親,私和者徒二年半。

    「大功以下,遞減一等」,謂大功,徒二年;小功,徒一年半;緦麻,徒一年。

    「受財重者,各準盜論」,謂受讎家之財,重於私和之罪,假如緦麻私和,合徒一年;受財十疋,準盜徒一年半之類。

    雖不私和,知殺期以上親,經三十日不告所在官司者,各減前私和之罪二等。

    雖則私和罪重,受財罪輕,其贓本合計限,為數少從重,終合沒官。

    發後輸財私和,依法合重其事。

    如傍親為出財私和者,自合「行求」之法,依雜律「坐贓論減五等」,其贓亦合沒官。

    其有五服內親自相殺者,疏殺親,合告;親殺疏,不合告;親疏等者,卑幼殺尊長得告,尊長殺卑幼不得告。

    其應相隱者,疏殺親,義服殺正服,卑幼殺尊長,亦得論告;其不告者,亦無罪。

    若殺祖父母、父母應償死者,雖會赦,仍移鄉避讎,以其與子孫為讎,故令移配。

    若子孫知而不告,從「私和」及「不告」之法科之。

     問曰:監臨親屬為部下人所殺,因茲受財私和,合得何罪? 答曰:依律:「監臨之官,知所部有犯法,不舉劾者,減罪人罪三等。

    」況監臨內相殺,被殺者又是本親,一違律條,二乖親義,受財一疋以上,並是枉法之贓,贓輕及不受財,各得「私和」之罪。

    其間有罪重者,各從重科。

     又問:主被人殺,部曲、奴婢私和受財,不告官府,合得何罪? 答曰:奴婢、部曲,身繫於主。

    主被人殺,侵害極深。

    其有受財私和,知殺不告,金科雖無節制,亦須比附論刑。

    豈為在律無條,遂使獨為僥倖。

    然奴婢、部曲,法為主隱,其有私和不告,得罪並同子孫。

     校勘記 〔一〕反則止據始謀「則」原訛「逆」,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並與部曲同「同」原脫,據文化本、岱本補。

    按:本書卷六名例律「官戶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條律注雲「稱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

     〔三〕若出繼同堂以外即不合緣坐「同堂」下原有「謂伯叔父及兄弟之子己之子內有出繼同宗者同堂謂伯叔父之子今俗呼為親堂兄弟者」三十六字,文化本、岱本、宋刑統附此三十六字於「不合緣坐」後,「謂」字前並有「釋曰出繼」四字。

    按:此三十六字與疏文不類,顧跋謂其乃「此山貰冶子釋文」,滂熹齋藏書記謂其「乃舊注」「誤作正文」,二說不知孰是?今據全書體例刪除之。

     〔四〕注雲謂結謀真實而不能為害者「注」原訛「故」,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此即本條律注語。

     〔五〕謂謀反大逆人親伯叔兄弟已分異訖「異」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下文作「謂未經分異」可證也。

     〔六〕故殺「殺」原脫,據岱本、宋刑統補。

     〔七〕若竊囚而亡者「者」原脫,據律附音義補。

     〔八〕竊流徒囚還得流徒罪之類「竊流徒囚還得流徒」原誤作雙行小字夾注,「罪」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補。

     〔九〕減所竊囚罪二等「二」原訛「一」,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雲「竊而未得減二等」。

     〔一0〕未得流囚者「者」原脫,據宋刑統補。

    按:上句「未得死囚者」,以彼例此,故據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