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五廄庫 凡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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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議曰:廄庫律者,漢制九章,創加廄律。
魏以廄事散入諸篇。
晉以牧事合之,名為廄牧律。
自宋及梁,復名廄律。
後魏太和年名牧產律,至正始年復名廄牧律。
歷北齊、後周,更無改作。
隋開皇以庫事附之,更名廄庫律。
廄者,鳩聚也,馬牛之所聚;庫者,舍也,兵甲財帛之所藏,故齊魯謂庫為舍。
戶事既終,廄庫為次,故在戶婚之下。
196諸牧畜產,準所除外,死、失及課不充者一,牧長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羊減三等。
餘條羊準此。
【疏】議曰:廄牧令:「諸牧雜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頭論,駝除七頭,騾除六頭,馬、牛、驢、羖羊除十,白羊除十五。
從外蕃新來者,馬、牛、驢、羖羊皆聽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駝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騾除十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與舊同。
」準率百頭以下除數,此是年別所除之數,不合更有死、失。
「及課不充者」,應課者,準令:「牝馬一百疋,牝牛、驢各一百頭,每年課駒、犢各六十,騾駒減半。
馬從外蕃新來者,課駒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舊課。
牝駝一百頭,三年內課駒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課羔七十口;羖羊一百口,課羔八十口。
」準此欠數者,為課不充。
除外死、失及課不充者一,牧長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一〕合杖一百;過杖一百,十加一等,計欠七十二,罪止徒三年。
「羊減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注雲「餘條羊準此」,餘條謂「養飼不如法」之類,但餘條論畜罪名無羊者,並減馬三等,故雲「準此」。
新任不滿一年,而有死、失者,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準折為罪;若課不充,遊牝之時當其檢校者,準數為罪,不當者不坐。
遊牝之後,而緻損落者,坐後人。
【疏】議曰:「新任不滿一年」,謂任牧尉、牧長、牧子未滿期年,而有死、失。
「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二〕準折為罪」,謂若騾新從外蕃來,當年聽除十二,即是月別得除一頭。
新任三月,除三頭;五月,除五頭。
餘畜,一年準當色,應除數準新任,月別折除分數亦準此。
若除外死、失,皆準上文得罪。
「若課不充,遊牝之時當其檢校者,準數為罪」,準令:「牧馬、駝、牛、驢、羊,牝牡常同群。
其牝馬、驢每年三月遊牝,應收飼者,至冬收飼。
」不當遊牝之時,課雖不充,依律不坐。
注雲「遊牝之後而緻損落者,坐後人」,謂雖不當遊牝之時檢校,於後損落,仍得其罪。
繫飼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
牧尉及監各隨所管牧多少,通計為罪,仍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餘官有管牧者,亦準此。
【疏】議曰:繫飼死者加一等罪,謂應牧繫養之者,收飼理不合死,故加罪一等。
雜畜一死笞四十,〔三〕罪止流二千裡。
「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繫飼不合失落,故加二等。
稱「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六十,罪止流三千裡。
繫飼羊,亦各減三等。
牧尉及監各隨所管牧尉、長,通計為罪。
依令:「牧馬、牛,皆百二十為群;駝、騾、驢,各以七十頭為群;羊,六百二十口為群。
群別置牧長一人。
率十五長,置尉一人。
」其監,即不限尉多少。
通計之義,已從戶婚解訖。
仍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者,為群牧事重,委在長官。
死、失及課不充,以監為首,副監及丞、簿為從。
條言「佐職為從」,明主典無罪。
注雲「餘官有管牧者,亦準此」,其牧有置監管者,亦有隸州、縣官管者,故雲「餘官有管牧者,亦準此」。
197諸驗畜產不以實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以故價有增減,贓重者,計所增減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
【疏】議曰:依廄牧令:「府內官馬及傳送馬驢,每年皆刺史、折衝、果毅等檢揀。
其有老病不堪乘用者,府內官馬更對州官揀定,京兆府管內送尚書省揀,隨便貨賣。
」檢揀者,並須以實,不以實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以檢揀不實之故,令價有增減者,計增減之贓重,「坐贓論」,謂驗一不實,增三疋一尺及減三疋一尺,各笞五十;每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
若因此增減之贓,將入己者,計贓以盜論,仍徵倍贓;監主加二等,一疋以上除名。
其中有增減不平之贓,有入己、不入己者,若一處犯,便是「一事分為二罪,罪法不等,即以重法併滿輕法」,須將以盜之贓累於坐贓之上科之,其應除、免、倍贓,各盡本法。
若驗羊不實,減三等;其增減贓、坐贓及以盜論者,並各依本條,不在「羊減三等」之例。
198諸受官羸病畜產,養療不如法,笞三十;以故緻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依廄牧令:「官畜在道,有羸病不堪前進者,留付隨近州縣養飼療救,粟草及藥官給。
」而所在官司受之,須養療依法,有不如法者,笞三十。
「以故緻死者」,謂養療不如法而緻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199諸應乘官馬、牛、駝、騾、驢,私馱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議曰:應乘官馬、牛、駝、騾、驢者,謂因公得乘傳遞,或是軍行。
但因公事而得乘官畜者,私馱物不得過十斤。
十斤之外更著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其乘車者,不得過三十斤,違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即從軍征討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應乘官車,或載官私之物,載限之外,私物不得過三十斤。
違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從軍征討者,各加二等」,馬、牛以下,車以上,各加常犯二等:馬、牛、駝、騾、驢,七十一斤罪止
魏以廄事散入諸篇。
晉以牧事合之,名為廄牧律。
自宋及梁,復名廄律。
後魏太和年名牧產律,至正始年復名廄牧律。
歷北齊、後周,更無改作。
隋開皇以庫事附之,更名廄庫律。
廄者,鳩聚也,馬牛之所聚;庫者,舍也,兵甲財帛之所藏,故齊魯謂庫為舍。
戶事既終,廄庫為次,故在戶婚之下。
196諸牧畜產,準所除外,死、失及課不充者一,牧長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羊減三等。
餘條羊準此。
【疏】議曰:廄牧令:「諸牧雜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頭論,駝除七頭,騾除六頭,馬、牛、驢、羖羊除十,白羊除十五。
從外蕃新來者,馬、牛、驢、羖羊皆聽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駝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騾除十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與舊同。
」準率百頭以下除數,此是年別所除之數,不合更有死、失。
「及課不充者」,應課者,準令:「牝馬一百疋,牝牛、驢各一百頭,每年課駒、犢各六十,騾駒減半。
馬從外蕃新來者,課駒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舊課。
牝駝一百頭,三年內課駒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課羔七十口;羖羊一百口,課羔八十口。
」準此欠數者,為課不充。
除外死、失及課不充者一,牧長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一〕合杖一百;過杖一百,十加一等,計欠七十二,罪止徒三年。
「羊減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注雲「餘條羊準此」,餘條謂「養飼不如法」之類,但餘條論畜罪名無羊者,並減馬三等,故雲「準此」。
新任不滿一年,而有死、失者,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準折為罪;若課不充,遊牝之時當其檢校者,準數為罪,不當者不坐。
遊牝之後,而緻損落者,坐後人。
【疏】議曰:「新任不滿一年」,謂任牧尉、牧長、牧子未滿期年,而有死、失。
「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二〕準折為罪」,謂若騾新從外蕃來,當年聽除十二,即是月別得除一頭。
新任三月,除三頭;五月,除五頭。
餘畜,一年準當色,應除數準新任,月別折除分數亦準此。
若除外死、失,皆準上文得罪。
「若課不充,遊牝之時當其檢校者,準數為罪」,準令:「牧馬、駝、牛、驢、羊,牝牡常同群。
其牝馬、驢每年三月遊牝,應收飼者,至冬收飼。
」不當遊牝之時,課雖不充,依律不坐。
注雲「遊牝之後而緻損落者,坐後人」,謂雖不當遊牝之時檢校,於後損落,仍得其罪。
繫飼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
牧尉及監各隨所管牧多少,通計為罪,仍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餘官有管牧者,亦準此。
【疏】議曰:繫飼死者加一等罪,謂應牧繫養之者,收飼理不合死,故加罪一等。
雜畜一死笞四十,〔三〕罪止流二千裡。
「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繫飼不合失落,故加二等。
稱「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六十,罪止流三千裡。
繫飼羊,亦各減三等。
牧尉及監各隨所管牧尉、長,通計為罪。
依令:「牧馬、牛,皆百二十為群;駝、騾、驢,各以七十頭為群;羊,六百二十口為群。
群別置牧長一人。
率十五長,置尉一人。
」其監,即不限尉多少。
通計之義,已從戶婚解訖。
仍以長官為首,佐職為從者,為群牧事重,委在長官。
死、失及課不充,以監為首,副監及丞、簿為從。
條言「佐職為從」,明主典無罪。
注雲「餘官有管牧者,亦準此」,其牧有置監管者,亦有隸州、縣官管者,故雲「餘官有管牧者,亦準此」。
197諸驗畜產不以實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以故價有增減,贓重者,計所增減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
【疏】議曰:依廄牧令:「府內官馬及傳送馬驢,每年皆刺史、折衝、果毅等檢揀。
其有老病不堪乘用者,府內官馬更對州官揀定,京兆府管內送尚書省揀,隨便貨賣。
」檢揀者,並須以實,不以實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以檢揀不實之故,令價有增減者,計增減之贓重,「坐贓論」,謂驗一不實,增三疋一尺及減三疋一尺,各笞五十;每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
若因此增減之贓,將入己者,計贓以盜論,仍徵倍贓;監主加二等,一疋以上除名。
其中有增減不平之贓,有入己、不入己者,若一處犯,便是「一事分為二罪,罪法不等,即以重法併滿輕法」,須將以盜之贓累於坐贓之上科之,其應除、免、倍贓,各盡本法。
若驗羊不實,減三等;其增減贓、坐贓及以盜論者,並各依本條,不在「羊減三等」之例。
198諸受官羸病畜產,養療不如法,笞三十;以故緻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依廄牧令:「官畜在道,有羸病不堪前進者,留付隨近州縣養飼療救,粟草及藥官給。
」而所在官司受之,須養療依法,有不如法者,笞三十。
「以故緻死者」,謂養療不如法而緻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199諸應乘官馬、牛、駝、騾、驢,私馱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議曰:應乘官馬、牛、駝、騾、驢者,謂因公得乘傳遞,或是軍行。
但因公事而得乘官畜者,私馱物不得過十斤。
十斤之外更著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其乘車者,不得過三十斤,違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即從軍征討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應乘官車,或載官私之物,載限之外,私物不得過三十斤。
違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從軍征討者,各加二等」,馬、牛以下,車以上,各加常犯二等:馬、牛、駝、騾、驢,七十一斤罪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