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五詐偽 凡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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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不死」,即是妄入二年徒坐。
使人枉入杖者得杖罪,枉入徒者得徒坐,各依前人入罪法。
未決者,減一等。
385諸詐陷人至死及傷者,以鬥殺傷論。
謂知津河深濘,橋船朽敗,誑人令渡之類。
【疏】議曰:謂津濟之所,或有深濘,若橋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雲「津河平淺,船橋牢固」,令人過渡,因緻死傷者,「以鬥殺傷論」,謂令人溺死者絞,折一支徒三年之類。
故注雲「謂知津河深濘,橋船朽敗,誑人令渡之類」。
稱「之類」者,謂知有坑阱、機槍之屬,誑人而緻死傷者,亦以鬥殺傷論。
其有尊卑、貴賤,各依鬥殺傷本法。
問曰:詐陷人渡朽敗橋梁,溺之甚困,不傷不死,律條無文,合得何罪?又,人雖免難,溺陷畜產,又若為科? 答曰:律雲「詐陷人至死及傷」,但論重法,略其輕坐,不可備言,別有「舉重明輕」及「不應為」罪。
若誑陷令溺,雖不傷、死,猶同「毆人不傷」論。
陷殺傷畜產者,準「作坑阱」例,償其減價。
386諸保任不如所任,〔二五〕減所任罪二等;即保贓重於竊盜,從竊盜減。
若虛假人名為保者,笞五十。
【疏】議曰:保任之人,皆相委悉。
所保既乖本狀,即是「不如所任」,減所任之罪二等。
「其有保贓重於竊盜,從竊盜減」,謂保「強盜」「枉法」及「恐喝」等贓,本條得罪重於竊盜,並從竊盜上減二等。
不從重贓減者,以其元不同情,保贓不保罪故也。
「若虛假人名為保者」,謂假用人名,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保者,並笞五十。
有五人同保一事,此即先共謀計,須以造意為首,餘為從坐;當頭自保者,罪無首從。
387諸證不言情,及譯人詐偽,緻罪有出入者,證人減二等,譯人與同罪。
謂夷人有罪,譯傳其對者。
【疏】議曰:「證不言情」,謂應議、請、減,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據眾證定罪,證人不吐情實,遂令罪有增減;及傳譯番人之語,令其罪有出入者:「證人減二等」,謂減所出入罪二等。
「譯人與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譯人雲「承徒二年」,即譯人得所加一年徒坐;或夷人承流,譯者雲「徒二年」,即譯者得所減二年徒之類。
故注雲「謂夷人有罪,譯傳其對者」。
律稱「緻罪有出入」,即明據證及譯以定刑名。
若刑名未定而知證、譯不實者,止當「不應為」法:證、譯徒罪以上從重,杖罪以下從輕。
388諸詐冒官司以有所求為,而主司承詐,知而聽行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
謂此篇於條內無主司罪名者。
【疏】議曰:「詐冒官司」,謂詐偽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為,官司知詐冒之情而聽行者,〔二六〕並與詐冒人同罪,至死減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注雲「謂此篇於條內無主司罪名者」,即此條為當篇「主司」生文,不為餘篇立例。
此篇無主司罪名者,上條「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詐疾病」,若「詐假官」,或「承襲」,此等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校勘記 〔一〕上文稱偽造皇帝八寶寶以玉為之故稱造下「寶」原脫。
按:下曰「此雲偽寫官文書印,印以銅為之,故稱寫」,以彼例此,知「寶」蓋涉上而脫,故補。
〔二〕注雲餘符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門」原脫。
按:本條律注雲「餘符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蓋謂禁苑門符及交符、巡魚符等,「門」字不當省。
此既復述注文,故據補。
〔三〕不關由所主「由」原作墨釘,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按:本條疏文述律注亦作「不關由所主」。
〔四〕印又減二等「二」原訛「一」,據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印又減二等」。
〔五〕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法」原脫,據文化本、宋刑統補。
〔六〕下辯仍執「下」原訛「不」,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七〕謂事發遣推「推」原作墨釘,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八〕規避者按:此下所舉二例,一詐求得官,一規官不解,均釋「規」字;後文「避者」雲雲,乃釋「避」字。
疑「規避者」當作「規者」,「避」字衍。
〔九〕諸詐假官按:自此四字至「未滿六載之類」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別本補配。
〔一0〕流二千裡謂偽奏擬及詐為省司判補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類「裡」下原有「注雲」二字,小注原作大字,與全書體例不合,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刪改。
〔一一〕若詐申聞及增減重者「減」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二〕其於法不應為官謂有罪譴未合仕之類「官」下原有「注雲」二字,小注原作大字,與全書體例不合,據文化本、律附音義刪改。
〔一三〕為部曲按:自此三字至「或夷人承流」原為十頁,其第一頁邊注有小字「第二十一至三十葉原缺據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鈔補」。
〔一四〕亦同妄認部曲之罪「亦同妄認」原誤作雙行小字夾注,據文化本、宋刑統改正。
〔一五〕產子不言為匿「產」上原衍「謂」字,據律附音義、宋刑統刪。
按:本條疏文述律注亦無「謂」字。
〔一六〕亦準戶婚律家長故隱口之法「婚」原脫。
按:本書卷十二戶婚律疏議略曰:自漢「迄至後周,皆名戶律。
北齊以婚事附之,名為婚戶律。
隋開皇以戶在婚前,改為戶婚律」。
作「戶律」非也。
查全書征引多作「戶婚律」,間有作「戶律」者,今併據補,以下不再出校。
〔一七〕具在禮部之式「具」原訛「其」,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八〕復除之條原誤作雙行小字夾注,「除」原訛「添」,據岱本改正。
〔一九〕雖不足為疾殘而臨時避事者原「疾」、「而」誤作小字并列于「為」、「殘」之間,據沈本、宋刑統改正。
按:本條律注即作「雖不足為疾殘而臨時避事者」。
〔二0〕或稱死求假「死」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文雲「若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
〔二一〕伯叔父母姑兄姊「姑」原訛「如」,據文化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伯叔父母姑兄姊」。
〔二二〕宜從不應為重科「為」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書卷二十七雜律「不應得為」條律文即有「為」字。
〔二三〕諸有詐病及死傷「有」原脫,據文化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按:本條疏文亦作「有詐病及死若傷」。
〔二四〕各依所欺減一等「依」原訛「以」,據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各依所欺減一等」。
〔二五〕保任不如所任「如」原訛「知」,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本條疏文雲「所保既乖本狀,即是不如所任」。
〔二六〕官司知詐冒之情而聽行者「之」原訛「知」,據文化本、宋刑統改。
使人枉入杖者得杖罪,枉入徒者得徒坐,各依前人入罪法。
未決者,減一等。
385諸詐陷人至死及傷者,以鬥殺傷論。
謂知津河深濘,橋船朽敗,誑人令渡之類。
【疏】議曰:謂津濟之所,或有深濘,若橋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雲「津河平淺,船橋牢固」,令人過渡,因緻死傷者,「以鬥殺傷論」,謂令人溺死者絞,折一支徒三年之類。
故注雲「謂知津河深濘,橋船朽敗,誑人令渡之類」。
稱「之類」者,謂知有坑阱、機槍之屬,誑人而緻死傷者,亦以鬥殺傷論。
其有尊卑、貴賤,各依鬥殺傷本法。
問曰:詐陷人渡朽敗橋梁,溺之甚困,不傷不死,律條無文,合得何罪?又,人雖免難,溺陷畜產,又若為科? 答曰:律雲「詐陷人至死及傷」,但論重法,略其輕坐,不可備言,別有「舉重明輕」及「不應為」罪。
若誑陷令溺,雖不傷、死,猶同「毆人不傷」論。
陷殺傷畜產者,準「作坑阱」例,償其減價。
386諸保任不如所任,〔二五〕減所任罪二等;即保贓重於竊盜,從竊盜減。
若虛假人名為保者,笞五十。
【疏】議曰:保任之人,皆相委悉。
所保既乖本狀,即是「不如所任」,減所任之罪二等。
「其有保贓重於竊盜,從竊盜減」,謂保「強盜」「枉法」及「恐喝」等贓,本條得罪重於竊盜,並從竊盜上減二等。
不從重贓減者,以其元不同情,保贓不保罪故也。
「若虛假人名為保者」,謂假用人名,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保者,並笞五十。
有五人同保一事,此即先共謀計,須以造意為首,餘為從坐;當頭自保者,罪無首從。
387諸證不言情,及譯人詐偽,緻罪有出入者,證人減二等,譯人與同罪。
謂夷人有罪,譯傳其對者。
【疏】議曰:「證不言情」,謂應議、請、減,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據眾證定罪,證人不吐情實,遂令罪有增減;及傳譯番人之語,令其罪有出入者:「證人減二等」,謂減所出入罪二等。
「譯人與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譯人雲「承徒二年」,即譯人得所加一年徒坐;或夷人承流,譯者雲「徒二年」,即譯者得所減二年徒之類。
故注雲「謂夷人有罪,譯傳其對者」。
律稱「緻罪有出入」,即明據證及譯以定刑名。
若刑名未定而知證、譯不實者,止當「不應為」法:證、譯徒罪以上從重,杖罪以下從輕。
388諸詐冒官司以有所求為,而主司承詐,知而聽行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
謂此篇於條內無主司罪名者。
【疏】議曰:「詐冒官司」,謂詐偽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為,官司知詐冒之情而聽行者,〔二六〕並與詐冒人同罪,至死減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注雲「謂此篇於條內無主司罪名者」,即此條為當篇「主司」生文,不為餘篇立例。
此篇無主司罪名者,上條「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詐疾病」,若「詐假官」,或「承襲」,此等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校勘記 〔一〕上文稱偽造皇帝八寶寶以玉為之故稱造下「寶」原脫。
按:下曰「此雲偽寫官文書印,印以銅為之,故稱寫」,以彼例此,知「寶」蓋涉上而脫,故補。
〔二〕注雲餘符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門」原脫。
按:本條律注雲「餘符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蓋謂禁苑門符及交符、巡魚符等,「門」字不當省。
此既復述注文,故據補。
〔三〕不關由所主「由」原作墨釘,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按:本條疏文述律注亦作「不關由所主」。
〔四〕印又減二等「二」原訛「一」,據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印又減二等」。
〔五〕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法」原脫,據文化本、宋刑統補。
〔六〕下辯仍執「下」原訛「不」,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七〕謂事發遣推「推」原作墨釘,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八〕規避者按:此下所舉二例,一詐求得官,一規官不解,均釋「規」字;後文「避者」雲雲,乃釋「避」字。
疑「規避者」當作「規者」,「避」字衍。
〔九〕諸詐假官按:自此四字至「未滿六載之類」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別本補配。
〔一0〕流二千裡謂偽奏擬及詐為省司判補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類「裡」下原有「注雲」二字,小注原作大字,與全書體例不合,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刪改。
〔一一〕若詐申聞及增減重者「減」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二〕其於法不應為官謂有罪譴未合仕之類「官」下原有「注雲」二字,小注原作大字,與全書體例不合,據文化本、律附音義刪改。
〔一三〕為部曲按:自此三字至「或夷人承流」原為十頁,其第一頁邊注有小字「第二十一至三十葉原缺據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鈔補」。
〔一四〕亦同妄認部曲之罪「亦同妄認」原誤作雙行小字夾注,據文化本、宋刑統改正。
〔一五〕產子不言為匿「產」上原衍「謂」字,據律附音義、宋刑統刪。
按:本條疏文述律注亦無「謂」字。
〔一六〕亦準戶婚律家長故隱口之法「婚」原脫。
按:本書卷十二戶婚律疏議略曰:自漢「迄至後周,皆名戶律。
北齊以婚事附之,名為婚戶律。
隋開皇以戶在婚前,改為戶婚律」。
作「戶律」非也。
查全書征引多作「戶婚律」,間有作「戶律」者,今併據補,以下不再出校。
〔一七〕具在禮部之式「具」原訛「其」,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八〕復除之條原誤作雙行小字夾注,「除」原訛「添」,據岱本改正。
〔一九〕雖不足為疾殘而臨時避事者原「疾」、「而」誤作小字并列于「為」、「殘」之間,據沈本、宋刑統改正。
按:本條律注即作「雖不足為疾殘而臨時避事者」。
〔二0〕或稱死求假「死」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條律文雲「若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
〔二一〕伯叔父母姑兄姊「姑」原訛「如」,據文化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伯叔父母姑兄姊」。
〔二二〕宜從不應為重科「為」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本書卷二十七雜律「不應得為」條律文即有「為」字。
〔二三〕諸有詐病及死傷「有」原脫,據文化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按:本條疏文亦作「有詐病及死若傷」。
〔二四〕各依所欺減一等「依」原訛「以」,據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文即作「各依所欺減一等」。
〔二五〕保任不如所任「如」原訛「知」,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
按:本條疏文雲「所保既乖本狀,即是不如所任」。
〔二六〕官司知詐冒之情而聽行者「之」原訛「知」,據文化本、宋刑統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