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九賊盜 凡一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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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諸盜大祀神禦之物者,流二千五百裡。

    謂供神禦者,帷帳幾杖亦同。

    其擬供神禦,謂營造未成者。

     【疏】議曰:「盜大祀神禦之物」,公取、竊取皆為盜。

    大祀,謂天地、宗廟、神州等。

    其供神禦所用之物而盜之者,流二千五百裡。

    注雲「謂供神禦者,帷帳幾杖亦同」,謂見供神禦者,雖帷帳幾杖亦得流罪,故雲「亦同」。

    「其擬供神禦」,謂上文神禦之物及帷帳幾杖,營造未成,擬欲供進者,故注雲「謂營造未成者」。

     及供而廢闋,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徒二年;饗薦,謂玉幣、牲牢之屬。

    饌呈,謂已入祀所,經祀官省視者。

    未饌呈者,徒一年半。

    已闋者,杖一百。

    已闋,謂接神禮畢。

    若盜釜、甑、刀、匕之屬,並從常盜之法。

     【疏】議曰:「供而廢闋」,謂神禦之物,供祭已訖,退還所司者,故雲「廢闋」。

    「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一〕謂牲牢、棗栗、脯修之屬,已入神所,呈閱祀官訖。

    而盜者,各徒二年。

    故注雲「饗薦,謂玉幣、牲牢之屬」。

    「未饌呈者,徒一年半」,謂以上玉幣、牲牢、饌具之屬,未饌呈祀官而盜者,徒一年半。

    「已闋者」,謂神前飲食薦饗已了,退而盜者,得杖一百。

    「若盜釜、甑、刀、匕之屬」,謂並不用供神,故從常盜之法,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罪止加役流。

    言「之屬」,謂盤、盂、雜器之類。

     271諸盜禦寶者,絞;乘輿服禦物者,流二千五百裡;謂供奉乘輿之物。

    服通衾、茵之屬,真、副等。

    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乃為禦物。

    其擬供服禦及供而廢闋,若食將禦者,徒二年;將禦,謂已呈監當之官。

    擬供食禦及非服而禦者,徒一年半。

     【疏】議曰:稱「禦」者,太皇太後、皇太後、皇後亦同,皇太子減一等。

    皇帝八寶,皆以玉為之,有「神寶」、「受命寶」、「皇帝行寶」、「皇帝之寶」、「皇帝信寶」、「天子行寶」、「天子之寶」、「天子信寶」。

    此等八寶,皇帝所用之物,並為「禦寶」。

    其三後寶,以金為之,並不行用。

    盜者,俱得絞刑。

    其盜皇太子寶,準例合減一等,流三千裡。

    若盜皇太子妃寶,亦流三千裡:後寶既與禦寶不殊,妃寶明與太子無別。

    「乘輿服禦物」,謂供奉乘輿服用之物,三後服禦之物亦同,盜者流二千五百裡。

    若盜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準例減一等,合徒三年。

    計贓重者,即準贓同常盜之法加一等。

    注雲「謂供奉乘輿之物。

    服通衾、茵之屬」,稱「之屬」者,氊、褥之類。

    「真、副等」,真謂見供服用之衣,副謂副貳之服。

    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者,乃為禦物。

    「其擬供服禦」,謂營造未成。

    「及供而廢闋」,謂已供用事畢,是名「廢闋」。

    「若食將禦者」,謂禦食已呈監當之官擬進,而盜及食者。

    從「擬供服禦」以下,〔二〕各徒二年。

    故注雲「將禦,謂已呈監當之官」。

    「擬供食禦」,謂未呈監當之官,及非服而禦之物者,若食及盜,各徒一年半。

    贓重者,各計贓,以常盜論加一等。

     272諸盜官文書印者,徒二年。

    餘印,杖一百。

    謂貪利之而非行用者。

    餘印,謂印物及畜產者。

     【疏】議曰:印者,信也。

    謂印文書施行,通達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書印」。

    盜此印者,徒二年。

    「餘印,杖一百」,餘印謂給諸州封函及畜產之印,在令、式,印應官給。

    但非官文書之印,盜者皆杖一百。

    注雲「謂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謂藉以為財,不擬行用。

    若將行用,即從「偽造」、「偽寫」、「封用規避」之罪科之。

     273諸盜制書者,徒二年。

    官文書,杖一百;重害文書,加一等;紙券,又加一等。

    亦謂貪利之,無所施用者。

    重害,謂徒罪以上獄案及婚姻、良賤、勳賞、黜陟、授官、除免之類。

     【疏】議曰:盜制書徒二年,敕及奏抄亦同。

    敕旨無禦畫,奏抄即有禦畫,不可以禦畫奏抄輕於敕旨,〔三〕各與盜制書罪同。

    「官文書」,謂在司尋常施行文書,有印無印等。

    「重害文書,加一等」,合徒一年。

    注雲「亦謂貪利之」,亦如上條盜印藉為財用,無所施行。

    「重害,謂徒罪以上獄案及婚姻、良賤、勳賞、黜陟、授官、除免之類」,稱「之類」者,謂倉糧財物、行軍文簿帳及戶籍、手實之屬,盜者各徒一年。

    若欲動事,盜者自從增減之律。

     即盜應除文案者,依凡盜法。

     【疏】議曰:「即盜應除文案者」,依令:「文案不須常留者,每三年一揀除。

    」既是年久應除,即非見行文案,故依凡盜之法,計贓科罪。

     274諸盜宮殿門符、發兵符、傳符者,流二千裡;使節及皇城、京城門符,徒三年;餘符,徒一年。

    門鑰,各減三等。

    盜州、鎮及倉廚、廄庫、關門等鑰,杖一百。

    縣、戍等諸門鑰,杖六十。

     【疏】議曰:開閉殿門,皆用銅魚合符。

    用符鑰法式,已於擅興律解訖。

    「發兵符」,以銅為之,左者進內,右者付州、府、監及提兵鎮守之所,並留守應執符官人。

    其符雖通餘用,為發兵事重,故以發兵為目。

    「傳符」,謂給將乘驛者,依公式令:「下諸方傳符,兩京及北都留守為麟符,東方青龍,西方白虎,南方朱雀,北方玄武。

    兩京留守二十,左十九,右一;餘皆四,左三,右一。

    左者進內,右者付外州、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