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二戶婚 凡一十四條

關燈
,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十五口流三千裡。

    若有因脫漏增減,取其課調入己,計贓得罪,重於脫漏增減口罪者,即準贓以枉法論,計贓至死者加役流;其贓入官者,坐贓論。

    其品官受贓雖輕,以枉法論,一疋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須贓重。

    眾人之物,亦累倍而論之。

     154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長,家長當罪。

    已除貫者,徒一年。

    本貫主司及觀寺三綱知情者,與同罪。

    若犯法合出觀寺,經斷不還俗者,從私度法。

    即監臨之官,私輒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議曰:「私入道」,謂為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

    注雲「若由家長,家長當罪」,既罪家長,即私入道者不坐。

    已除貫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

    「本貫主司」,謂私入道人所屬州縣官司及所住觀寺三綱,知情者,各與入道人及家長同罪。

    若犯法還俗,合出觀寺,官人斷訖,牒觀寺知,仍不還俗者,從「私度」法。

    斷後陳訴,須著俗衣,仍披法服者,從「私度」法,科杖一百。

    即監臨之官,不依官法,私輒度人者,〔五〕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裡。

    若州縣官司所度人,免課役多者,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論,並依上條「妄增減出入課役」科之。

    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為從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無罪。

     155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

    別籍、異財不相須,下條準此。

     【疏】議曰:稱祖父母、父母在,則曾、高在亦同。

    若子孫別生戶籍,財產不同者,子孫各徒三年。

    〔六〕注雲「別籍、異財不相須」,或籍別財同,或戶同財異者,各徒三年,故雲「不相須」。

    「下條準此」,謂父母喪中別籍、異財,亦同此義。

     若祖父母、父母令別籍及以子孫妄繼人後者,徒二年;子孫不坐。

     【疏】議曰:若祖父母、父母處分,令子孫別籍及以子孫妄繼人後者,得徒二年,子孫不坐。

    但雲「別籍」,不雲「令其異財」,令異財者,明其無罪。

     156諸居父母喪,生子及兄弟別籍、異財者,徒一年。

     【疏】議曰:「居父母喪生子」,已於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訖,皆謂在二十七月內而妊娠生子者,及兄弟別籍、異財,各徒一年。

    別籍、異財不相須。

    其服內生子,事若未發,自首亦原。

     157諸養子,所養父母無子而捨去者,徒二年。

    若自生子及本生無子,欲還者,聽之。

     【疏】議曰:依戶令:「無子者,聽養同宗於昭穆相當者。

    」既蒙收養,而輒捨去,徒二年。

    若所養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本生者,並聽。

    即兩家並皆無子,去住亦任其情。

    若養處自生子及雖無子,不願留養,欲遣還本生者,任其所養父母。

     即養異姓男者,徒一年;與者,笞五十。

    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聽收養,即從其姓。

     【疏】議曰:異姓之男,本非族類,違法收養,故徒一年;違法與者,得笞五十。

    養女者不坐。

    其小兒年三歲以下,本生父母遺棄,若不聽收養,即性命將絕,故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

    如是父母遺失,於後來識認,合還本生;失兒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58諸立嫡違法者,徒一年。

    即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嫡以長,〔七〕不以長者亦如之。

     【疏】議曰:立嫡者,本擬承襲。

    嫡妻之長子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違法」,合徒一年。

    「即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謂婦人年五十以上,不復乳育,故許立庶子為嫡。

    皆先立長,不立長者,亦徒一年,故雲「亦如之」。

    依令:「無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孫;無嫡孫,以次立嫡子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子;無庶子,立嫡孫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孫。

    曾、玄以下準此。

    」無後者,為戶絕。

     159諸養雜戶男為子孫者,徒一年半;養女,杖一百。

    官戶,各加一等。

    與者,亦如之。

     【疏】議曰:雜戶者,前代犯罪沒官,散配諸司驅使,亦附州縣戶貫,賦役不同白丁。

    若有百姓養雜戶男為子孫者,徒一年半;養女者,杖一百。

    養官戶者,各加一等。

    官戶亦是配隸沒官,唯屬諸司,州縣無貫。

    與者,各與養者同罪,故雲「亦如之」。

    雖會赦,皆合改正。

    若當色自相養者,同百姓養子之法。

    雜戶養官戶,或官戶養雜戶,依戶令:「雜戶、官戶皆當色為婚。

    」據此,即是別色準法不得相養。

    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應為」之法:養男從重,養女從輕。

    若私家部曲、奴婢,養雜戶、官戶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條無正文者,各準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養部曲及奴為子孫者,杖一百。

    各還正之。

    無主及主自養者,聽從良。

     【疏】議曰:良人養部曲及奴為子孫者,杖一百。

    「各還正之」,謂養雜戶以下,雖會赦,皆正之,各從本色。

    注雲「無主」,謂所養部曲及奴無本主者。

    「及主自養」,謂主養當家部曲及奴為子孫。

    亦各杖一百,並聽從良,為其經作子孫,不可充賤故也。

    若養客女及婢為女者,從「不應為輕」法,笞四十,仍準養子法聽從良。

    其有還壓為賤者,並同「放奴及部曲為良還壓為賤」之法。

     160諸放部曲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