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職制 凡一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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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諸制書有誤,不即奏聞,輒改定者,杖八十;官文書誤,不請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

    知誤,不奏請而行者,亦如之。

    輒飾文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制書有誤」,謂旨意參差,或脫剩文字,於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後改正、施行。

    不即奏聞,輒自改定者,杖八十。

    「官文書」,謂常行文書,有誤於事,改動者,皆須請當司長官,然後改正。

    若有不請自改定者,笞四十。

    知制書誤不奏,知官文書誤不請,依錯施行,「亦如之」:制書誤,得杖八十;官文書誤,得笞四十。

    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脫誤,於事理無改動者,勘檢本案,分明可知,即改從正,不須覆奏。

    其官文書脫誤者,諮長官改正。

    」輒飾文字者,「各加二等」,謂非動事,修飾其文,制書合杖一百,官文書合杖六十。

    若動事,自從「詐增滅」法。

     115諸上書若奏事,誤犯宗廟諱者,杖八十;口誤及餘文書誤犯者,笞五十。

     【疏】議曰:上書若奏事,皆須避宗廟諱。

    有誤犯者,杖八十。

    若奏事口誤及餘文書誤犯者,各笞五十。

     即為名字觸犯者,徒三年。

    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不坐。

    嫌名,謂若禹與雨、丘與區。

    二名,謂言徵不言在,言在不言徵之類。

     【疏】議曰:普天率土,莫匪王臣。

    制字立名,輒犯宗廟諱者,合徒三年。

    若嫌名者,則禮雲「禹與雨」,謂聲嫌而字殊;〔一〕「丘與區」,意嫌而理別。

    〔二〕「及二名偏犯者」,謂複名而單犯並不坐,謂孔子母名徵在,孔子雲「季孫之憂,不在顓臾」,即不言徵;又雲「杞不足徵」,〔三〕即不言在。

    此色既多,故雲「之類」。

     116諸上書若奏事而誤,杖六十;口誤,減二等。

    口誤不失事者,勿論。

     【疏】議曰:「上書」,謂書奏特達。

    「奏事」,謂面陳。

    有誤者,杖六十。

    若口誤,減二等,合笞四十。

    若口奏雖誤,事意無失者,不坐。

     上尚書省而誤,笞四十。

    餘文書誤,笞三十。

    誤,謂脫剩文字及錯失者。

     【疏】議曰:上尚書省而誤者,謂內外百司應申尚書省,而有文字脫剩及錯失者,合笞四十。

    餘文書誤者,謂非上尚書省,凡是官文書誤者,合笞三十。

     即誤有害者,各加三等。

    有害,謂當言勿原而言原之,當言千〈是,去日〉而言十〈是,去日〉之類。

     【疏】議曰:上書、奏事誤有害者,合杖九十。

    上尚書省誤有害者,合杖七十。

    餘文書誤有害者,合杖六十。

    是名「各加三等」。

    注雲「有害,謂當言勿原而言原之,當言千〈是,去日〉而言十疋之類」,稱「之類」者,自須以類求之,類例既多,事非一端。

    假有犯罪,當言原之而言勿原,當言勿原而言原之,承誤已行決及原放訖者,此即「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失出入」論,不可直從「有害」加三等。

     若誤可行,非上書、奏事者,勿論。

    可行,謂案省可知,不容有異議,當言甲申而言甲由之類。

     【疏】議曰:「上尚書省」以下,雖誤,案驗可行者,皆不坐。

    可行者,謂案驗其狀,省察是非,不容更有別議。

    當言甲申之日,而言甲由之日,如此之類,是案省可知,雖誤,皆不合罪。

     117諸事應奏而不奏,不應奏而奏者,杖八十。

    應言上而不言上,雖奏上,不待報而行,亦同。

    不應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應行下而不行下及不應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疏】議曰:應奏而不奏者,謂依律、令及式,事應合奏而不奏;或格、令、式無合奏之文及事理不須聞奏者,是「不應奏而奏」:並合杖八十。

    應言上者,謂合申上而不言上。

    注雲「雖奏上,不待報而行,亦同」,謂事合奏及已申上、應合待報者,皆須待報而行,若不待報而輒行者,亦同不奏、不申之罪。

    若據文且奏且行,或申奏知不須待報者,不當此坐。

    不應言上者,依律、令及格、式,不遣言上而輒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者,假謂州管縣,都督管州,州、縣事須上省,皆須先申所管州、府,不申而越言上者;并「事應行下而不行下,不應行下而行下者」,謂應出符、移、關、牒、刺而不出行下,不應出符、移、關、牒、刺而出行下者:各杖六十。

     118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代判者,徒一年。

    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公文」,謂在官文書。

    有本案,事直,唯須依行。

    或奏狀及符、移、關、解、刺、牒等,其有非應判署之人,代官司署案及署應行文書者,杖八十。

    若代判者,徒一年。

    其「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代署者杖九十,代判者徒一年半。

    此皆謂事直而代者。

    若有增減、出入罪重者,即從重科。

    依令:「授五品以上畫『可』,六品以下畫『聞』。

    」代畫者,即同增減制書。

    其有「制可」字,侍中所注,止當代判之罪。

     119諸受制出使,不返制命,輒幹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三年。

    餘使妄幹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一年。

    越司侵職者,杖七十。

     【疏】議曰:受制、敕出使,事訖皆須返命奏聞。

    若不返命,更幹預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三年。

    「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