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六名例 凡一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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婢於三綱,與主之期親同; 【疏】議曰:觀有上座、觀主、監齋,寺有上座、寺主、都維那,是為「三綱」。

    其當觀寺部曲、奴婢,於三綱有犯,與俗人期親部曲、奴婢同。

    依鬥訟律:「主毆殺部曲,徒一年。

    」〔三0〕又條:「奴婢有犯,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

    」注雲:「期親殺者,與主同。

    下條部曲準此。

    」又條:「部曲、奴婢毆主之期親者,絞。

    詈者,徒二年。

    」若三綱毆殺觀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

    其部曲、奴婢毆三綱者,絞;詈者,徒二年。

     餘道士,與主之緦麻同。

    犯姦、盜者,同凡人。

     【疏】議曰:鬥訟律:「部曲、奴婢毆主之緦麻親,徒一年。

    傷重者,各加凡人一等。

    」又條:「毆緦麻部曲、奴婢,折傷以上,各減殺傷凡人部曲、奴婢二等。

    」又條:「毆傷、殺他人部曲,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

    」即是觀寺部曲,毆當觀寺餘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

    傷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毆道士等折一齒,即徒二年。

    奴婢毆,又加一等,徒二年半。

    是名「於餘道士,與主之緦麻同」。

     注:犯姦、盜者,同凡人。

     【疏】議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姦盜,於法最重,故雖犯當觀寺部曲、奴婢,姦、盜即同凡人。

    謂三綱以下犯姦、盜,得罪無別。

    其奴婢姦、盜,一準凡人得罪。

    弟子若盜師主物及師主盜弟子物等,亦同凡盜之法。

    其有同財,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不滿十疋者,不坐。

     校勘記 〔一〕從私有禁兵器斷徒一年半「私」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律定罪名即作「私有」,本書卷十六擅興律「私有禁兵器」條雲:「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

    」 〔二〕所以具條其狀者「條」原訛「餘」,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條律注雲「唯具條其狀」。

     〔三〕已經論決「論決」原誤作小字並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改正。

     〔四〕即以贓緻罪「即」字處原誤空,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五〕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頻盜者「一」原訛「二」,據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改。

    按:本條疏文述律注亦作「一」。

     〔六〕併於受所監臨財物二十一疋二丈「財」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前雲「假如官人頻受所監臨財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

     〔七〕累於毀傷四百事「於」原訛「為」,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

     〔八〕止從重按:律附音義作「止從重論」。

     〔九〕不依此律「不」原訛「亦」,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素未相識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作「素不相識」。

     〔一一〕各依本服「各」原訛「谷」,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二〕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不實」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按:本書卷五名例律「犯罪未發而自首」條律文即作「自首不實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

     〔一三〕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絞而已按:文化本、宋刑統作:「不同真犯死者止絞而已者假若甲告乙謀殺期親尊長若實乙合斬刑如虛甲止得絞罪故雲死者止絞而已。

    」 〔一四〕不管家口「家口」下原有「議於部內寄住及權居止興販等有文簿名曆在州縣者即為監臨其百姓雖不附籍帳亦同監臨之例」等四十字。

    按:此四十字首冠以「議」字,與疏文不類,其內容亦非疏解本條律文,顯係後來之增文。

    又,類似之「議」雲雲,僅見於本卷,他卷則無;本卷「議」雲雲者凡三條,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僅一條,宋刑統多達二十三條,而敦煌及吐魯番寫本殘卷則一條未見,此亦足證其晚出。

    今刪除之。

     〔一五〕假若諸衛管府史身「管」原訛「官」,「史」原訛「吏」,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下同。

     〔一六〕依戶令疑有姦欺按:自此七字至「又不得加至於死者」原為二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他本補配。

     〔一七〕臨時奏聞「奏聞」下原有「議籍年十五或貌年八歲並依籍定」十四字,據吐魯番寫本七三AM五三二名例律疏殘卷(以下簡稱七三AM五三二)、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除。

    按:此亦後來之增文,詳見前。

     〔一八〕二人以上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二人以上」下原脫小注,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

     〔一九〕皆據眾證定刑「皆」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補。

    按:本書卷二十九斷獄律「八議請減老小」條律文即作「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

     〔二0〕餘條稱謀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補。

     〔二一〕各準此例「此例」下原有「議奴婢諸條雖不同良人應充支證亦同良人例」十九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除。

    按:此亦後來之增文,詳見前。

     -148- 〔二二〕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條」下原脫小注,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

     〔二三〕加者數滿乃坐者下「者」原脫,據吐魯番寫本七三AM五三二補。

     〔二四〕假令凡盜「凡」原訛「犯」,據吐魯番寫本七三AM五三二改。

    按:通觀全書,凡非特殊人盜(如監守自盜、盜親屬),或非盜特殊物(如盜大祀神禦物、盜禦寶、官文書印、制書、禁兵器、天尊佛像等)以及非強盜,律均稱之曰「凡盜」,此處亦如是,故下引賊盜律「竊盜」條科刑。

    如作「犯」,則不明究犯何種性質之盜,下引律文亦無所依據矣。

     〔二五〕依鬥訟律「依」原脫,據吐魯番寫本七三AM五三二補。

     〔二六〕此是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原脫,據吐魯番寫本七三AM五三二補。

    按本條律文即作「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

     〔二七〕又合加一等「又」原訛「支」,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八〕加凡人二等「二」字處原誤空,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按:本書卷二十六雜律「監主於監守內姦」條疏文即作「並加姦罪二等」。

     〔二九〕諸道士女官時犯姦還俗後事發亦依犯時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當之按:此三十二字首冠以「諸」字,與疏文不類,其內容亦與本條律文不符,疑為格敕之文增入。

     〔三0〕主毆殺部曲徒一年「一」原訛「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按:本書卷二十二鬥訟律「主毆部曲至死」條律文即作「主毆部曲至死者,徒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