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三名例 凡一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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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子見在有官爵,〔七〕仍合授夫人、郡、縣、鄉君者,並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並依降授法;如夫、子進官者,聽依高敘。

    其婦人敘法,令備明文,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減之例。

     問曰:婦人不因夫、子,別加邑號,犯除名者,合敘以否? 答曰:律雲:「不因夫、子,別加邑號者,同封爵之例。

    」爵無常敘之法,除名不合更敘。

     免官者,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

     【疏】議曰:稱「載」者,理與六載義同,亦止取三載之後,入四年聽敘。

    「降先品二等」,正四品以下,一階為一等;從三品以上及勳官,正、從各為一等。

    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載之後,得從四品上敘。

    上柱國免官,三載之後,從上護軍敘。

    是為「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

     免所居官及官當者,期年之後,降先品一等敘。

     【疏】議曰:「免所居官及官當」,罪又輕,故至期年聽敘。

    稱「期」者,匝四時曰期,從敕出解官日,至來年滿三百六十日也。

    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稱「載」者,取其三載、六載之後,不計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當,而特免官者,敘法同免所居官。

     【疏】議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謂非「府號、官稱犯父祖名」以下等罪。

    本犯不至官當者,謂九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八〕公罪不至三年徒。

    特敕免官者,敘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敘,故雲「敘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聽依所降品敘。

    若勳官降一等者,從上柱國削授柱國;降二等者,削授上護軍之類。

    即降品卑於武騎尉者,聽從武騎尉敘。

     【疏】議曰:「二官」,謂職事等帶勳官,前已釋訖。

    若犯免官,職事、勳官並免。

    假從正六品上職事免官,降至從六品上敘;又帶上柱國,亦免,從上護軍敘。

    此是「各聽依所降品敘」。

    故注雲:「若勳官降一等者,從上柱國削授柱國;降二等者,削授上護軍之類。

    即降品卑於武騎尉者,聽從武騎尉敘。

    」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斷訖更犯,餘有歷任官者,各依當、免法,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當。

     【疏】議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官當徒,各用一官、二官當免訖,更犯徒、流,或犯免官、免所居官、官當,餘有歷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法當、免。

    未斷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當之。

     注: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當。

     【疏】議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見任職事。

    若有勳官、職事二官,先以高者當。

    假有前任六品職事及五品勳官,先以勳官當;若當罪不盡,亦以次高者當,不限勳官、職事。

     仍累降之;所降雖多,各不得過四等。

    各,謂二官各降,不在通計之限。

     【疏】議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當徒官盡,亦降二等。

    故雲「仍累降之」。

    即雖斷訖更犯,經三度以上,敘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

    其免所居官及當徒用官不盡,斷訖更犯,後敘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總降四等,後犯雖多,止以四等為限。

    或頻犯免官訖,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計所犯,降四等敘之。

    故雲「所降雖多,各不得過四等」。

     注:各,謂二官各降,不在通計之限。

     【疏】議曰:職事、散官、衛官為一官,所降不得過四等;勳官為一官,所降亦不得過四等。

    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為法,不在通計之限。

     若官盡未敘,更犯流以下罪者,聽以贖論。

    敘限各從後犯計年。

     【疏】議曰:謂用官當、免並盡,未到敘日,更犯流罪以下者,聽以贖論。

    以其年限未充,必有敘法,故免決配,聽依贖論。

    本犯不合贖者,亦不得贖。

     問曰:此條內有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者,合以贖論否? 答曰:上條「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得以蔭論」,今此自身官盡,聽以贖論,即非用蔭之色,聽同贖法。

     注:敘限各從後犯計年。

     【疏】議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敘,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當者,各依後犯,計年聽敘。

    官盡更犯,聽依贖法。

    若犯當免官,更三載之後聽敘;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後聽敘。

    其犯徒、流不合贖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載,徒則役滿敘之。

    雖役滿,仍在免官限內者,依免官敘例。

     不在課役之限。

    雖有歷任之官,不得預朝參之例。

     【疏】議曰:不在課役者,謂有敘限,故免其課役。

    雖有歷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職事,犯當免官,仍有歷任二品以下官,未敘之間,不得預朝參之例。

    其免所居官及以官當徒,限內未敘者,亦準此。

     22諸以官當徒者,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

     【疏】議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減一等,即是「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

    官少不盡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當徒一年,餘罪半年收贖之類。

     其犯除、免者,罪雖輕,從例除、免; 【疏】議曰:假有五品以上職事及帶勳官,於監臨內盜絹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須準例除名;或受財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準例免官;或姦監臨內婢,合杖九十,亦準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疏】議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雖輕,從例除、免。

    罪重者,各準所犯,準當流、徒及贖法。

    假有職事正七品上,復有歷任從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減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當徒一年,又以從七品下一官當徒一年,更無歷任及勳官,即徵銅四十斤,贖二年徒坐,仍準例除名;若罪當免官者,亦準此當、贖法,仍依例免官。

    此名「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其除爵者,雖有餘罪,不贖。

     【疏】議曰:爵者,既得傳授子孫,所以義同帶礪。

    今並除削,在責已深,為其國除,故有殘罪不贖。

     23諸除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