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七雜律 凡二十八條
關燈
小
中
大
,謂十疋杖六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殺人者,徒二年半;折人一支者,徒一年半之類。
其於湍磧尤難之處,緻有損害者,又減二等。
監當主司,各減一等。
卒遇風浪者,勿論。
【疏】議曰:激水為湍,積石為磧。
謂湍磧險難之所,其有損失財物,或殺傷人者,「又減二等」,謂失財物,於坐贓上減七等;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五等。
「監當主司,各減一等」,謂各減行船人罪一等。
卒遇暴風巨浪,而損失財物及殺傷人者,並不坐。
428諸於山陵兆域內失火者,徒二年;延燒林木者,流二千裡;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
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一等。
餘條在外失火準此。
【疏】議曰:「山陵」,前已釋訖。
「兆域」者,鄧展雲:「除地為塋,將有形兆。
」韋昭曰:「兆,域也。
起土為塋域。
」孝經曰:「蔔其宅兆而安厝之。
」然山陵兆域之所,皆有宿衛之人,而於此內失火者,徒二年。
延燒兆域內林木者,流二千裡。
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
「其在外失火」,謂於兆域外失火,延燒兆域內及林木者,「各減一等」,謂延燒兆域內,徒二年上減一等;若延燒林木者,流二千裡上減一等。
注雲「餘條在外失火準此」,餘條謂「庫藏」以下諸條,因在外失火延燒者,各減於內失火一等。
〔五〕 429諸庫藏及倉內,皆不得燃火。
違者,徒一年。
【疏】議曰:凡官庫藏及敖倉內,有舍者,皆不得燃火。
違者,徒一年。
430諸失火及非時燒田野者,笞五十;非時,謂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
若鄉土異宜者,依鄉法。
延燒人舍宅及財物者,杖八十;贓重者,坐贓論減三等;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二等。
【疏】議曰:「失火」,謂失火有所燒,及不依令文節制而非時燒田野者,笞五十。
其於當家之內失火者,皆罪失火之人。
注雲「非時,謂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
若鄉土異宜者,依鄉法」,謂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風土亦既異宜,各須收穫總了,放火時節不可一準令文,故雲「各依鄉法」。
延燒人舍宅及財物者,各杖八十。
「贓重者」,謂計贓得罪重於杖八十,坐贓論減三等。
準贓二十疋以上,即從贓科。
「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二等」,謂燒殺人者,失火及燒田之人減死二等,合徒三年;不合償死者,從本殺傷罪減。
其贓若損眾家之物者,併累亦倍論。
其行道燃火不滅,而緻延燒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人在行路之上,或須燃火,事了發去,皆須滅之。
若不撲滅,而緻延燒他人林木、舍宅、財物,或殺傷人者,各減上文罪一等:謂延燒贓少者,杖八十上減一等;贓重者,坐贓上減四等,罪止徒一年;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三等。
故雲「各減一等」。
431諸於官府廨院及倉庫內失火者,徒二年;在宮內,加二等。
廟、社內亦同。
損害贓重者,坐贓論;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
延燒廟及宮闕者,〔六〕絞;社,減一等。
【疏】議曰:若有人於內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倉庫內失火者,徒二年。
「宮內,加二等」,宮內,謂殿門外有禁門,其內並是。
若失火者,徒三年。
注雲「廟社內亦同」,謂於宗廟及太社院內失火,亦徒三年。
「損害贓重者」,謂因失火延燒,有所損害財物,計贓重於徒二年者,即準坐贓科之,謂燒官府廨內財物,計贓五十疋,合徒三年。
若因失火有殺傷人者,〔七〕「減鬥殺傷罪一等」,謂殺人者,流三千裡;傷人折二支,徒三年。
若殺傷畜產,不合從上條稱「減鬥殺傷一等,償減價」,自從「水火損敗,誤失不償」。
延燒廟及宮闕者,絞;社減一等,流三千裡。
432諸故燒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財物者,徒三年;贓滿五疋,流二千裡;十疋,絞。
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疏】議曰: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無問舍宇大小,并及財物多少,但故燒者,徒三年。
計贓滿五疋,流二千裡;贓滿十疋者,絞。
「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謂因放火而殺人者,斬;傷人折一支者,流二千裡之類。
若對主故燒非積聚延燒之物,隻同「棄毀人財物」論。
433諸見火起,應告不告,應救不救,減失火罪二等。
謂從本失罪減。
其守衛宮殿、倉庫及掌囚者,皆不得離所守救火,違者杖一百。
【疏】議曰:見火起,燒公私廨宇、舍宅、財物者,並須告見在及鄰近之人共救。
若不告不救,「減失火罪二等」,謂若於官府廨宇內及倉庫,從徒二年上減二等,合徒一年;若於宮及廟、社內,從徒三年上減二等,徒二年;若於私家,從笞五十上減二等,笞三十。
故注雲「從本失罪減」,明即不從延燒減之。
其守衛宮殿、〔八〕倉庫及掌囚者,雖見火起,並不得離所守救火,違者杖一百。
雖見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434諸水火有所損敗,故犯者,徵償;誤失者,不償。
【疏】議曰:「水火有所損敗」,謂上諸條稱水火損敗得罪之處。
「故犯者,徵償」,若「故決隄防」、「通水入人家」,若「故燒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財物」,有所損敗之類,各徵償。
其稱「失火」之處及「不修隄防而緻損害」之類,各不償。
435諸棄毀大
「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殺人者,徒二年半;折人一支者,徒一年半之類。
其於湍磧尤難之處,緻有損害者,又減二等。
監當主司,各減一等。
卒遇風浪者,勿論。
【疏】議曰:激水為湍,積石為磧。
謂湍磧險難之所,其有損失財物,或殺傷人者,「又減二等」,謂失財物,於坐贓上減七等;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五等。
「監當主司,各減一等」,謂各減行船人罪一等。
卒遇暴風巨浪,而損失財物及殺傷人者,並不坐。
428諸於山陵兆域內失火者,徒二年;延燒林木者,流二千裡;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
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一等。
餘條在外失火準此。
【疏】議曰:「山陵」,前已釋訖。
「兆域」者,鄧展雲:「除地為塋,將有形兆。
」韋昭曰:「兆,域也。
起土為塋域。
」孝經曰:「蔔其宅兆而安厝之。
」然山陵兆域之所,皆有宿衛之人,而於此內失火者,徒二年。
延燒兆域內林木者,流二千裡。
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
「其在外失火」,謂於兆域外失火,延燒兆域內及林木者,「各減一等」,謂延燒兆域內,徒二年上減一等;若延燒林木者,流二千裡上減一等。
注雲「餘條在外失火準此」,餘條謂「庫藏」以下諸條,因在外失火延燒者,各減於內失火一等。
〔五〕 429諸庫藏及倉內,皆不得燃火。
違者,徒一年。
【疏】議曰:凡官庫藏及敖倉內,有舍者,皆不得燃火。
違者,徒一年。
430諸失火及非時燒田野者,笞五十;非時,謂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
若鄉土異宜者,依鄉法。
延燒人舍宅及財物者,杖八十;贓重者,坐贓論減三等;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二等。
【疏】議曰:「失火」,謂失火有所燒,及不依令文節制而非時燒田野者,笞五十。
其於當家之內失火者,皆罪失火之人。
注雲「非時,謂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
若鄉土異宜者,依鄉法」,謂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風土亦既異宜,各須收穫總了,放火時節不可一準令文,故雲「各依鄉法」。
延燒人舍宅及財物者,各杖八十。
「贓重者」,謂計贓得罪重於杖八十,坐贓論減三等。
準贓二十疋以上,即從贓科。
「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二等」,謂燒殺人者,失火及燒田之人減死二等,合徒三年;不合償死者,從本殺傷罪減。
其贓若損眾家之物者,併累亦倍論。
其行道燃火不滅,而緻延燒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人在行路之上,或須燃火,事了發去,皆須滅之。
若不撲滅,而緻延燒他人林木、舍宅、財物,或殺傷人者,各減上文罪一等:謂延燒贓少者,杖八十上減一等;贓重者,坐贓上減四等,罪止徒一年;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三等。
故雲「各減一等」。
431諸於官府廨院及倉庫內失火者,徒二年;在宮內,加二等。
廟、社內亦同。
損害贓重者,坐贓論;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
延燒廟及宮闕者,〔六〕絞;社,減一等。
【疏】議曰:若有人於內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倉庫內失火者,徒二年。
「宮內,加二等」,宮內,謂殿門外有禁門,其內並是。
若失火者,徒三年。
注雲「廟社內亦同」,謂於宗廟及太社院內失火,亦徒三年。
「損害贓重者」,謂因失火延燒,有所損害財物,計贓重於徒二年者,即準坐贓科之,謂燒官府廨內財物,計贓五十疋,合徒三年。
若因失火有殺傷人者,〔七〕「減鬥殺傷罪一等」,謂殺人者,流三千裡;傷人折二支,徒三年。
若殺傷畜產,不合從上條稱「減鬥殺傷一等,償減價」,自從「水火損敗,誤失不償」。
延燒廟及宮闕者,絞;社減一等,流三千裡。
432諸故燒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財物者,徒三年;贓滿五疋,流二千裡;十疋,絞。
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疏】議曰: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無問舍宇大小,并及財物多少,但故燒者,徒三年。
計贓滿五疋,流二千裡;贓滿十疋者,絞。
「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謂因放火而殺人者,斬;傷人折一支者,流二千裡之類。
若對主故燒非積聚延燒之物,隻同「棄毀人財物」論。
433諸見火起,應告不告,應救不救,減失火罪二等。
謂從本失罪減。
其守衛宮殿、倉庫及掌囚者,皆不得離所守救火,違者杖一百。
【疏】議曰:見火起,燒公私廨宇、舍宅、財物者,並須告見在及鄰近之人共救。
若不告不救,「減失火罪二等」,謂若於官府廨宇內及倉庫,從徒二年上減二等,合徒一年;若於宮及廟、社內,從徒三年上減二等,徒二年;若於私家,從笞五十上減二等,笞三十。
故注雲「從本失罪減」,明即不從延燒減之。
其守衛宮殿、〔八〕倉庫及掌囚者,雖見火起,並不得離所守救火,違者杖一百。
雖見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434諸水火有所損敗,故犯者,徵償;誤失者,不償。
【疏】議曰:「水火有所損敗」,謂上諸條稱水火損敗得罪之處。
「故犯者,徵償」,若「故決隄防」、「通水入人家」,若「故燒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財物」,有所損敗之類,各徵償。
其稱「失火」之處及「不修隄防而緻損害」之類,各不償。
435諸棄毀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