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六雜律 凡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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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議曰:裡悝首制法經,〔一〕而有雜法之目。

    遞相祖習,多歷年所。

    然至後周,更名雜犯律。

    隋又去犯,還為雜律。

    諸篇罪名,各有條例。

    此篇拾遺補闕,錯綜成文,班雜不同,故次詐偽之下。

    〔二〕 389諸坐贓緻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謂非監臨主司,而因事受財者。

    與者,減五等。

     【疏】議曰:贓罪正名,其數有六,謂: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強盜、竊盜并坐贓。

    然坐贓者,謂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罪由此贓,故名「坐贓緻罪」。

    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假如被人侵損,備償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兩和取與,於法並違,故與者減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贓沒官。

     390諸國忌廢務日作樂者,杖一百;私忌,減二等。

    〔三〕 【疏】議曰:「國忌」,謂在令廢務日。

    若輒有作樂者,杖一百。

    私家忌日作樂者,減二等,合杖八十。

     391諸私鑄錢者,流三千裡;作具已備,未鑄者,徒二年;作具未備者,杖一百。

     【疏】議曰:私鑄錢者,合流三千裡。

    其「作具已備」,謂鑄錢作具,並已周備,而未鑄者,徒二年。

    若「作具未備」,謂有所欠少,未堪鑄錢者,杖一百。

    若私鑄金銀等錢,不通時用者,不坐。

     若磨錯成錢,令薄小,取銅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議曰:時用之錢,厚薄大小,並依官樣。

    輒有磨錯成錢,令至薄小,而取其銅,以求利潤者,徒一年。

    〔四〕 392諸於城內街巷及人眾中,無故走車馬者,笞五十;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

    殺傷畜產者,償所減價。

    餘條稱減鬥殺傷一等者,有殺傷畜產,並準此。

     【疏】議曰:有人於城內街衢巷衖之所,若人眾之中,眾謂三人以上,無要速事故,走車馬者,笞五十。

    以走車馬,唐突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

    注雲「殺傷畜產者,償所減價。

    〔五〕餘條稱減鬥殺傷一等者,有殺傷畜產,並準此」,謂下條「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徑,射、放彈及投瓦石」、「施機槍、作坑阱」,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若以故殺傷畜產,並償減價之類。

     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殺傷人者,以過失論。

    其因驚駭,不可禁止,而殺傷人者,減過失二等。

     【疏】議曰:公私要速者,公謂公事要速及乘郵驛,并奉敕使之輩。

    私謂吉、兇、疾病之類,須求醫藥,并急追人。

    而走車馬者,不坐。

    雖有公私要急而走車馬,因有殺傷人者,並依過失收贖之法。

    其因驚駭,力不能制,而殺傷人者,減過失二等,聽贖,其銅各入被傷殺家。

    若殺傷祖父母、父母,並同名例律「過失殺傷祖父母、父母」法。

    因驚駭不可禁止,得減二等者,亦同減例。

     393諸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徑射者,杖六十;放彈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殺傷人者,各減鬥殺傷一等。

     【疏】議曰:「向城」,謂城中有人;「及官私宅」,亦謂宅中有人住;若道徑射者:杖六十。

    放彈及投瓦石者,笞四十。

    即因射,若彈及投瓦石,而殺傷人者,各減鬥殺傷罪一等。

     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即射彈投瓦石之人,故令箭等入城、宅之中,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尊卑、長幼、貴賤並同鬥殺傷之法;準罪至死者,加役流。

    其有射及放彈、投瓦石,不向所親尊長并貴人之宅,而非意殺傷者,即依名例律:「本應重,而犯時不知者,得依凡論;本應輕者,聽從本。

    」 394諸施機槍、作坑阱者,杖一百;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若有標識者,〔六〕又減一等。

     【疏】議曰:有人施機槍及穿坑阱,不在山澤擬捕禽獸者,合杖一百。

    以施槍等故,而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一等。

    若於機槍、坑阱之處,而立標識,〔七〕欲使人知,而人誤犯緻死傷者,「又減一等」,謂總減鬥殺傷罪二等。

    若不殺傷人,從杖一百減一等,合杖九十。

     其深山、迥澤及有猛獸犯暴之處,而施作者,聽。

    仍立標識。

    不立者,笞四十;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

     【疏】議曰:「深山、迥澤」,謂非人常行之所,或雖非山澤,而有猛獸犯暴之處,施作機槍、坑阱者,不合得罪。

    仍立標識。

    不立者,笞四十。

    若不立標識,而緻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

    若立標識,仍有殺傷,此由行人自犯,施機槍、坑阱者不坐。

     395諸醫為人合藥及題疏、針刺,誤不如本方,殺人者,徒二年半。

     【疏】議曰:醫師為人合和湯藥,其藥有君臣、分兩,題疏藥名,或注冷熱遲駛,〔八〕并針刺等,錯誤不如本方者,謂不如今古藥方及本草,以故殺人者,醫合徒二年半。

    若殺傷親屬尊長,得罪輕於過失者,各依過失殺傷論。

    其有殺不至徒二年半者,亦從殺罪減三等,假如誤不如本方,殺舊奴婢,徒二年減三等,杖一百之類。

    傷者,各同過失法。

     其故不如本方,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雖不傷人,杖六十。

    即賣藥不如本方,殺傷人者,亦如之。

     【疏】議曰:「其故不如本方」,謂故增減本方,〔九〕不依舊法,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尊長、卑幼、貴賤並依故殺傷之律。

    〔一0〕「雖不傷人」,〔一一〕謂故不如本方,於人無損,猶杖六十;於尊長及官人,亦同「毆而不傷」之法。

    「即賣藥不如本方」,謂非指的為人療患,尋常賣藥,故不如本方,雖未損人,杖六十;已有殺傷者,亦依故殺傷法,故雲「亦如之」。

     396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戶、奴婢疾病,主司不為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以故緻死者,徒一年。

     【疏】議曰:丁匠在作役之所,防人在鎮守之處,若官戶、奴婢在本司上者,〔一二〕而有疾病,所管主司不為請,雖請而主醫藥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