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五詐偽 凡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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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覺,各笞五十。

    故縱者,各與同罪。

     367諸詐為制書及增減者,絞;口詐傳及口增減,亦是。

    未施行者,減一等。

    施行,謂中書覆奏及已入所司者。

    雖不關由所司,而詐傳增減,前人已承受者,亦為施行。

    餘條施行準此。

     【疏】議曰:「詐為制書」,意在詐偽,而妄為制敕及因制敕成文,而增減其字者,絞。

    注雲「口詐傳及口增減,亦是」,謂詐傳敕語及奉敕宣傳,口中詐有增減動事者,並與增減制書同。

    「未施行,減一等」,謂詐為制敕及詐增減已訖,而未施行,減一等。

    注雲「施行,謂中書覆奏」,此謂詐為敕語及雖奉制敕處分,就中增減,中書承受,已覆奏訖。

    若其不須覆奏者,即據已入所司;或有詐為中書宣出制敕,文書已入所在曹司,應承受施行及起請行判曹司者,並為「已施行」。

    「雖不關由所司」,謂所宣制敕及增減,不入曹司,徑即詐向規求之所,其前人已承受者,亦為「施行」。

    假有甲詐宣制敕,向乙索物,乙已承受,不要得物,承受之者,此類即是「施行」。

    「餘條施行準此」,餘條謂「以偽印文書施行」及下條「詐為官文書施行」,如此諸條,已施行及未施行皆準此。

     其收捕謀叛以上,不容先聞而矯制,有功者,奏裁;無功者,流二千裡。

     【疏】議曰:「其收捕謀叛以上」,謂所在收捕謀反、逆、叛。

    「不容先聞」,謂不容先得奏聞,恐其滋蔓,或緻逃逸,而矯行制敕,務速收掩,有功者,奏裁。

    「無功者,流二千裡」,以其矯行制書,無功可錄,免其死罪,宥以流刑。

     368諸對制及奏事、上書,詐不以實者,徒二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

    對制,謂親見被問。

    奏事,謂面陳,若附奏亦是。

    上書,謂書奏特達。

    詐,謂知而隱欺及有所求避之類。

     【疏】議曰:「對制」,謂親被顧問;「奏事」,謂面陳事由,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五〕「上書」,謂特達禦所:此等若有詐不以實者,徒二年。

    「非密而妄言有密」,謂非謀反、逆、叛應密之事,而妄言有密,「加一等」,謂加對制不實一等,徒二年半。

    注文已如上解。

    「詐,謂知而隱欺」,謂知事不實,故為隱欺。

    「及有所求避」,或妄求功賞,或迴避罪戾之類。

    若被官司責罰,情在咆哮,或有因鬥忿爭,欲相恐迫,口雖告密,問即不承,既無文牒入司,坐當「不應為重」。

    其有已陳文牒,問始承虛;或口稱有密,下辯仍執,〔六〕於後承妄者:並同「未奏減一等」,徒二年。

     若別制下問、案、推,無罪名謂之問,未有告言謂之案,已有告言謂之推。

    報上不以實者,徒一年;其事關由所司,承以奏聞而不實者,罪亦如之。

    未奏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若別制下問」,謂不緣曹司,特奉制敕,遣使就問。

    注雲「無罪名謂之問」,謂問百姓疾苦,豐儉水旱之類。

    案者,謂風聞官人有罪,未有告言之狀,而奉制案問。

    推者,謂事發遣推,〔七〕已有告言之者。

    而乃報上不以實者,各徒一年。

    其事關曹司,承以奏聞,而有不實,亦得徒一年。

    「未奏者,各減一等」,謂承前人上書詐不以實,若非密及下問、案、推報上不實,事關所司,承以聞奏,申報不實,未奏者,各減一等。

    並謂被問、被推之人報答不實者,各獲此罪。

     369諸詐為官文書及增減者,杖一百;準所規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減一等。

     【疏】議曰:「詐為官文書」,謂詐為文案及符、移、解牒、鈔券之類,或增減以動事者,杖一百。

    準所規避之事,當徒罪以上,事發者,各加本罪二等;未發,即依二罪之法,從重科之。

    規避者,〔八〕假有於法不應為官,詐求得官者,徒二年;又詐為官文書及增減而規官不解,加本罪二等,合徒三年。

    避者,或有本犯徒三年,詐為增減以避此罪者,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裡。

    即詐為官文書及增減訖,事未施行,「各減一等」,杖罪以下,杖上減;徒罪以上,各從徒、流、死上減。

     即主司自有所避,違式造立及增減文案,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所避罪一等;造立即坐。

    若增減以避稽者,杖八十。

     【疏】議曰:謂主司欲避身罪,違式造立文案,或於舊案增減者,「杖罪以下」,謂笞十以上,即前罪之外,得杖一百。

    或避徒罪以上,事發者,即就所避徒上,各加所避罪一等。

    注雲「造立即坐」,謂不必避得前罪,但造立及增減即坐。

    若增減以避文案稽違,並於本罪之外,加杖八十。

    未發者,從二罪法。

     問曰:主司自有所避,違式造立文案,徒罪以上,加所避罪一等。

    加罪有公有私,若用官當,合併滿以否? 答曰:主司若避公罪,有所增減、造立,即坐本罪,依公坐加罪為私罪。

    若應以官當者,須以私併公,通所加私罪為公坐當法。

    其於負殿者,各依公私兩論。

     370諸詐假官,〔九〕假與人官及受假者,流二千裡。

    謂偽奏擬及詐為省司判補、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類。

    〔一0〕 【疏】議曰:「詐假官」,謂虛偽詐假以得官,若虛假授與人官及受詐假官者,並流二千裡。

    注雲「謂偽奏擬」,但流內九品以上官,皆注訖奏擬。

    「及詐為省司判補」,視品、流內等官。

    或得他人正授告身,或同姓字,或改易己名,妄冒官司,以居職任。

    稱「之類」者,亦有己之告身應合追毀,私自盜得而假詐之者。

    若詐申聞及增減重者,〔一一〕從重法。

     其於法不應為官,謂有罪譴,未合仕之類。

    〔一二〕而詐求得官者,徒二年。

     【疏】議曰:「其於法不應為官」,謂有罪譴,未合仕之類。

    假如除名者六載後聽敘,免官者三載後聽敘,免所居官者周年聽敘,若有此等年限未滿,而詐求得官者,徒二年。

    稱「之類」者,謂犯罪應用高官而詐用卑官,及流人未滿六載之類。

     若詐增減功過年限而預選舉,因之以得官者,徒一年;流外官,各減一等;求而未得者,又各減二等。

    下條準此。

     【疏】議曰:「若詐增減功過年限」,謂詐增功勞考第,或減其負殿及下考年限,而預選及舉,因之以得官者,徒一年。

    又,依選舉令:「官人身及同居大功以上親,自執工商,家專其業者,不得仕。

    其舊經職任,因此解黜,後能修改,必有事業者,三年以後聽仕。

    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者,追毀告身,即依庶人例。

    」其有官及無官之人,依令不得仕,而詐求得官;及未滿三年,隱狀選得官者:並同「增減功過年限預選得官」,合徒一年。

    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若方便不輸告身,依舊為官者,亦同「不應為官」之坐。

    若追納之後,卻盜及私贖得,以為官者,依上條「詐假官」論。

    「流外官,減一等」,謂從「詐假官」以下,並依流內官當色輕重上減一等,故雲「各減一等」。

    「求而未得,又各減二等」,若詐假官未得,流上減二等,合徒二年半,流外官又減一等,徒二年;於法不應為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