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一鬥訟 凡一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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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合徒一年;丁毆不傷,合笞四十。

    是為「各依所毆傷殺論」。

    「其事不可分者」,謂此四人共毆一人,其瘡不可分別,被毆緻死。

    「以後下手者為重罪」,謂丁下手最後,即以丁為重罪,餘各徒三年;元謀減一等,流三千裡。

     若亂毆傷,不知先後輕重者,以謀首及初鬥者為重罪,〔二〕餘各減二等。

     【疏】議曰:假有人群黨共鬥,亂毆傷人,被傷殺者不知下手人名,又不知先後輕重,若同謀毆之,即以謀首為重罪;其不同謀,亂毆傷者,以初鬥者為重罪。

    自餘非謀首及非初鬥,各減二等,徒三年。

    若不至死,唯折二支:若謀鬥者,謀首流三千裡,餘各徒二年半;其不同謀,初鬥者流三千裡,餘亦減二等。

     問曰:甲乙丙三人同謀毆人,各拳毆一下,合作首從以否? 答曰:律雲:「同謀共毆人者,各以下手重者為重罪。

    」此據辜內緻死,故有節級減文。

    下又雲:「不同謀者,各依所毆傷殺論。

    」即明毆者得毆罪,傷者得傷罪,殺者得殺罪。

    拳毆人者笞四十;不同謀者各從毆科,同謀毆人豈得減罪?是知各笞四十,不為首從。

    若更有丁,亦與甲乙丙同謀,丁不下手,又非元謀,即減二等,笞二十之類。

     又問:甲乙二人,同謀毆人,甲是元謀,又先下手,毆一支折;乙為從,後下手,毆一目瞎,各合何罪? 答曰:據上條:「折跌人支體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

    即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者,流三千裡。

    」此即同謀共毆人傷損二事,甲雖謀首,合徒三年;由乙損二事,合流三千裡。

    若不同謀,各損一事,俱得本罪,並徒三年。

     309諸以威力制縛人者,各以鬥毆論;因而毆傷者,各加鬥毆傷二等。

     【疏】議曰:以威若力而能制縛於人者,各以鬥毆論。

    依上條:「手足之外,皆為他物。

    」縛人皆用徽纆,明同他物之限。

    縛人不傷,合杖六十;若傷,杖八十。

    「因而毆傷者」,謂因縛即毆者,傷與不傷,「各加鬥毆傷二等」,謂因縛用他物毆不傷者杖八十,傷者杖一百之類,是名「各加鬥毆傷二等」。

     即威力使人毆擊,而緻死傷者,雖不下手,猶以威力為重罪,下手者減一等。

     【疏】議曰:威力使人者,謂或以官威,或恃勢力之類,而使人毆擊他人。

    緻死傷者,威力之人雖不下手,猶以威力為重罪,下手者減一等。

    假有甲恃威力,而使乙毆殺丙,甲雖不下手,猶得死罪;乙減一等,流三千裡。

    若折一指,甲雖不下手,合徒一年;乙減一等,杖一百之類。

    甲是監臨官,百姓無罪,喚問事以杖依法決罰緻死,官人得殺人罪,問事不坐。

    若遣用他物、手足打殺,官人得威力殺人罪,問事下手者減一等科。

     310諸鬥兩相毆傷者,各隨輕重,兩論如律;後下手理直者,減二等。

    至死者,不減。

     【疏】議曰:「鬥兩相毆傷者」,假有甲乙二人,因鬥兩相毆傷,甲毆乙不傷,合笞四十;乙毆甲傷,合杖六十之類。

    或甲是良人,乙是賤隸,甲毆乙傷,減凡人二等,合笞四十;乙毆甲不傷,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之類。

    其間尊卑、貴賤,應有加減,各準此例。

    「後下手理直者,減二等」,假甲毆乙不傷,合笞四十;乙不犯甲,無辜被打,遂拒毆之,乙是理直,減本毆罪二等,合笞二十。

    乙若因毆而殺甲,本罪縱不至死,即不合減,故注雲「至死者不減」。

     問曰:尊卑相毆,後下手理直得減,未知伯叔先下手毆姪,兄姊先下手毆弟妹,其弟、姪等後下手理直,得減以否? 答曰:凡人相毆,條式分明。

    五服尊卑,輕重頗異。

    隻如毆緦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遞加一等;若毆緦麻以下卑幼,折傷減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遞減一等。

    據服雖是尊卑,相毆兩俱有罪,理直則減,法亦無疑。

    若其毆親姪、弟妹,至死然始獲罪,傷重律則無辜。

    罪既不合兩論,理直豈宜許減?舉伯叔兄姊,但毆傷卑幼無罪者,並不入此條。

     311諸於宮內忿爭者,笞五十;聲徹禦所及相毆者,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

     【疏】議曰:宮殿之內,緻敬之所,忽敢忿爭,情乖恭肅,故宮內忿爭者,笞五十。

    嘉德等門以內為宮內;衛禁律「宮城門有犯,與宮門同」,〔一三〕即順天等門內亦是。

    若忿競之聲,徹於禦所及有相毆擊者,各徒一年。

    以刃相向者,徒二年。

    既不論兵刃,即是刃無大小之限。

     殿內,遞加一等。

    傷重者,各加鬥傷二等。

    〔一四〕計加重於本罪即須加。

    餘條稱加者,準此。

     【疏】議曰:殿內忿爭,遞加一等者,謂太極等門為殿內,忿爭杖六十;聲徹禦所及相毆者,徒一年半;以刃相向,徒二年半。

    若上閣內忿爭,杖七十;聲徹禦所及相毆者,徒二年;以刃相向者,徒三年。

    「傷重者,各加鬥傷二等」,假有凡鬥,以他物毆傷人內損吐血,合杖一百;宮內加二等,徒一年半,即重於宮內相毆徒一年。

    凡鬥毆人折齒,合徒一年;若於殿內,是傷重加二等,合徒二年,是重於殿內相毆徒一年半。

    此為「各加鬥傷二等」。

    注雲「計加重於本罪,即須加」,謂殿內凡鬥,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