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二戶婚 凡一十四條

關燈
【疏】議曰:戶婚律者,漢相蕭何承秦六篇律後,加廄、興、戶三篇,為九章之律。

    迄至後周,皆名戶律。

    北齊以婚事附之,名為婚戶律。

    隋開皇以戶在婚前,改為戶婚律。

    既論職司事訖,即戶口、婚姻,故次職制之下。

     150諸脫戶者,家長徒三年;無課役者,減二等;女戶,又減三等。

    謂一戶俱不附貫。

    若不由家長,罪其所由。

    即見在役任者,雖脫戶及計口多者,各從漏口法。

     【疏】議曰:率土黔庶,皆有籍書。

    若一戶之內,盡脫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長合徒三年。

    身及戶內並無課役者,減二等,徒二年。

    若戶內並無男夫,直以女人為戶而脫者,又減三等,合杖一百。

    注雲「謂一戶俱不附貫」,此文不計人數,唯據脫戶。

    縱一身亦為一戶,不附,即依脫戶,合徒三年;縱有百口,但一口附戶,自外不附,止從漏口之法。

    「若不由家長」,謂家長不知脫戶之情,罪其所由,家長不坐。

    「即見在役任者」,謂身見在官驅使,而戶籍無名,雖脫戶,從漏口法。

    既見在役任,即無課調,若一身脫戶,合杖六十。

    「及計口多者,各從漏口法」,〔一〕漏有課口,罪止徒三年;漏無課口,罪止徒一年半。

     脫口及增減年狀,謂疾、老、中、小之類。

    以免課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議曰:謂脫口及增年入老,減年入中、小及增狀入疾,其從殘疾入廢疾,從廢疾入篤疾,廢疾雖免課役,若入篤疾即得侍人,故雲「之類」,罪止徒三年。

     其增減非免課役及漏無課役口者,四口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滿四口,杖六十。

    部曲、奴婢亦同。

     【疏】議曰:口雖有所增減,非免課役者,謂增減其年,不動課役。

    其「漏無課役口者」,謂身雖是丁,見無課役及疾、老、中、小,若婦女。

    「四口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滿四口杖六十。

    並謂無課役者。

    若其戶內漏口,或有課役、無課役罪名不等者,從併滿之法,以課口累不課口科之。

    若課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併不加重者,止從一重科之。

    奴婢、部曲亦同不課之口。

    律稱「以免課役」,課、役理不相須,一事得免,即從脫、漏之法。

     151諸裡正不覺脫漏增減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不覺脫戶者,聽從漏口法。

    州縣脫戶亦準此。

    若知情者,各同家長法。

     【疏】議曰:裡正之任,掌案比戶口,收手實,造籍書。

    不覺脫漏戶口者,脫謂脫戶,漏謂漏口,及增減年狀,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裡正不覺脫戶者,聽從漏口法,不限戶內口之多少,皆計口科之。

    州縣脫戶,亦準此計口科罪,不依脫戶為法。

    若知脫漏增減之情者,總計裡內脫漏增減之口,同家長罪法。

    州縣計口,罪亦準此。

    其脫、漏戶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併滿之法為罪。

     152諸州縣不覺脫漏增減者,縣內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過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

    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

    通計,謂管二縣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縣者,三十口笞三十之類。

    計加亦準此。

    若脫漏增減併在一縣者,得以諸縣通之。

    若止管一縣者,減縣罪一等。

    餘條通計準此。

    各罪止徒三年。

    知情者,各同裡正法。

    〔二〕不覺脫漏增減,無文簿者,官長為首;有文簿者,主典為首。

    佐職以下,節級連坐。

     【疏】議曰:「州縣不覺脫漏增減者」,與上條「裡正不覺脫漏增減」義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過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

    「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為罪」,若管二縣以上,即須通計,謂管二縣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縣者,三十口笞三十之類。

    「計加亦準此」,謂一縣三十口,加一等,即州管二縣者,六十口加一等;管三縣者,九十口加一等;若管十縣,三百口加一等。

    「若脫漏增減併在一縣者」,〔三〕謂管三縣,一縣內脫漏三十口,州始笞三十;若管四縣,一縣內脫漏四十口,州亦笞三十,故雲「得以諸縣通之」。

    「若止管一縣者,減縣罪一等」,謂縣脫三十口,州得笞二十之類。

    「餘條通計準此」,謂一部律內,州管縣,監管牧,折衝府管校尉,應通計者,得罪亦準此,各罪止徒三年。

    「知情者,各同裡正法」,其州縣知情,得罪同裡正法,裡正又同家長之法,共前條家長脫漏罪同。

     注:不覺脫漏增減,無文簿者,官長為首;有文簿者,主典為首。

    佐職以下,節級連坐。

     【疏】議曰:不覺脫漏增減,無簿帳及不附籍書,宣導既是長官事,由檢察遺失,故以長官為首,皆同「不覺脫漏增減」之坐,次通判官為第二從,判官為第三從,典為第四從。

    見有文簿,緻使脫漏增減者,勘檢既由案主,即用典為首,判官為第二從,通判官為第三從,長官為第四從。

    其間有知情之官,並同家長之罪,即從私犯首從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153諸裡正及官司,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一口徒一年,〔四〕二口加一等。

    贓重,入己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贓論。

     【疏】議曰:裡正及州、縣官司,各於所部之內,妄為脫漏戶口,或增減年狀,以出入課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