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五名例 凡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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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一百。
是名「決其從罪」。
後獲亡者,稱前人為首,鞫問是實,還依首論,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疏】議曰:後捉獲乙,稱甲為首,鞫問甲,稱是實,還依首坐,科徒一年。
甲是庶人,前已決杖一百,即須以杖、笞贖直,準減徒年:一年徒贖銅二十斤,一百杖贖銅一十斤,以十斤杖銅,減半年徒罪,餘徒半年,依法配役。
甲若單丁,前已決杖一百,今既處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決二十,〔七〕通計前杖,以充後數。
問曰:有甲乙二人犯盜,準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隨從,然乙事發逃亡,甲遂稱乙是首,官司斷甲為從,處徒三年,已役訖,然始獲乙,甲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為處分? 答曰:「流罪準徒四年」,又雲:「從徒入流,比徒一年為剩;累徒流應役者,不得過四年。
」其人雖復詐冒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
若犯加役流,〔八〕自合三年配役,三年雖已役訖,仍須更配遠流,即是「通計前罪」,配所為折居作。
若前輸贖物,後應還者,還之。
【疏】議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詐為從罪,前斷處杖一百,徵銅十斤,今依首論,斷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當徒坐盡,前徵銅十斤者還之,是名「前輸贖物,後應還者,還之」。
其增減人罪,令有輕重者,亦從此律; 【疏】議曰:此設判官之罪。
增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增罪,科徒二年,官當一年,餘徒收贖,後更審問,止合徒一年,前增一年贖物即合追還。
減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兩職,並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減為一年半,用一官當徒一年,餘有半年,官當不盡,贖銅十斤,檢知前失,還用兩官當徒二年,前輸半年贖物亦合還主。
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斷徒一年,役訖事發,更須科徒二年,前一年役訖,後更配二年之類。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計庸,折除課役及贖直;每枉一年,折二年;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者,折一年。
即當年無課役者,折來年。
其有軍役者,折役日。
【疏】議曰:稱「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無罪,但不應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
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
如不滿五十日役,即計枉役:二十日以下,各計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調;不滿五十日者,更不合折。
及贖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贖直。
計庸折銅,不盡,更徵餘贖;或折銅已盡,仍有餘庸,更亦不計。
若有課役,依上法折除。
其判官得罪,自從故失。
或有中男十六以上應贖,犯杖一百,官司處徒一年,亦以役日計庸,折充贖直。
盡與不盡,皆同上解。
注:每枉一年,折二年。
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者,〔九〕折一年。
【疏】議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課役。
若枉三年,通折六年課役。
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當年課、役俱免。
」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
其稱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為斷。
注:即當年無課役者,折來年。
其有軍役者,折役日。
【疏】議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復,或遭水旱而無課役者,聽折來年。
其有軍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問曰:律稱折來年者,脫或來年旱澇及遇恩復無課役者,得折以後來年以否? 答曰:律稱「當年無課役,折來年」,律矜枉入徒役,聽折來年課輸。
來歲既無課役,將來亦是來年。
年與課役相須,本欲為其準折。
若普蒙恩復及遭霜旱,依令課役並免,豈合即計為年?亦如已役、已輸,聽折來年課役。
後年無者,更折有課役之年。
此理既同,不可別生異議。
其本應徒,已決杖、笞者,即以杖、笞贖直,準減徒年。
【疏】議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決杖一百,決訖事發,還合科徒。
前已決杖一百,不可追改,準徒一年贖銅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當銅一斤,準笞十。
前決一百,總合減徒一百八十日,即當銅十斤,折徒半年。
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銅,減徒役九十日;減外殘徒,各依式配役。
校勘記 〔一〕從共亡以下「從」上原衍「及」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二〕府史是主典「史」原訛「吏」,據元刻本、文化本、宋刑統改。
按:唐六典大理寺、舊唐書職官志載唐大理寺有「府二十八人,史五十六人」。
〔三〕假有判官處斷乖失「有」原訛「曰」,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四〕同職遞為四等法首從減之「法首從」疑當作「首從法」,下文有「同職遞為四等首從法減之」。
〔五〕須緣門下者「須」原訛「類」,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自餘官以下「自餘」上原衍「故雲」二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七〕即更決二十按:文化本、宋刑統作「即須更決二十」。
〔八〕若犯加役流「役」原訛「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九〕役過五十日者「日者」原誤作小字并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是名「決其從罪」。
後獲亡者,稱前人為首,鞫問是實,還依首論,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疏】議曰:後捉獲乙,稱甲為首,鞫問甲,稱是實,還依首坐,科徒一年。
甲是庶人,前已決杖一百,即須以杖、笞贖直,準減徒年:一年徒贖銅二十斤,一百杖贖銅一十斤,以十斤杖銅,減半年徒罪,餘徒半年,依法配役。
甲若單丁,前已決杖一百,今既處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決二十,〔七〕通計前杖,以充後數。
問曰:有甲乙二人犯盜,準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隨從,然乙事發逃亡,甲遂稱乙是首,官司斷甲為從,處徒三年,已役訖,然始獲乙,甲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為處分? 答曰:「流罪準徒四年」,又雲:「從徒入流,比徒一年為剩;累徒流應役者,不得過四年。
」其人雖復詐冒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
若犯加役流,〔八〕自合三年配役,三年雖已役訖,仍須更配遠流,即是「通計前罪」,配所為折居作。
若前輸贖物,後應還者,還之。
【疏】議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詐為從罪,前斷處杖一百,徵銅十斤,今依首論,斷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當徒坐盡,前徵銅十斤者還之,是名「前輸贖物,後應還者,還之」。
其增減人罪,令有輕重者,亦從此律; 【疏】議曰:此設判官之罪。
增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增罪,科徒二年,官當一年,餘徒收贖,後更審問,止合徒一年,前增一年贖物即合追還。
減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兩職,並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減為一年半,用一官當徒一年,餘有半年,官當不盡,贖銅十斤,檢知前失,還用兩官當徒二年,前輸半年贖物亦合還主。
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斷徒一年,役訖事發,更須科徒二年,前一年役訖,後更配二年之類。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計庸,折除課役及贖直;每枉一年,折二年;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者,折一年。
即當年無課役者,折來年。
其有軍役者,折役日。
【疏】議曰:稱「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無罪,但不應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
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
如不滿五十日役,即計枉役:二十日以下,各計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調;不滿五十日者,更不合折。
及贖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贖直。
計庸折銅,不盡,更徵餘贖;或折銅已盡,仍有餘庸,更亦不計。
若有課役,依上法折除。
其判官得罪,自從故失。
或有中男十六以上應贖,犯杖一百,官司處徒一年,亦以役日計庸,折充贖直。
盡與不盡,皆同上解。
注:每枉一年,折二年。
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者,〔九〕折一年。
【疏】議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課役。
若枉三年,通折六年課役。
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當年課、役俱免。
」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
其稱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為斷。
注:即當年無課役者,折來年。
其有軍役者,折役日。
【疏】議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復,或遭水旱而無課役者,聽折來年。
其有軍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問曰:律稱折來年者,脫或來年旱澇及遇恩復無課役者,得折以後來年以否? 答曰:律稱「當年無課役,折來年」,律矜枉入徒役,聽折來年課輸。
來歲既無課役,將來亦是來年。
年與課役相須,本欲為其準折。
若普蒙恩復及遭霜旱,依令課役並免,豈合即計為年?亦如已役、已輸,聽折來年課役。
後年無者,更折有課役之年。
此理既同,不可別生異議。
其本應徒,已決杖、笞者,即以杖、笞贖直,準減徒年。
【疏】議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決杖一百,決訖事發,還合科徒。
前已決杖一百,不可追改,準徒一年贖銅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當銅一斤,準笞十。
前決一百,總合減徒一百八十日,即當銅十斤,折徒半年。
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銅,減徒役九十日;減外殘徒,各依式配役。
校勘記 〔一〕從共亡以下「從」上原衍「及」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二〕府史是主典「史」原訛「吏」,據元刻本、文化本、宋刑統改。
按:唐六典大理寺、舊唐書職官志載唐大理寺有「府二十八人,史五十六人」。
〔三〕假有判官處斷乖失「有」原訛「曰」,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四〕同職遞為四等法首從減之「法首從」疑當作「首從法」,下文有「同職遞為四等首從法減之」。
〔五〕須緣門下者「須」原訛「類」,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自餘官以下「自餘」上原衍「故雲」二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七〕即更決二十按:文化本、宋刑統作「即須更決二十」。
〔八〕若犯加役流「役」原訛「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九〕役過五十日者「日者」原誤作小字并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